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95年度,1號
CHDV,95,勞簡上,1,20060712,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衛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2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勞簡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伍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而此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中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46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 )170,493元;給付薪資70,549元,嗣於第二審程序中,擴 張、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資遣費195,982元;給付薪 資70,276元,並同意上訴人抵銷貨款32,349元之抗辯,而將 請求之金額減為233,909元,其擴張、減縮訴之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自民國87年2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高屏地區行 銷業務員,實際則負責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發公司)產品之介紹、銷售、領標、投標、履約、收款及客 訴處理等工作。詎國發公司於94年初要求被上訴人須簽署「 區域委任經理契約書」,因事涉脫法及退休給付問題,被上 訴人並未簽署。國發公司遂於94年3月7日變更其公司網頁密 碼,不許被上訴人上網登錄日報表、訂單及反應客訴,並於 翌日函告被上訴人暫停對外業務行為,又託人告知不用再上 班。被上訴人因國發公司不配合客戶需求提供試用樣本及業 務推展所需之產品型錄等,又無法上網登錄日報表,導致無 法進行行銷業務。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有此不供給被 上訴人充分工作之情形,被上訴人遂依法通知上訴人自94年 5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迄94年4月已任滿7年3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得請求7.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被上訴人離職事由發生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26,780元、39, 915元、33,416元、20,023元、26,254元、16,336元,7.25 個月之資遣費為195,982元[(26780+39915+33416+20023+262 54+16336)/181*218]。又上訴人遲未給付被上訴人94年2月 至4月之薪資,其中2月之薪資為16,336元,被上訴人除2月 仍正常工作外,3、4月因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致被上 訴人無法正常工作,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個月平均工資,為 53,940元,故上訴人共計積欠被上訴人薪資70,276元(1633 6+53940)。綜上,上訴人合計應給付被上訴人266,258 元 ,於扣除被上訴人自訂貨款32,349元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233,909元。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確係上訴人公司僱員,駐在高屏地區負責銷售上訴 人代理國發公司產製之各項醫療器材。原本作業方式為各駐 區人員每月以傳真方式將客戶所需產品明細及工作概況反應 回傳公司,93年間國發公司架設網站免費提供其公司業務人 員使用,惟因屢有機密文件外洩,國發公司即設防火牆,進 入網站者須輸入密碼,且密碼每月定期更換,於業務人員開 會時一併提供新密碼或電子郵件告知。94年3月後因被上訴 人拒回公司開會,故未提供其密碼。況且,被上訴人之工作 為業務性質,負責產品介紹、銷售、領標、投標、履約、收 款及客訴處理等工作,主動權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僅負責後 勤支援,並無拒絕上訴人原有客戶或新開發客戶訂貨情形, 被上訴人自己拒絕回公司開會及回傳工作日報表、不開發新 客戶,豈能謂上訴人不供給其充分之工作!再者,平均工資 之計算,應以被上訴人93年11月至94年4月六個月期間所得 工資總額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應為15,580元 。又經計算,被上訴人應領之94年3、4月份薪資,各為16,1 44元、9,840元,但應扣除被上訴人未傳回日報表之扣款8,0 86元、7,045元,故應領8,058元、2,795元。因被上訴人任 職期間有應收帳款累計達301,294元未收,再扣除被上訴人 個人訂貨款32,349元後,根本無剩餘薪資。綜上,上訴人並 無不供給被上訴人充分工作之情形,亦未表示解僱被上訴人 或更改勞動方式、內容,對被上訴人之計薪更未停止,被上 訴人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與法不合,上訴人並無給付資遺費 之義務,亦未積欠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資遣 費195,982元、薪資70,276元,合計266,258元,上訴人以其 貨款債權32,349元互為抵銷後,應給付被上訴人233,909 元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一審廢 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2月起受僱於上訴人,迄94年5月1日 勞動契約終止時,年資有7年3個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視同自認,應信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未簽署區域委任經理契約書,國發公司於 94年3月7日變更公司網頁密碼,致其無法登錄日報表、訂單 及反應客訴,國發公司並於翌日發函告知暫停其對外業務行 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國發公司94 年3月8日國函字第94030801號函一件為證,觀諸上開函文「 依公司規定,業務人員應簽署區域委任經理契約書,並於二 月十九日繳回公司,然而至三月五日為止,受文者(即被上 訴人)仍未繳回,乃對其暫停對外業務行為,至繳回區域委 任經理契約書後再重新發放。」之內容,及上訴人前亦自己 承認94年2月間國發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等人員簽署區域委任 經理契約書,否則不得使用國發公司網站,被上訴人因不同 意簽署,因此未能取得密碼(見上訴人94年6月24日提出附 於原審卷之答辯狀、原審9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 上訴理由狀),是足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上 訴人嗣翻異前詞,辯稱被上訴人乃因未回公司開會致未能取 得密碼云云,委無可採。
⑶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從事業務工作,其薪資依業績計 算,屬按件計酬性質,上訴人自應供給被上訴人充分之工作 。次查被上訴人並無義務簽署國發公司要求其簽署之區域委 任經理契約書,被上訴人拒絕簽署後,國發公司既已變更公 司網頁密碼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對外業務行為,則被上 訴人主張因國發公司拒絕其上網登錄日報表、訂單及反應客 訴,並且不配合客戶需求提供試用樣本及業務推展所需之產 品型錄等,致其無法進行行銷業務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擔任業務員,工作主動權在被上訴人,上訴 人僅負責後勤支援,上訴人並無拒絕被上訴人原有客戶或新 開發客戶訂貨,被上訴人自己拒回公司開會、拒絕回傳工作 日報表、不開發新客戶,豈能謂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云 云,顯無足取。
⑷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上開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供給被上訴人充分之工 作,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繼續工作已滿7年3個月,得請求 上訴人發給7.25個月平均工資。
⒉平均工資之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 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 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參照)。上開「資遣前六個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應指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月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而本件計算事由係指94年3月5 日開始上訴人未供給上訴人充份工作,其前六個月所得工 資即為被上訴人93年9月至94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26,780 元、39,915元、33,416元、20,023元、26,254元、16,336 元,此為上訴人自己承認(見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 錄),則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27,121元[(26780+39915 +33416+20023+26254+16336)÷6,元以下四拾五入〕。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月平均工資為15,580元,即非可採。本 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發給7.25個月平均工資,為196, 627元(27121×7.25)。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195,982元,並未逾上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94年2、3、4月薪資未付之事實, 為上訴人自己承認,堪信為真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積欠之薪資,洵屬正當。查被上訴人94年2、3、4月份之 薪資分別為16,336元、16,144元、9,840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見本院95年5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積欠被上 訴人之薪資為42,320元(16336+16144+9840)。被上訴人雖 主張其94年3、4月份無法正常工作,故請求上訴人按月平均 工資給付,惟上訴人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非無保障,其不此之為 ,而請求上訴人依月平均工資給付,於法尚屬無據。至於上 訴人辯稱94年3、4月被上訴人未傳回日報表,應分別扣款8, 086元、7,045元,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公司規定 日報表應上網登錄,否則訂單無效,伊因密碼變更致無法上 網登錄等語。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業據其提出國發公



司網站列印資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況被上訴人無 法登入國發公司網站,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既僱 用被上訴人銷售國發公司之產品,國發公司不提供密碼使被 上訴人得以登入公司網站,應該歸責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以 被上訴人未回傳日報表為由主張扣款,即非有理。基上,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於42,320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上訴人主張原告向其訂貨,尚有貨款32,349元未付,要求抵 銷,原告對此自己承認,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 尚有應收帳款301,394未還,請求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辯稱:公司電話通知伊不用再上班,為免落人口實, 伊不再代公司收受現金貨款等語。經查,上開應收帳款並非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非有理 ,灼然甚明。
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95,9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 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42,32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貨人有貨款債權32,349元互為抵銷 ,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0 5,953元(195982+00000-00000)。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美苓




1/1頁


參考資料
衛耀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發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