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69號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黃鈺淳律師
被 告 馮 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
字第125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被告馮峯雖涉犯重罪,然就被告馮峯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之陳述,其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種植大麻一事,此 部分應無與共犯鍾宇航再為勾串或相關滅證之可能性,另就 逃亡之虞部分,請本院審酌馮峯前無逃亡之可能,且依照其 方才所述,其僅是想要回去照顧母親,應無逃亡之可能性, 請求庭上斟酌方才馮峯之陳述,及本件客觀狀況,被告馮峯 願意提出較高額之交保金,並願意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 居、前往派出所報到,該替代性處分均願意接受,若鈞院願 予以交保之機會,之後均會願意到庭,不會逃避後續之處罰 ,故仍懇求本院再予考量上情准予被告交保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羈押 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被告馮峯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馮峯 否認運輸大麻種子之事,然本院審酌被告鍾宇航坦承有為供 製造而栽種大麻及坦承運輸大麻種子之事犯行,並有扣案之 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料、 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約書 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馮峯所否認供述內 容核與同案被告鍾宇航坦承之內容尚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
必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規定裁定自106 年2 月13日起羈押,合先敘明。四、被告馮峯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除據 被告馮峯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調查程序均矢口否認 犯行外,被告馮峯卻於106 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改供稱:「 我承認有在新店幫助鍾宇航種植大麻一事,我想要坦承犯行 ,在105 年10月底至12月13、14日時,在鍾宇航回新竹看診 拿要或是外出不在時,我都有上山幫助鍾宇航澆花、澆水、 種大麻」等語,顯見被告馮峯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此外復 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鍾宇航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供述,且有扣 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 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馮峯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五、又被告馮峯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 羈押之原因;而共同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 庭訊問時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 峯跟我比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 就是『要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 羈卷第6 頁反面),被告馮峯意圖要共犯鍾宇航自行承擔全 部罪責,足認被告馮峯顯有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刑 罰之重責而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 、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六、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