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8號
CHDV,95,重訴,38,20060726,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陳美卿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吳井之財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鄭俊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基坤
被   告 吳水永
訴訟代理人 吳王緣
被   告 吳金鐘
訴訟代理人 吳峰賓
被   告 吳岩雄
      吳松彬
      吳樹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志仁
被   告 吳吉川
      陳彥潮
      陳美錦
      吳天元
      林志欣
      陳中和
      吳金木
      林柏村
      蔡吳梅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伯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林柏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三(甲案-1、甲案-2)中關於「林柏 村」之記載,誤繕為「林伯村」,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淑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