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5年度,32號
CHDV,95,抗,32,20060726,1

1/1頁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
月廿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八二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觀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等判例自明。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陳素香與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 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二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 原裁定據以准許,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務, 抗告人已為清償,故相對人所聲請裁定金額,顯與事實不符 ,相對人為謀取不法利益,扣留抗告人三組生財工具,以脅 迫簽立本票等語,所稱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簡燕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1/1頁


參考資料
益智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