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514號
TYDM,106,聲,1514,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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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權晟(原名吳柏軍)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俊廷許兆山、甲 ○○,證人即同案少年戴○豪陳○蒼楊○傑盛○竣黃○誠黃○智及證人黃○治蘇玉娟等人之證詞在卷可稽 ,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份、桃園地 檢署相驗照片、桃園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4 )醫鑑字第1041105184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意見書、 桃園地檢署屍體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15日刑紋字第1048021365號鑑定書、現場勘察報告、現場 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 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被害人臉書貼文翻拍照片、共同被 告林俊廷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被告侯淇文住處附近監視器 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雙向通聯紀錄、證物照片等件附卷 可參,並有扣案鋁棒1 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而被告固坦承確曾動手毆打被害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殺 人犯意,另就妨害自由部分否認犯行,就案情所供避重就輕 ,且與其他共犯之人所述均有出入,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 刑加身而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105 年4 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 年7 月15日 、105 年9 月15日、105 年11月15日、106 年1 月15日、10 6 年3 月15日、106 年5 月1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 個月,另 於106 年4 月24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 例)。經查:被告甲○○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與少年共同 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證明確,並認兩罪具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應從一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於106 年6 月9 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惟尚未確定,檢察 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查被告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就其犯罪參與情節所供避重就輕, 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復矢口否認,以其本次遭宣告刑責 之重,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重刑加身而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以,被告 甲○○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 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 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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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