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劉 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午○○
酉○○
天○
巳○○
申○○
子○○
J○○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G○○○
寅○○
丑○○
D○○○
丁○○
E○○
庚○○
辛○○
兼上五人訴
訟代理人 癸○○
未○
M○
戊○○
H○○
C○○○
黃○○
宙○○
玄○○
己○○
A○○
戌○○
F○○
B○○○
地○○
宇○○
辰○○
卯○○
壬○○
亥○○
I○○
丙○○
K○○○
L○○
P○○
O○○
N○○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丁○○、E○○、庚○○、辛○○應就其被繼承人劉簿金所遺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一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上段一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二點五四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十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K○○○、L○○、乙○○○、O○○、P○○、N○○應就其被繼承人劉修德所遺坐落同上段一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I○○、丙○○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園所遺坐落同上開一一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三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C○○○、宙○○、黃○○、玄○○、己○○、A○○、戌○○、F○○、B○○○、地○○、宇○○、卯○○、辰○○、壬○○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清水所遺坐落同上段一一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四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D○○○、丁○○、E○○、庚○○、辛○○、G○○○、寅○○、丑○○、J○○、酉○○、天○、巳○○、癸○○共有坐落同上段一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八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件一中之附圖甲所示,即編號A,面積三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丁○○、E○○、庚○○、辛○○共同取得(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簿金),並各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公同共有;編號B,面積三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寅○○、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面積七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D,面積七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E,面積二一六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F,面積七十二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G,面積一0八點
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H,面積三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正堆)取得。
原告與被告午○○、申○○、子○○、巳○○、J○○、酉○○、癸○○、D○○○、丁○○、E○○、庚○○、辛○○、G○○○、寅○○、丑○○、天○共有坐落同上段一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二點五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件一中之附圖乙所示,即編號1,面積一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面積一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3,面積一00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4,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編號5,面積一五0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編號6,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7,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8,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編號9,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D○○○、丁○○、E○○、庚○○、辛○○(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簿金)共同取得,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0,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G○○○、寅○○、丑○○(複丈成果圖誤載為G○○○)共同取得,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11,面積五0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
原告與被告酉○○、天○、J○○共有坐落同上段一一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一點0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件一中之附圖丙所示,即編號1,面積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2,面積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3,面積二三點五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4,面積七0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申○○、K○○○、L○○、乙○○○、O○○、P○○、N○○、亥○○、I○○、丙○○、C○○○、宙○○、黃○○、玄○○、己○○、A○○、戌○○、F○○、B○○○、地○○、宇○○、卯○○、辰○○、壬○○、未○、午○○、酉○○、天○、戊○○、M○、J○○、H○○共有坐落同上段一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分法如附件一中之附圖丁所示,即編號1,面積二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申○○取得;編號2,面積四二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3,面積二一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K○○○、L○○、乙○○○、O○○、P○○、N○○共同取得(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修德),並按原
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面積二一點一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亥○○、I○○、丙○○共同取得(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園),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面積二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C○○○、宙○○、黃○○、玄○○、己○○、A○○、戌○○、F○○、B○○○、地○○、宇○○、卯○○、辰○○、壬○○共同取得(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劉清水),並按原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6,面積一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7,面積二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8,面積一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編號9,面積一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天○告取得;編號10,面積一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11,面積一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M○取得;編號12,面積一四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J○○取得;編號13,面積一0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H○○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午○○、G○○○、寅○○、丑○○、C○○○、 黃○○、宙○○、玄○○、己○○、A○○、戌○○、F○ ○、B○○○、地○○、宇○○、卯○○、辰○○、壬○○ 、亥○○、I○○、丙○○、P○○、O○○、N○○、乙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社頭鄉○○段一一四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六四八點 九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地號、地目建、面積九0二 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九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 一點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八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 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及一一五八 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簿金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D○○○、丁○○、E○○、庚○○ 、辛○○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原 共有人劉修德已於昭和十九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K○ ○○、L○○、乙○○○、O○○、P○○、N○○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園已於昭和十八年 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亥○○、I○○、丙○○迄未辦理 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清水已於昭和二十年死 亡,其繼承人即被告C○○○、宙○○、黃○○、玄○○
、己○○、A○○、戌○○、F○○、B○○○、地○○ 、宇○○、卯○○、辰○○、壬○○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
二、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 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其分割方法依附件一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六 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又因系爭四筆土地之共有 人均不同,故分別分割。又原告之方案雖屬細長,然分割 後能與毗鄰土地交換或跟其他當事人購買,以達土地最大 之利用。至於公廳部分是全體共有人共有,惟位置是占在 系爭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上,而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僅有四人,要該四人去分攤全體共有之公廳面積亦不公平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申○○、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惟據彼等 之前到庭之陳述均稱:同意依原告之方案分割。並聲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M○:同意分割,但原告的方案細細長長,沒有什麼 作用,且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面積很小,要分那麼多筆 怎麼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H○○: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照建物 位置分割,多出來部分再跟其他人購買,公廳的部分應該 要妥善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酉○○、天○、未○: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 ,希望照建物位置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巳○○: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之方案 未處理公廳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J○○: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保留公 廳,其他位置照居住位置劃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D○○○、丁○○、E○○、庚○○、辛○○、癸○ ○: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大家協調以後再 說,原告之方案僅有利於自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戊○○、K○○○、L○○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到場 ,惟據彼等之前到庭之陳述均稱:同意分割等語。 九、被告午○○、G○○○、寅○○、丑○○、C○○○、黃 ○○、宙○○、玄○○、己○○、A○○、戌○○、F○ ○、B○○○、地○○、宇○○、卯○○、辰○○、壬○ ○、亥○○、I○○、丙○○、P○○、O○○、N○○ 、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社頭鄉○○段一一四四地號、地目建、 面積六四八點九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五八地號、地目建 、面積九0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六九地號、地目 建、面積一四一點0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一一八三地號、地 目建、面積二五三點二九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 地及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簿金已於八十二年六 月七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D○○○、丁○○、E○○ 、庚○○、辛○○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一一八三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劉修德已於昭和十九年死亡,其繼承人即 被告K○○○、L○○、乙○○○、O○○、P○○、N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園已於昭 和十八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亥○○、I○○、丙○○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清水已於昭和 二十年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C○○○、宙○○、黃○○ 、玄○○、己○○、A○○、戌○○、F○○、B○○○ 、地○○、宇○○、卯○○、辰○○、壬○○迄未辦理繼 承登記,系爭四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共有人未能協議分割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等為證,且為被告酉○○、巳○○、申○○、子○ ○、J○○、癸○○、D○○○、丁○○、E○○、庚○ ○、辛○○、M○、H○○、天○、未○、戊○○、K○ ○○、L○○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午○○、G○○○、 寅○○、丑○○、C○○○、黃○○、宙○○、玄○○、 己○○、A○○、戌○○、F○○、B○○○、地○○、 宇○○、卯○○、辰○○、壬○○、亥○○、I○○、丙 ○○、P○○、O○○、N○○、乙○○○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 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一0一二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一一四四地 號土地及一一五八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簿金死亡後,其 繼承人為被告D○○○、丁○○、E○○、庚○○、辛○ ○等人;系爭一一八三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修德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K○○○、L○○、乙○○○、O○○ 、P○○、N○○等人,同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劉園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被告亥○○、I○○、丙○○等人,同地號 土地原共有人劉清水已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C○○○ 、宙○○、黃○○、玄○○、己○○、A○○、戌○○、 F○○、B○○○、地○○、宇○○、卯○○、辰○○、 壬○○等人,且上開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既堪 採信,從而原告依據首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 前,請求被告D○○○、丁○○、E○○、庚○○、辛○ ○、K○○○、L○○、乙○○○、O○○、P○○、N ○○、亥○○、I○○、丙○○、C○○○、宙○○、黃 ○○、玄○○、己○○、A○○、戌○○、F○○、B○ ○○、地○○、宇○○、卯○○、辰○○、壬○○等人一 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三、至分割方案之部分,本院審酌:(一)系爭四筆土地均呈 四方形,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及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之西邊、 系爭一一五八地號及一一八三地號之土地之東邊均直接面 臨員集路,而系爭四筆土地目前均由兩造之建物各自占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為證,復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 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如附件二之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及同年二月十六日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其中系爭 一一八三地號土地之編號B部分及C部分,使用人均為被 告M○,複丈成果圖誤載為『J○○』、『天○、劉 界 』等人;編號D、E部分之建物則為被告M○之兄弟所共 有;系爭一一六九地號土地編號丙部分如斜線部分之護龍 ,使用人為被告G○○○,複丈成果圖誤載為『巳○○』 所有。)(二)原告提出之方案符合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 例,且使每位共有人之分得之部分,均得直接面臨員集路 ,被告H○○、酉○○、天○、未○、J○○等人雖表示 希望按照建物之位置為分割,惟查,如系爭一一五八地號 及一一八三土地之共有人雖如附表所示,惟依附件二之複 丈成果圖,實際在一一五八地號土地有建物者,僅為原告 、被告天○、J○○、酉○○等人,實際在一一八三地號 土地有建物者,僅為被告M○,若按建物位置分割,則其
餘共有人幾乎無位置可分,且剩餘位置之地形,均屬巷道 及不規則之狹窄空地,對於其餘共有人顯有不公。又坐落 系爭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之所有建物中,除被告癸○○ 為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外,其餘建物之占有使 用人均非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若依建物位置 分割,則除被告癸○○外,其餘一一四四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將無法分得任何土地。而系爭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為原告、被告天○、J○○、酉○○等人,惟實際在其 上有建物者為被告巳○○,其餘部分則屬公廳及被告G○ ○○所有,故實際上亦難依建物之位置為分割。是被告H ○○、酉○○、天○、未○、J○○等人抗辯希望按照建 物之位置為分割,有實際上之困難,尚不足採。又被告H ○○、巳○○、J○○等人雖又抗辯公廳部分應予保留, 惟查,公廳部分係坐落在系爭一一六九地號土地上,然該 一一六九地號土地僅原告、被告J○○、酉○○、天○等 人所共有,並非由公廳之全體共有人共有,若欲保留公廳 部分,無異要原告、被告J○○、酉○○、天○等人負擔 全體共有之公廳面積,對於原告、被告J○○、酉○○、 天○等人顯有不公,故被告H○○、巳○○、J○○等人 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再被告M○雖抗辯原告之方案細 長,惟查,系爭一一四四地號及一一六九地號之寬度及深 度均屬不長,系爭一一八三地號之寬度亦屬不長,若再增 設道路,將嚴重壓縮共有人實際分得之面積,對共有人更 屬不利,故面臨道路分割,乃為對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 而被告M○並非系爭一一五八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故此部 分之分割方案,自不影響被告M○。又被告申○○、子○ ○等人,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午○○、G○○○ 、寅○○、丑○○、C○○○、黃○○、宙○○、玄○○ 、己○○、A○○、戌○○、F○○、B○○○、地○○ 、宇○○、卯○○、辰○○、壬○○、亥○○、I○○、 丙○○、P○○、O○○、N○○、乙○○○受合法通知 ,亦未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提出異議,至於被告酉○ ○、H○○、巳○○、天○、未○、M○、J○○、癸○ ○、D○○○、丁○○、E○○、庚○○、辛○○等人雖 不同意原告之方案,又未提出其他方案供本院斟酌,故原 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至第八項 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 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表:
┌────┬───────────────────┬──────┐
│共有人 │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1144地號│1158地號│1169地號│1183地號│ │
│ │ │ │ │ │ │
│ │ │ │ │ │ │
├────┼────┼────┼────┼────┼──────┤
│劉 界 │2/6 │1/6 │1/2 │1/6 │246/1000 │
├────┼────┼────┼────┼────┼──────┤
│劉簿金之│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 44/1000 │
│繼承人劉│1/18 │1/18 │ │ │(連帶負擔)│
│陳碧雲、│ │ │ │ │ │
│丁○○、│ │ │ │ │ │
│E○○、│ │ │ │ │ │
│庚○○、│ │ │ │ │ │
│辛○○ │ │ │ │ │ │
├────┼────┼────┼────┼────┼──────┤
│癸○○ │1/18 │1/18 │ │ │ 44/1000 │
├────┼────┼────┼────┼────┼──────┤
│酉○○ │1/9 │1/18 │1/6 │1/18 │ 82/1000 │
├────┼────┼────┼────┼────┼──────┤
│天○ │1/9 │1/18 │1/6 │1/18 │ 82/1000 │
├────┼────┼────┼────┼────┼──────┤
│巳○○ │1/6 │1/6 │ │ │133/1000 │
├────┼────┼────┼────┼────┼──────┤
│J○○ │1/9 │1/18 │1/6 │1/18 │ 82/1000 │
├────┼────┼────┼────┼────┼──────┤
│丑○○、│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 44/1000 │
│寅○○、│1/18 │1/18 │ │ │(連帶負擔)│
│G○○○│ │ │ │ │ │
├────┼────┼────┼────┼────┼──────┤
│午○○ │ │3/18 │ │1/9 │ 92/1000 │
├────┼────┼────┼────┼────┼──────┤
│申○○ │ │2/18 │ │4/36 │ 66/1000 │
│ │ │ │ │ │ │
├────┼────┼────┼────┼────┼──────┤
│子○○ │ │1/18 │ │ │ 25/1000 │
├────┼────┼────┼────┼────┼──────┤
│劉修德之│ │ │ │公同共有│ 11/1000 │
│繼承人劉│ │ │ │3/36 │(連帶負擔)│
│蕭秀美、│ │ │ │ │ │
│L○○、│ │ │ │ │ │
│乙○○○│ │ │ │ │ │
│、O○○│ │ │ │ │ │
│、P○○│ │ │ │ │ │
│、N○○│ │ │ │ │ │
├────┼────┼────┼────┼────┼──────┤
│劉園之繼│ │ │ │公同共有│ 11/1000 │
│承人劉炳│ │ │ │3/36 │(連帶負擔)│
│訓、劉碧│ │ │ │ │ │
│珠、劉小│ │ │ │ │ │
│華 │ │ │ │ │ │
├────┼────┼────┼────┼────┼──────┤
│劉清水之│ │ │ │公同共有│ 14/1000 │
│繼承人劉│ │ │ │4/36 │(連帶負擔)│
│陳淑媛、│ │ │ │ │ │
│宙○○、│ │ │ │ │ │
│黃○○、│ │ │ │ │ │
│玄○○、│ │ │ │ │ │
│己○○、│ │ │ │ │ │
│A○○、│ │ │ │ │ │
│戌○○、│ │ │ │ │ │
│F○○、│ │ │ │ │ │
│B○○○│ │ │ │ │ │
│、地○○│ │ │ │ │ │
│、宇○○│ │ │ │ │ │
│、卯○○│ │ │ │ │ │
│、辰○○│ │ │ │ │ │
│、壬○○│ │ │ │ │ │
├────┼────┼────┼────┼────┼──────┤
│未○ │ │ │ │3/72 │ 6/1000 │
├────┼────┼────┼────┼────┼──────┤
│戊○○ │ │ │ │1/24 │ 6/1000 │
├────┼────┼────┼────┼────┼──────┤
│M○ │ │ │ │1/24 │ 6/1000 │
├────┼────┼────┼────┼────┼──────┤
│H○○ │ │ │ │3/72 │ 6/1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