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即吳井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基坤
被 告 吳水永
訴訟代理人 吳王緣
被 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吳峰賓
被 告 吳岩雄
吳松彬
吳樹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被 告 吳吉川
陳彥潮
陳美錦
吳天元
林志欣
陳中和
吳金木
林柏村
蔡吳梅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伯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柏 村」之記載,誤繕為「林伯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