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5年度,61號
CHDV,95,簡上,61,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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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丁○○
      庚○○
      辛○○
      乙○○
      丙○○
      壬○○○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4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39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此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其未 上訴部分為新台幣(下同)1393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提起上訴後,擴 張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2689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擴張訴之聲明核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民國83年4月25日死亡) 及訴外人高捌童(即高啟彰)於62年1月31日向被上訴人 甲○○及訴外人林進福、李木和購買土地,即現今彰化市 ○○○段305之11、305之37及141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約定買賣價金為58500元,並已給付40000元給出 賣人,其餘18500元則約定於地政機關登記時給付。惟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進福分別於92年10月17日及92年11月17



日將系爭305之11地號、305之37地號土地移轉予訴外人施 秀芬。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於81年10月15日另與 訴外人林宗德訂立土地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土地轉賣給林 宗德,林宗德業於81年11月15日給付價金600000元給高山 秀虎,然系爭土地經分割及移轉所有權後,被上訴人等原 出賣人卻陸續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施秀芬,並未依約 使高山秀虎取得土地所有權,訴外人林宗德亦因而未能取 得買賣土地所有權,致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林宗德600000元及自81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雙方以賠償880000元和 解。
(二)本件買賣契約出賣人未能履行契約,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予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啟彰,訴外人高啟彰因而受有損害 ,其已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按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要旨,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為狀 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 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 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 價為準。則訴外人高啟彰所得請求之所受損害依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為0000000元,此項損害賠償,業經鈞院93年度 訴字第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判決認定其給付既屬可分, 應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啟彰平均分受2分之1,並由被上訴 人與林進福之繼承人、李木和之繼承人平均分擔3分之1, 故上訴人依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擴張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8900元及自上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縱認訴外人高啟彰無受損害,亦有所失利益資為請求,上 訴人與高啟彰因轉賣系爭土地可獲得之預期利益為5415 00 元及自81年11月15日起之利息共836135元,按民法第 21 6 條第2項之消極損害 (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 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 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凡依外部客觀情 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 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 ,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149 號判決及8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 高啟彰61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後,應已取得請求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之權利,並得隨時將之出賣以賺取合理差價 ,且其於81年間若能出賣系爭土地於訴外人林宗德,即能 與高山秀虎分受利益,故既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尚難為其 無所失利益,此項損害賠償,訴外人高啟彰依給付不能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935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訴 外人高啟彰已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四、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然其於原審並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先將系爭 土地出賣給高山秀虎、高啟彰,並已收取40000元價金,但 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又將土地出賣給施秀芬,並已移 轉所有權給施秀芬,而其與高山秀虎之買賣契約已解除等事 實,並主張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高山秀虎出賣給訴外人林宗德 時,尚未能辦理移轉登記,惟其竟將土地轉賣給林宗德,自 不能認其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
五、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2689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高山秀虎與訴外人高啟彰 (原名高捌童)於前述時間,以58500元向被上訴人甲○○ 等人承買系爭土地,並已給付40000元之價金,惟因當時法 規之限制,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約定尾款於地政機關登記 時給付;後高山秀虎於81年10月15日以600000元將系爭土地 轉賣給訴外人林宗德,然被上訴人等人竟於92年10月17日及 11月1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訴外人施秀芬致給付不能, 上訴人及訴外人高啟彰因此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 高啟彰並已將其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前述買賣契約、存證信函及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且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於原審訴請被 上訴人返還原給付買賣價金40000元的3分之1及利息為有理 由,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而上訴人就此業 以高山秀虎之繼承人名義,向上訴人及訴外人林進福、李木 和之繼承人訴請賠償其所失利益,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6號判決其勝訴確定。
七、上訴人雖起訴主張訴外人高山秀虎及高啟彰已因被上訴人給 付不能而受有836135元預期利益之損害,高啟彰依比例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139356元,其並將此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故上 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賠償,於上訴時,又擴張請 求之範圍,主張高啟彰因被上訴人給付不能而受有相當於依 系爭土地在起訴時公告現值之損害,依比例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268900元(上開金額之計算,詳見上訴人之主張所載) ,並認其縱未受有上開損害,亦有依原起訴時所請求之1393 56元之所失利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然查訴外人高啟彰 等人向被上訴人等人買受系爭土地時,雖已支付40000 元之 買賣價金,後因被上訴人等人將系爭土地轉賣他人並辦理移 轉登記而給付不能,然訴外人高啟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已 支付之價金及其利息,並非尚未取得之土地的價額,且此部 分已支付價金及其利息之損害,與雙方因解除買賣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競合,而原審就此亦已判決被上訴人應 依比例返還上訴人原所支付之買賣價金13333元及利息,因 雙方就此均未上訴而確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上訴時擴 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系爭土地之價額顯無理由。八、又系爭土地乃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山秀虎自行轉賣給訴外 人林宗德,有其與林宗德之買賣契約書附原審卷可參,此為 上訴人所自認,故訴外人高啟彰並未將系爭土地賣與他人, 且高山秀虎與林宗德之買賣契約對高啟彰亦不生效力,高啟 彰自無何期待之利益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原審執同一理由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適法正當,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慧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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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