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245號
CHDV,94,訴,245,2006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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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丁○○
      甲○○
被   告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 搭乘訴外人陳民基駕駛,由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並由被告小馬國際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小馬公司)負責定期維修保養之車牌 號碼9Q-243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詎行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上156公里210公尺處路段時,系爭汽車後軸斷裂 、右後輪爆胎,車輛失控翻滾,原告因此受傷住院,受有看護 費用損害86,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2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因系爭汽車設計、製造之過失,導 致後軸發生疲勞破壞現象而斷裂,被告小馬公司以提供系爭汽 車為服務,因疏於檢修後軸疲勞破壞現象及適時更換輪胎之過 失,導致後軸斷裂及輪胎爆胎,使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服務責任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部分:系爭汽車雖有後軸斷裂現象,然並 非在車禍起撞點發現,而是在車輛停止點發現,非必因該現 象造成車禍,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汽車並無商品瑕疵,與 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 中心(下稱金工研發中心)出具之車輛後軸破損分析報告非 依民事訴訟法實施之鑑定,認定之結果亦不正確,況財團法 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檢察官偵 查中亦函稱系爭汽車已修復,無法鑑定車輛後軸斷裂原因。 縱被告應予賠償,但原告傷勢不重,請求賠償項目不實。 ㈡被告小馬公司部分:依金工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車禍最可 能原因應為車輛後軸疲勞破壞斷裂,而非爆胎,被告為車輛 租賃公司,並非保養維修廠商,不負責保養維修工作,僅支 付保養維修費用,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企業經營者 ;縱係爆胎造成,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係使用或保養缺失、輪 胎過度磨耗抑尖物刺穿所致,輪胎之更換則應視使用狀況而 定,系爭汽車右後輪破損處並非位於摩擦面,且胎紋明顯, 尚未達應予更換程度,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網站公布之定期 保養週期表「輪胎胎紋、胎壓及換位」網頁僅載每6月或每1 萬公里檢查1次,未載應定期更換,且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時 距前次保養未逾1萬公里,自不足認保養與爆胎有關,況該 車長期出租與承租人保管使用,無法得知已逾保養期限與否 。縱被告應賠償原告,但原告應無看護必要,且未舉證不能 工作原因,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2日搭乘訴外人陳民基駕駛,由被告中 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上156公里210公尺處路段時,車輛失控翻滾,因此受傷住院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94年度 彰調字第32號卷第6頁),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含92年度他字第2100 號、92年度偵字第9215號93年度調偵字第31號、93年度聲議字 第288號)陳民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全卷互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 、製造系爭汽車有過失,導致後軸發生疲勞破壞現象而斷裂, 及被告小馬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為服務,有疏於檢修後軸、適 時更換輪胎之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後軸斷裂、右後輪爆胎,進 而發生車禍;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則以設計、製造並無過失,與 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被告小馬公司則否認提供 汽車之保養維修服務,車禍並非爆胎造成,且與檢修後軸、更 換輪胎無關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上 揭過失,而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設計、製造



之商品與提供之服務有瑕疵,而應連帶負企業經營者商品、服 務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 法律規定。依條文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 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 成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該等條文規定,應以加害人具有 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為前提。經查:原告既主張系 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陳民基駕駛發生車禍,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 為該車之設計、製造者,被告小馬公司為該車之定期維修保養 者,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皆非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致其受傷 之人,顯無作為或不作為之加害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 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可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 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 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 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 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 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 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汽車有過失,及 被告小馬公司檢修後軸有過失,導致後軸發生疲勞破壞現象 而斷裂,進而發生車禍等情,雖據其提出金工研發中心於92 年10月出具之車輛後軸破損分析報告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14至25頁),該報告認「 系爭汽車後軸屬於反覆及旋轉彎曲兩種型態綜合之疲勞斷裂 」等語,惟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爭執其具有鑑定之證據力,又 該分析報告係訴外人陳民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前開調偵 字第31號卷第12頁),且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選任 經具結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書,或依同法第340條囑託機



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所為鑑定,自僅具書證之效 力,尚非逕得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依據。其次,金 工研發中心雖依檢察官之囑託出具93年9月24日報告說明1份 (前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90頁),就前開分析報告補充說明 ,惟亦不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僅具書證之效力,況 該報告說明並謂「後軸斷裂主要原因為疲勞破壞,可能屬於 製造上偶發之瑕疵所造成...,至於是否為車輛使用時有疏 失,本中心無從了解車輛使用狀況,故無法判定」等語,復 無法排除陳民基駕駛之過失造成車禍。此外,參以檢察官於 偵查中復囑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惟該中心亦函稱「系 爭汽車已修復,無法鑑定車輛後軸斷裂原因」等語(前開調 偵字第31號卷第65頁),及金工研發中心函覆本院稱「車軸 斷裂最終原因無從推測,無法鑑定是否為在無外力介入下, 於車輛進行中直接斷裂」等語(本院卷第85頁),均無從認 定車輛後軸斷裂是否外力介入造成。換言之,究係陳民基之 過失造成車輛失控翻滾導致後軸斷裂,抑後軸斷裂導致車輛 失控翻滾,尚屬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軸斷裂在先,車 輛失控翻滾在後,自難認系爭汽車後軸斷裂為商品、服務之 瑕疵,且與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商品、服務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小馬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為服務,有疏於適時 更換輪胎之過失,導致右後輪爆胎,進而發生車禍等情,雖 據其提出證人陳民基黃淑秋吳師宗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92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第14至16、18至19、35至38頁,前 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39、87至88 頁,9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 第16頁),然該等證人僅陳稱車輛翻滾前曾聽到「啪」之異 音等語,惟究係何種原因造成異音,則未目擊,又證人陳民 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車禍當時4個輪胎都沒有破掉(前 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39頁),已難認該異音為爆胎聲,或認 輪胎係因保養維修之過失而爆裂。另原告聲請車輛研究測試 中心、彰化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彰化縣汽車材料商業 同業公會、彰化縣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輪胎 保養、更換週期,然該等機關皆函覆無法鑑定(本院卷第72 、75、84、177頁),原告嗣亦捨棄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00 頁),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小馬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瑕 疵,並與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小馬公司應 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服務賠償責任,尚屬無憑。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違反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從



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服 務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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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