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39號
CHDV,94,訴,139,200607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呂識殿即呂江足之
            59弄
      呂火土即呂江足之
      呂錫燦即呂江足之
      呂錫勳即呂江足之
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即呂江足之
被   告 丑○○
      寅○○
      Z○○○
      天○○
      辰○○
      N○○○
      黃○○
      子○○
      o○○
      酉○○
      M○
      A○○
            61號
      L○
      玄○○
            30號
      F○○
      E○○
            62弄
      宙○○
            11號
      宇○○
      a○○○
      h○○
      R○○
            9弄5
      i○
      c○○
            37號
      x○○
            3號
      Y○○
            號5樓
      m○○
            54弄
      n○○
            23弄
      f○○
            弄14
      G○○
            號之2
      I○○
            3樓
      K○○
            號2樓
      J○○
            號之2
      H○○
      s○○
      u○
      p○○
      丙○○
            33弄
      戊○○
      庚○○
      己○○
      丁○○
      申○
      甲○○
            36號
      戌○○
      g○○
            3樓
      未○○
            號2樓
      亥○○
      地○○
            74弄
      卯○○
      q○○
      b○○○
      w○○
      t○○
      v○○
      e○○○
           現應為
      r○○
      辛○○
      午○○
      D○○
      C○○
      B○○
      壬○○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d○○
被   告 k○
            號2樓
      j○○
            5樓
      l○
            巷20
      P○○
            10樓
      Q○○
      X○○
      V○○
            弄16
      S○○
            號4樓
      U○○
      T○○
兼上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y○○  住同上
上列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O○○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9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丑○○寅○○Z○○○天○○辰○○N○○○黃○○子○○o○○酉○○M○A○○L○玄○○、呂淑慧、E○○宙○○宇○○應就其被繼承人呂 所遺



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34地號、面積10147.9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a○○○V○○h○○R○○Q○○X○○P○○i○c○○x○○Y○○m○○n○○f○○G○○I○○K○○J○○H○○s○○u○p○○丙○○戊○○庚○○己○○丁○○l○j○○k○申○甲○○戌○○陳呂罔未○○亥○○地○○卯○○q○○b○○○w○○t○○v○○e○○○r○○S○○U○○T○○y○○應就其被繼承人呂 乞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634地號、面積10147.9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3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634地號、面積10147.97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2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28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識殿呂火土、呂錫燦、呂錫勳、癸○○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5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寅○○Z○○○天○○辰○○N○○○黃○○子○○o○○酉○○M○A○○L○玄○○、呂淑慧、E○○宙○○宇○○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a○○○V○○h○○R○○Q○○X○○P○○i○c○○x○○Y○○m○○n○○f○○G○○I○○K○○J○○H○○s○○u○p○○丙○○戊○○庚○○己○○丁○○l○j○○k○申○甲○○戌○○陳呂罔未○○亥○○地○○卯○○q○○b○○○w○○t○○v○○e○○○r○○S○○U○○T○○y○○保持公同共有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1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B○○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1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1691.9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土地原共有人W○○之繼 承人S○○U○○T○○y○○為被告,合乎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呂江足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94年6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呂識殿呂火土、呂錫燦、呂錫勳、癸○○,有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呂識殿呂火土、呂錫燦、呂錫勳 、癸○○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承受呂江足 部分之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1634地號、地目田、面積 10147.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呂 已於40年1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丑○○寅○○Z○○○、天 ○○、辰○○N○○○黃○○子○○o○○、酉○ ○、M○A○○L○玄○○、呂淑慧、E○○、宙○ ○、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呂 乞已於55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被告a○○○V○○h○○、R ○○、Q○○X○○P○○i○c○○x○○Y○○m○○n○○f○○G○○I○○、K○ ○、J○○H○○s○○u○p○○丙○○、戊 ○○、庚○○己○○丁○○l○j○○k○、申 ○、甲○○戌○○陳呂罔未○○亥○○地○○卯○○q○○b○○○w○○t○○v○○、e ○○○、r○○S○○U○○T○○y○○迄未辦 理繼承登記,爰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 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土地應予原物分割等語,並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壬○○辛○○D○○乙○○k○j○○、l ○、P○○Q○○X○○V○○S○○U○○T○○y○○均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六、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 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 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 呂 已於40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丑○○寅○○、Z○○ ○、天○○辰○○N○○○黃○○子○○o○○酉○○M○A○○L○玄○○、呂淑慧、E○○宙○○宇○○為其法定繼承人;共有人呂 乞已於55年 1月17日死亡,被告a○○○V○○h○○R○○Q○○X○○P○○i○c○○x○○Y○○m○○n○○f○○G○○I○○K○○、J ○○、H○○s○○u○p○○丙○○戊○○庚○○己○○丁○○l○j○○k○申○、甲 ○○、戌○○陳呂罔未○○亥○○地○○卯○○q○○b○○○w○○t○○v○○e○○○r○○S○○U○○T○○y○○為其法定繼承 人,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呂 、呂 乞之繼承人就呂 、呂 乞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九、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 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 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被告全體皆不爭執,客觀上對各共有人復無不利之處,是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 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
第1634地號(訴訟費用依下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呂 之繼承人- │36分之2 │
丑○○寅○○、施呂綉│(連帶負擔) │
│鳳、天○○辰○○、李│ │
│呂麗花、黃○○子○○│ │
│、o○○酉○○M○│ │
│、A○○L○玄○○│ │
│、呂淑慧、E○○、呂炳│ │
│興、宇○○ │ │
├───────────┼────────┤
│詹 乞之繼承人- │36分之4 │
│沈秀宗、V○○h○○│(連帶負擔) │
│、R○○Q○○、沈進│ │
│輝、P○○i○施黃│ │
│笑、x○○Y○○、黃│ │
│文村、n○○f○○、│ │
G○○I○○K○○│ │
│、J○○H○○、黃逢│ │
│景、u○p○○、吳允│ │
│允、戊○○庚○○、吳│ │
│得全、丁○○l○、陳│ │
│美麗、k○申○、白呂│ │
│益、戌○○陳呂罔、呂│ │
│罔襖、亥○○地○○、│ │
卯○○q○○施黃水│ │
│柿、w○○t○○、黃│ │
│錦哲、e○○○r○○│ │
│、S○○U○○沈純│ │
│君、y○○ │ │
├───────────┼────────┤
辛○○ │9分之1 │
├───────────┼────────┤
午○○ │144分之1 │
├───────────┼────────┤
D○○ │432分之7 │
├───────────┼────────┤




C○○ │432分之7 │
├───────────┼────────┤
B○○ │432分之7 │
├───────────┼────────┤
壬○○ │324分之54 │
├───────────┼────────┤
乙○○ │9分之2 │
├───────────┼────────┤
│癸○○ │18分之1 │
├───────────┼────────┤
呂識殿 │18分之1 │
├───────────┼────────┤
呂火土 │18分之1 │
├───────────┼────────┤
│呂錫燦 │18分之1 │
├───────────┼────────┤
呂錫勳 │18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