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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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丙○○間父女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 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 並應適時得提起 否認子女之訴,.... 以符前開憲法意旨,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587號解釋有明文。
㈡、原告於民國○○年○月○○日出生,雖係生母甲○○與被告丙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惟甲○○於民國95年3月間 始告知原告稱原告非源自於被告丙○○,而係甲○○於民 國87年間與訴外人郭龍柱(男、民國○○年○月○日生、住彰 化縣鹿港鎮)同居受胎所生,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可稽,原告確定是甲○○自郭龍柱受胎所生,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89條及上揭大
法官會議解釋文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㈢、證據:提出親子鑑定報告、戶籍謄本為證。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函取郭龍柱、乙○○個人鑑定 認證檔及鑑定原始資料。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伊生母甲○○與被告丙○○本係夫妻關係(嗣於 民國91年1月2日離婚),於夫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年○ 月○○日生育原告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依戶籍 資料,於民國95年3月1日始申請登記,出生地為彰化市漢 銘醫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 原告主張她係生母與訴外人郭龍柱同居所生,非受胎源自
於被告,此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稽,鑑定結 果為不能排除郭龍柱與乙○○之親子關係,親子概率為99 .999554% (按於該院所登記之原告姓名雖為「郭」容湘 ,但依該院函覆本院之其「個人認證檔案」附之出生證明 及生母甲○○、原告戶籍謄本資料對比,真實姓名應依戶 籍登記之「劉」容湘為準),堪信原告與郭龍柱間確有親 子間之血緣關係。
㈢、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之父子關係,攸關子 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第1063條之規定... ... 係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 訴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 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 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 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 訴訟權之意旨不符.... 提起否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 之相關規定....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號有解釋文。本件 原告血統既非出自於被告,則其提起本件之訴,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本件被告之行為,按訴訟程度係防衛權利所 必要,爰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