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丙○○
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26號
法定代理人 林樟宜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複代理人 甲○○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9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柒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5,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於本院民國95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96,838 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彰聯公司)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於93 年4月14日中午 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88號附近之工地 ,駕駛挖土機從事台電管路地下化工程之開挖時,本應注意 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挖 土機前方及側邊人員之動態,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向前行,致 壓輾當時位於挖土機右側之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 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重傷 害,被告丙○○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依法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既受被 告彰聯公司僱用,而於執行職務中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㈠喪失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原為職業大拖車司機,於本件事 故發生前每月因駕駛工作所得均在30,000元以上,此由93年 5月至同年9月受領被告彰聯公司工資補償265,825 元即可明 ,原告僅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自本件事故發生之93年 5 月至治療終止時即94年12月止,喪失勞動能力100%,故所 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600,000元(30,000×20=600,000 )。又自95 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力76.9%,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 中榮總)鑑定書可稽,所受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為 115,350 元(30,000×5×76.9%=115,350),及自95年6 月起至年滿 65歲止(107年1月15日)11年半期間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 害,依月別單利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為 2,053,973 元(30,000×12×11.5×0.6451 61×76.9%=2,053,973)。 扣除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受領職業災害補償906,660 元 ,及自被告彰聯公司受領265,825元後,原告僅請求餘額1,5 96,838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已逾 14個月,漫長治療過程所受身心煎熬,實非常人所能忍受。 而原告業經鑑定為「中度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往 後數十年之漫長人生,均需柺杖為伴,無法正常行走,不論 日常生活起居或外出,均有重大不便,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2,300,000 元,扣除原告於刑事程序中受領被告丙○○ 給付之200,000元,原告僅請求2,100,000元。綜上,原告所 受之損害為3,696,83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696,838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丙○○辯稱:本件事故發生時挖土機發動中,機械手 臂尚在運作,別人已叫休息,但原告仍由右側走過來致遭 挖土機壓輾受傷,原告應有過失,另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 付原告200,000元等語。
(二)被告彰聯公司則以:本件工地在200 公尺範圍內均有安全 設施,事發時已接近12時,重機器指揮手李健宗喊休息, 並曾向原告提醒不要接近,此時被告丙○○認要休息,應 無人搬運物品,乃向前移動挖土機,然原告站於挖土機右 側,被告丙○○因視線不良,挖土機轉動帶始輕微輾及原 告腳根,原告前為專載砂石之卡車司機,無論挖採、載運 砂石或卸貨,通常須挖土機之助,因此在工作時常接觸挖 土機,挖土機之操作方式及不能隨便靠近挖土機之常識, 原告無從諉無不知,是原告受傷係因站立位置不當所致, 而與有過失。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1,900元,投保薪資亦係 21,900元,非原告主張之30,000元。再殘障者仍可從事許 多職業,尤其駕駛工作僅需雙手即可操作方向盤,監理機 關對肢體殘障者仍發給駕駛執照,政府機關對公司行號均 有強制規定雇用相當比例之殘障者,且原告裝設義肢後仍 行動自如,甚至駕車遊蕩,足認原告仍具駕駛計程車、貨 車之勞動能力,不能認已喪失勞動能力76.9 %,且勞工保 險殘廢標準僅適用於勞工殘廢給付依據,不能作為喪失勞 動能力之標準,另請求傳訊證人陳坤緯證明原告至台中榮 總鑑定當日故意將義肢拿掉,使醫師誤判。況原告已向勞 工保險局申領職業災害給付、殘廢給付各315, 360元、59 1,300元,並向被告彰聯公司領取265,825元之工資補償, 被告又曾為原告支出醫藥費20,000元、看護費18,200元、 計程車費4,400元,上開款項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 除。末原告已與被告丙○○以200,000元達成和解,原告 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收受被告丙○○給付之200,000 元,僅係刑事撤回告訴,並 非民事達成和解。又本件事故之前被告丙○○操作之挖土機 並非行進狀態,重機械指揮手李健宗既喊休息,原告之認知 當然即為挖土機不會再繼續操作,豈知被告丙○○忽然將挖 土機往前移動,原告閃避不及,方遭挖土機履帶輾及左腿, 如何認定原告與有過失?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
賠償醫藥費、看護費及計程車資費用,則被告彰聯公司主張 扣除,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被告丙○○於前揭時地駕駛挖土機輾及站於挖土機右側之 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 、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傷害。
(二)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聯公司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三)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職業災害給付、殘廢給付各315, 360 元、591,300元,並向被告彰聯公司領取265,825元之 工資補償;另被告曾為原告支出醫藥費20,000元、看護費 18,200 元、計程車費4,400元。復於刑事程序中受領被告 丙○○給付2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彰聯公司從事駕駛挖土 機工作,於9 3年4月14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彰化縣福興 鄉○○村○○路88號附近之工地,駕駛挖土機從事台電管 路地下化工程之開挖時,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無操作 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挖土機前方及側邊人 員之動態,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向前行,致壓輾當時位於挖 土機右側之原告左腿,使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合併血 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之重傷害等情,業 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簡易判決處刑書、身心障礙手 冊為證,並有診斷書、交通事故處理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因本件業務過失重傷 害犯行,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 第6654號、94年度偵字第36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 原告撤回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4 年度易字第896號判決 公訴不受理在案,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至被告彰聯公司雖辯稱原告已與被告丙○○以200,000 元 達成和解,是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原告否認之 ,並陳稱:收受被告丙○○給付之200,000 元,僅係刑事 撤回告訴,並非民事達成和解等語。查:兩造於刑事案件 開庭時,原告係陳明願接受200,000 元賠償,就刑事部分 願撤回告訴,就民事部分仍要求被告丙○○、彰聯公司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本院刑事庭94年11月24日準備 程序筆錄2 份可憑,且被告丙○○於本院95年5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亦供稱刑事開庭時原告怕老闆不理他,所以200,
000 元只願意就刑事和解等語在卷,堪認原告受領被告丙 ○○給付之200,000 元,僅係受領被告丙○○對原告所負 損害賠償債務之部分清償,並係刑案撤回告訴之代價,另 就民事部分,原告仍希求法院依法判決,並無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意,是原告上開陳稱,要屬可信,而被告彰聯公司 辯稱已以200,000 元達成和解,故不得再對被告請求云云 ,尚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駕駛挖土機本應注意挖土機操作時有 無操作人員以外之人進入操作半徑範圍內,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措施,被告丙○○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其對上開關 於駕駛挖土機應具備之常識自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未留意挖 土機前方及側邊人員之動態,即貿然駕駛挖土機向前行, 以致輾及原告左腿,其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丙○○於刑 案警詢中亦自承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等語在卷,則 被告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傷而受有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彰聯公司為被告丙○○之僱用 人,復未能證明選任受僱人即被告丙○○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其對被告丙○○之過失侵權行為,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 如下:
㈠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①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僅以30,000元計算等 語,被告彰聯公司則辯稱原告月薪為21,900元,投保薪資 亦係21,900元等語。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查:原告自93年 5 月至95年3月受領被告彰聯公司工資補償265,825元,另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災害給付315,360 元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彰聯公司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 知書在卷可稽,足認屬實。按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 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勞 工保險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投保薪資為21,900 元,故職業傷害補償按月給付15,330元,有勞工保險局核 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彰聯公司辯稱原告工資與投保 薪資相同皆為21,900元,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主張依被告 彰聯公司發給之工資補償,足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 以上云云,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 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彰聯公司自93 年5月至95年3月於23個月期間給予原告265,825 元工資補 償,則每月工資補償為11,558 元(265,825÷23=11,55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原告主張依被告彰聯 公司發給之工資補償,足認原告每月薪資為30,000元以上 云云,無足採信。末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係受僱被告彰 聯公司擔任在上開工地搬運塑膠管之工作,塑膠管長約 7 公尺、重約40公斤,業據被告彰聯公司所是承,且為原告 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工作為須體力之工作,且原告於發生 本件事故前身體健康、體能良好,又原告之每月薪資及投 保薪資均為21, 900元,職是,本院認原告有受領月薪21, 900元之工作能力,要屬無疑。
②次者,原告於93 年4月14日發生本件事故受傷致受有左側 脛腓骨骨折合併血管神經受損、足根壞死、足部無法伸屈 之重傷害,先後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 )門診8次,住院2次,最後一次係於94年12月21日至財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行左膝下截肢手術,於94 年12月27日出院等情,有彰基及秀傳出具之診斷書及彰基 檢送之病歷摘要在卷足憑,則原告自93 年4月14日發生本 件事故起至94年12月27日行截肢手術出院之期間,歷經多 次門診、住院、截肢,應認原告處於無法工作之狀況無疑 ,則原告主張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3 年5月至94年12月止 ,喪失勞動能力100%,堪予採信。據此核算,原告於上開 期間所受之勞動能力損失為43,800元(其計算式為20×21 ,900 =43,800)。
③再原告行截肢手術出院後,經送請兩造合意選定之台中榮 總鑑定結果認原告已施行左下肢膝下截肢狀態,喪失行動 能力,須使用輪椅或助行器或義肢,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原告喪失76.9% 之勞動能力,有該院函文附卷 可憑,是原告主張其自95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 力76.9 %,洵屬可採,而原告本係一肢體健全之人,因此 事件,導致截肢並經鑑定為中度肢體障礙,有身心障礙手 冊在卷足按,是以,其勞動能力與肢體健全之人相比,顯 低於甚多,是故被告彰聯公司辯稱:殘障者仍可從事許多 職業,尤其駕駛工作僅需雙手即可操作方向盤,原告仍具 駕駛計程車、貨車之勞動能力,不能認已喪失勞動能力76 .9% 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彰聯公司另請求傳訊證人陳 坤緯以證明原告至台中榮總鑑定當日故意將義肢拿掉,使 醫師誤判云云,惟台中榮總已鑑定原告須使用輪椅或助行 器或義肢,已如前述,則原告既有使用義肢之必要,不論 其於鑑定當日有無使用義肢,均無導致醫師產生誤判之可 能,是被告彰聯公司請求傳訊證人陳坤緯,核無必要。準 此,原告自95年1月至95年5月底止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 84,206元(其計算式為5×21,900×76.9%=84,206)。 ④原告另主張自95 年6月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喪失勞動能力 損害為2,053,973 元等語,惟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 齡為60歲,則原告主張至65歲退休,要屬乏據。從而,原 告為42年1月15日出生,自95年6月算至60歲退休年齡即10 2年1月15日,尚能工作6年7月又15日即79.5個月,以原告 減少勞動能力76.9%,並以月薪21,900元計算,依月別5/1 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則原 告自95年6月至60歲退休年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506 ,560 元(其計算式為:[21,900×68.0000000(此為79月 之霍夫曼係數)+21,900×0.5×(69.0000000-00.000000 0)]=1,506,560)。
⑤基上,原告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共為1,634,566 元(其計 算式為43,800+84,206+1,506,560=1,634,566),原告 請求減少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在此金額範圍內,洵屬 有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 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 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不應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3、 216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2年度台上字第39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現無業,已婚育有4 子均 已成年,發生本件事故前任職被告彰聯公司從事搬運塑膠 管之工作,每月薪資21,900 元,名下有車輛2輛;被告丙 ○○專科畢業,已婚育有3子,分別為6歲、3歲、1歲,在 被告彰聯公司擔任駕駛挖土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 元至30,000元之間,92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388,274元,9 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為61,000元,名下有車輛2輛;被告彰 聯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93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522,67 3,481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 兩造歸戶財產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足憑,而原告受此傷 害,左下膝膝下遭到截肢後,行動甚為不便且工作能力亦 因而減損,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斟酌上開情事,爰認 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慰撫金,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失為所受勞動能力之損失1,634, 566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2,434,566元。(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原告未注意不可隨意靠近挖 土機,竟乃站於挖土機右側,致遭被告丙○○駕駛之挖土 機碾及,原告顯與有過失等語。查:挖土機為一具有危險 性之重型機械,一般人皆知不可任意接近,以避免危險發 生,且被告彰聯公司之重機器指揮手李健宗曾向原告告知 挖土機旁不要拿塑膠管,不要接近,因挖土機會轉,怕受 傷等語,有偵查筆錄可稽,參酌挖土機運轉聲音甚大,稍 加注意,即可觀察挖土機之動向,並避開現場。則原告在 現場工作,既經李健宗預先警示,本應注意被告丙○○在 附近駕駛挖土機,不可任意接近挖土機,且應與被告丙○ ○保持相當距離,卻疏未注意挖土機之動向,仍站於挖土 機右側,以致遭被告丙○○駕駛之挖土機碾及,原告顯與 有過失,灼然甚明。經審酌原告及被告丙○○之過失程度
及注意義務,認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丙○○應負7 0%過失責任。準此,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賠償金額之30 %,經計算結果,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1,7 04,196元(2,434,566×0.7=1,704,196)。(五)又兩造同意扣除原告自勞工保險局受領之職業災害給付31 5,360元、殘廢給付591,300元,自被告彰聯公司受領之工 資補償265,825元及自被告丙○○受領之部分清償200,000 元,則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3 1,711元(1,704,196-315,360-591,300-265,825-200 ,000 =331,711)。至被告彰聯公司另辯稱被告曾為原告 支出醫藥費20,000元、看護費18,200 元、計程車費4,400 元,上開款項均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惟前揭 款項已使用於原告因本事件所支出之醫藥費、看護費及計 程車費,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支出 醫藥費、看護費、計程車費所受之損失,則被告請求扣除 上開款項云云,自無理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 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均應併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在331,7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 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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