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丁○○
被 告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居間仲介被告將坐落彰 化縣員林鎮○○段912 、912 之1 、912 之2 、912 之3 、 918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買主丙○ ○○○○○,當時買賣雙方在原告家中達成協議,定案成交 ,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即90坪銷售總價額 18,000,000元,嗣買主旋即給付被告部分價金500,000 元, 原告因此完成仲介行為,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以銷售總價額百 分之四計算即720,000 元之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詎 被告於94年11月9 日與買方結清尾款後迄今,尚未給付系爭 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雖係 己○○之女劉敏雯所有,然其不涉事務,所有簽約事宜皆係 由己○○出面代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之長子戊 ○○,其尚在求學中,被告之實際經營係由己○○全權負責 ,可見戊○○、劉敏雯僅供己○○充作人頭而已,被告實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主,己○○則係代表被告出面洽談買 賣交易,此觀己○○交付之名片即知。況本件買賣若非原告 從中仲介,系爭土地不可能出售予買主,然被告於事成後竟 抹煞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所付出之心力。再者,系爭土地買賣 端靠原告一手促成,今原告比照社會慣例,主張依力霸房屋 仲介公司委託銷售之標準即以百分之四計算之仲介費用,並 無逾越行情。綜上,爰依仲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且其出賣人係 己○○之女劉敏雯,亦非被告,己○○當時係代理劉敏雯出
面洽談買賣契約,故本件土地買賣與被告無關,縱有約定給 付仲介報酬,原告亦應向契約出賣人請求,焉能向被告請求 ?且原告僅係介紹己○○與買方認識而已,並非本件買賣契 約之仲介人,況當時並無約定須給付仲介費用,故原告亦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之,縱當時有約定仲介費用 ,依慣例應係買賣雙方負擔,豈可由單方負擔,且原告僅介 紹己○○與買主認識,並未參與簽約,又當本件買賣契約當 事人對於「肉地」是否須扣除部分價金起爭執時,亦係買方 委由訴外人黃鐵獅協調解決,原告並未協助排除障礙,可見 原告僅是朋友熱心介紹而已,其主張要求比照坊間房屋仲介 公司約定之百分之四仲介費,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 條 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 賣一事存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云云, 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力霸房屋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例)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首應就兩造間確 有存在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四、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劉敏雯,且上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亦載明係劉敏雯,己○○僅係劉敏雯之 代理人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又證人丙○○○○○○、證人即 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乙○○已分別到庭證述:系爭土 地係以劉敏雯之名義過戶過來,但是她均未出面,係由其父 己○○出面處理,包括簽約、收款、過戶等語及買賣契約書 是伊寫的沒錯,買賣契約書當時賣方係由己○○代理其女劉 敏雯到買方那邊簽此份契約等語甚詳,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之當事人即賣方係劉敏雯,而由己○○代理劉敏雯所簽訂 ,被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要屬無疑。準此, 證人丙○○○○○○所述:當時有言明賣方須付仲介費用云 云縱或屬實,其效力亦難拘束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況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並非己○○,此有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稽,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無有關兩造間存 有居間關係之任何記載,原告空言主張戊○○、劉敏雯僅係
己○○之人頭云云,實難遽信。至於交付名片係一般社交禮 儀,個人為彰顯其身分、社會地位,通常均於名片上詳載其 各種學、經歷,此觀己○○交付之名片上亦同時記載「彰南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東昇交通有限公司」、「東和貨運 行」等公司行號即明,故尚不得以己○○所交付之名片上載 有被告之名稱,即遽認己○○當時係代表被告與買主簽訂本 件買賣契約及兩造間有何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 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居間契約存在,其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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