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破字,95年度,9號
CHDV,95,破,9,2006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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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 幣(下同)96,195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66,681元、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42,5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24,338元、玉山 商業銀行115,232元、荷蘭商業銀行75,640元、新光商業銀 行148,231元、萬泰商業銀行298,958元、遠東商業銀行48, 291,合計1,516,066元之債務,惟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最近半年在便利超商兼職,每月僅一萬多元之薪資所得, 但卻有三位小孩要扶養且目前先生失業中,每月之家庭生活 開銷已超過一萬多元,顯已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宣告 破產等語。
二、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 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 產終止,破產法第 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固係 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依破產法第63條 第2項規定,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 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 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 ,自無法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 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 請。
三、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具狀陳 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份(92、93、 94年度)在卷可考。又依上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 聲請人於94年度雖自智桓企業有限公司以及卡利孚有限公司 分別受有薪資所得60,000元及225,960元,然93年度並未自 同一公司受有薪資,且其該年度薪資所得為零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可見聲請人並非每年均 可固定領取薪資所得;再者,聲請人自承目前在便利超商兼 職,月薪僅一萬多元,每月之家庭生活開銷早已超過一萬多 元。是以聲請人現有資產狀況,顯然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 行中所產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 配費用、為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人



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故本件如宣告破產,債 權人非但無法平等分配受償,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按 諸前揭說明,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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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利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