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4年度,47號
CHDV,94,家訴,47,200607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訴字第4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7月0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乙○○原名為唐乙中,被繼承人唐盈發(即乙○○甲○○之父)於並重之際,於民國(下同)82年5月21 日特立代筆遺囑,將其所有但借名登記在配偶唐蔡萍(即 乙○○甲○○之母)名下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 段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537、538號之房屋二棟,指定由 乙○○甲○○共同繼承,是以,乙○○甲○○就上開 不動產各有二分之一持分;再按民法第1094條規定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 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本件 遺囑業已符合代筆遺囑規定之法定方式,該代筆遺囑應為 真正有效。
(二)詎料,被告夫妻二人為圖將上開不動產據為己有,竟未經 原告同意,逕行就上開之不動產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總 共蓋了23戶,被告甲○○分了11戶,建商分了12戶,被告 另外分兩間給提供通道之土地所有人,所剩9戶分別出賣 予第三人,並將所取得出賣予第三人之價金,悉數歸為己 有,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為所分9戶及所得價金均不 清楚。
(三)是以,被告置原告合法繼承人於不顧,獨自行使遺產上權 利,侵害原告繼承權或有不當得利或侵害其因繼承所得權 利,亦即原告所主張侵權或不當得利或物上請求客體為原 告因繼承取得權利,及侵害其依法所得繼承之應繼分二分 之一,為此,爰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79條第 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事項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本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言不實,伊父親賣土地二千 多萬都被被告丁○○領走,根本沒有還債務這些事情。我 們是事後93年告被告的時候,才知道。85年的時候,是伊 母親告被告甲○○丁○○二人要原告返還財產,是伊母 親委任我當代理人。84年丙○○告被告甲○○、被告丁○ ○盜領伊母親的錢以及變賣財產,被告二人拿出遺囑才知 道被告二人侵占原告之應繼部分。民國86、7年的時候, 原告乙○○之前在台中榮總精神病院、田中靜元療養院、 大里仁愛醫院、草屯精神療養院出院之後,有去丙○○家 裡養身體,都是只有住幾天而已。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唐盈發所寫遺囑為真,不爭執。且對於遺囑第一項之 樓房跟平房,由被告甲○○跟原告乙○○共同繼承,持分 各二分之一,沒有意見。但事後是母親(即唐蔡萍)處理 。母親把土地賣給建商陳輝彬吳金能紀瓔芬蓋房子, 賣了多少錢都是母親處理,伊不知道。
(二)當時唐乙中(即原告乙○○)欠債唐一心吳村財、唐素 珍、王玲英王玲惠丁○○甲○○,還有其他債權人 及國稅局,總共欠債一億多元,我們賣土地蓋房子後,兩 棟給甲○○,兩棟給唐乙中,唐乙中的部分,就登記給債 權人抵債。且還有一件偽造文書案件在地檢署,85年偵字 第1030號已經有不起訴過,還有94年偵字第496號不起訴 後,經台中高分檢發回續查。
(三)當時賣地給建商,是伊父親過逝之後才賣的,是84年10月 20日賣的。那是伊父親到律師那邊寫的遺囑,並在父親生 前在82年年底前給伊,不知道原告乙○○知不知道。當時 書立遺囑的時候,伊也有同去,請三位律師公證,他們在 作遺囑的時候,我在客廳,沒有在場。當時原告乙○○找 不到人,因為原告欠債找不到人,所以伊沒有跟原告說過 這件事情。84年伊就把遺囑拿出來。
(三)合建契約是由伊母親唐蔡萍跟紀瓔芬陳輝彬吳金能簽 立的。537、538地號蓋好房子後,有出賣給別人,賣得價 金伊母親拿去返還彰化十信的貸款,伊分得兩棟半,原告 乙○○也有分,分多少不清楚。在蓋的時候,伊是分到兩 棟半的房子權利,在蓋好之後,就把房子賣掉,拿錢回來 ,總共拿了多少錢要問原告丁○○才知道,都是妻子在處 裡的。買主直接將房子賣的錢交給我們的。
(四)當初合建的時候,與建商五五分帳,蓋了二十幾戶。大約 分了十一、二戶,怎麼分都是伊媽媽處裡的。十信的貸款



是伊媽媽的貸款,貸了一千萬來給原告乙○○做生意的。 建商的資料,在刑事庭的資料中都有。土地是蓋一個社區 叫萊茵城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唐盈發為兩造之父親,於82年5月21日所立代筆遺囑,此 遺囑內容屬實。
2.對於遺囑內容中指定唐盈發借名登記唐蔡萍名下彰化市○ ○○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37、538建號房 屋二段,由原告乙○○、被告甲○○共同繼承。 3.對於上開土地後來兩造母親有委任被告甲○○跟第三人紀 瓔芬、陳輝彬吳金能簽訂合建契約。
4.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父親花錢所買,登記在唐蔡萍名下。(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上開合建契約是否被告甲○○逼迫兩造母親唐蔡萍與他人 簽訂,並由被告甲○○全權處理?
2.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有經原告乙○○同意簽訂?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給付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 院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及言詞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一千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訴 訟標的之金額擴張新台幣1200萬元,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之擴張,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對此雖不同意,惟 不影響被告之攻擊防禦,是原告上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一)原告乙○○因患有中度精神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有彰化市福山里里長張海堂出具之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因此本件委任其姊丙○○代為主張,有民事委任狀附卷可 按,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事實與聲明,係由丙○○代原告主 張與陳述。原告主張其父唐盈發之代筆遺囑內容,將屬唐 盈發所有登記為配偶唐蔡萍名義坐落於彰化市○○○段番 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537、538號之建物,由原 告乙○○及被告甲○○共同繼承,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遺囑影本、彰化市福山里里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依職權 函請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就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 58地號之電子謄本,該所函覆之資料經審無訛,此有該所 94年11月30日彰地一字第0940014555號暨該段地號之土地 登記謄本及建築改良務登記簿在卷可查,亦經證人吳中和 律師,經吳中和律師以書狀陳報表示代筆遺囑確實乃被繼 承人唐盈發以自由意志,口述遺囑意旨,並由伊等律師見 證作成乙節,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此遺囑為真,堪認 原告此部分為可採。
(二)次查,唐蔡萍於84年12月20日在律師陳修義見證下,就其 所有坐落彰化市○○○段番社口小段58地號土地,與建商 合建契約及相關接洽事宜,出具證明書給建商紀瓔芬、陳 輝彬、吳金能等人,為原告自陳在卷,亦為被告二人所不 否認,是上開土地合建契約書確屬唐蔡萍本人親自簽訂, 嗣後甲○○代理唐蔡萍與建商簽訂之土地合建契約但書( 83年12月21日訂立)、協議書(84年01月29日訂立)、土 地合建第二次協議書(84年07月31日訂立)等契約,確均 為甲○○根據本人之授權行為所為,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他字第993號偵查卷附之 證明書影本在卷(上開卷第19頁)可憑。
(三)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民法另有規定及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之權利義務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無待繼承人為繼承之意 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 ,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 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 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 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 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 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最高法院五十三 年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之本旨,係認自命為繼承人而行 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已有侵害繼 承地位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為繼承權被侵害態樣之一;若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 並無爭議,迨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則其侵害者, 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參見大法官釋字 第437號解釋。然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係事後始發生 侵害遺產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1146條繼承回



復請求權為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另原告主張然被告甲○○、被告丁○○夫妻二人竟擅將上 開土地與他人簽訂合建契約,所得價金更悉數歸被告二人 所有,致生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被告則以合建契約係兩 造母親與債權人簽訂,伊僅代為處理,且所得價金多數償 還原告乙○○所欠債務,伊僅分得二房半,又原告向被告 提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5 年 偵字第1030號、94年偵字第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提出被告甲○○於地檢署之答辯狀、證明書影本、合 建土地之一樓平面配置圖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4年度偵字第496號不起訴處分書、85年偵字第200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85年度偵字第10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是兩 造主要爭點在於:⑴上開合建契約是否被告甲○○逼迫兩 造母親唐蔡萍與他人簽訂,並由被告甲○○全權處理? ⑵本件合建契約,是否有經原告乙○○同意簽訂?(四)查⑴證人唐蔡萍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度85年訴字第160號 於85年10月30日(有關丙○○涉犯誣告罪)審理時證述: 伊先前之所以向媳婦丁○○提出偽造文書及竊盜之告訴, 均是伊女兒丙○○的意思,另伊發存證信函給建商及買房 子的人,要他們不要相信伊子甲○○,亦是伊女兒丙○○ 所教的等語。伊不能走路,都是伊兒子媳婦養伊等語。⑵ 復查,本院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5年度 上聲議字第237號處分書理由載明如下:「…(三)1.聲 請人於94年9月2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要原檢察官向彰化 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辦事處(原彰 化市農會大竹分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原彰化市農會 信用部)、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調唐蔡萍自85年1月1日起,迄88 年12月31日止之存、提款明細資料,有該調查證據聲請狀 卷(見偵續卷第46頁)可查。2.唐蔡萍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彰中分行、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土地銀行彰化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有開戶資料,並無聲請人所述 唐蔡萍有數百萬元之儲蓄存款存在之事實,而彰化第十信 用合作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竹辦事處並無唐蔡萍開戶 資料;且土地銀行彰化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 戶自85年1月1日起,迄88年12月31日止並無交易往來;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及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於唐蔡萍死亡後,分別於8年2月10日、88年2月22日經 人提領現金10,000元及12,280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彰化 分行94年11月22日彰存字第0940001002號函、合作金庫銀



行彰中分行94年11月17日合金彰中字第0940006355號函、 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4年11月21日彰彰字第2340號函、 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94年11月17日(九四)農彰字第 306號函等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印鑑卡在卷( 見偵續卷第100至125頁)可稽,是聲請人指訴唐蔡萍之相 關銀行帳戶遭被告2人盜領與事實不符。3.被告2人於95年 1月6日偵查中均供述:「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中的 12280元不是我們領的。」等語。4.是被告2 人並無聲請 人指訴之盜領唐蔡萍900餘萬元活期儲蓄存款。(四)1. 證人陳世彬於93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如何證明【 錄音帶】是在84年、85年或前後的事?)未答。」、「( 如何證明【錄音帶】是在84年、85年或前後的事?)時間 比較難。」、「(如何證明【錄音帶】是在84 年、85年 或前後的事?)時間比較難。」等語。另於94年7月28日 偵查中證稱:「(該錄音帶何時何地錄的?)85 年8月初 ,在我大全街家的花店內。」等語,是證人陳世彬對於錄 音帶何時錄製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致。2.證人陳世彬於94 年7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時錄音時誰在場?)乙○ ○、王鈴英、丙○○、我,我只記得這幾個。」等語,與 證人乙○○於94年7月28日偵查中證述:「(錄音當時, 是誰負責錄的 ,有誰在場?)我錄的,是我母親叫我錄 的,有陳 世彬、蔡桂花丙○○,大概是這些人。」等 語,二人對於錄音時在場之人也不完全相符。3. 證人王 鈴媖於93年11月2日偵查中證述:「(如何證明【錄音帶 】是在84年、85年或前後的事?)未答。」、「(如何證 明【錄音帶】是在84年、85年或前後的事?)沒有辦法。 」等語。是證人王鈴媖無法證明錄音帶是在何時錄製。4. 證人蔡桂花於93年7月27日偵查中證稱:「(你有聽過丙 ○○的母親講過什麼?)我是在丙○○的女兒的花店聽到 ,看丙○○母親一直在哭,說她的錢被領走,但沒有聽到 底是什麼事。」等語,是證人蔡桂花只聽到丙○○母親說 她的錢被領走,但沒有聽到是什麼事。5.聲請人提出之譯 文內容,發現上開錄音帶之內容,主要係唐蔡萍與某女子 間就房屋登記及存款返還上開六百萬元等問題加以爭執, 未見該女子有自承盜領唐蔡萍存款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 提陳報狀在卷 (見93他993號卷第72至74頁)可證。6. 唐蔡萍除曾於84年12月6日在聲請人丙○○之協助下,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丁○○涉有竊盜及偽造 文書外,之後一直到85年12月30日,即未再主張被告甲○ ○、丁○○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情事,有被告2人之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另唐蔡萍亦曾於84年12 月20 日,出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全權授權予被告甲○○處理房 地產事宜,也有該證明書影本在卷(見93他993號卷第19 頁)可按。7.是該錄音帶尚難採為不利被告等之證明」等 情。據上所述,足認上述合建契約乃兩造母親唐蔡萍自行 與建商簽訂,再將將該合建契約授權被告甲○○全權處理 ,且事後被告二人亦未自唐蔡萍帳戶內取得數百萬元而據 為所有。縱該合建契約未得原告同意,然係由兩造母親唐 蔡萍決定簽訂,亦核與被告二人無涉。至於事後被告二人 是否有從合建契約多取得不動產或價金之分配一節,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
(五)次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審理時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有脅迫母親唐蔡萍簽訂合建契 約而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情事,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圓 其說,且對於上述合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建物分配(如 戶數、建號、門牌號碼、買賣當事人…等)如何,被告取 得多少建物及出賣上開不動產之價金流向、被告侵害方式 、實際損害均無法確定,而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恣意列出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上述實際損害、被告侵害具體方 式、受有不當利益之計算等相關證據,原告仍執詞空泛主 張,猶未就其餘主張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難謂有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侵害其遺產,或其 他侵權行為或受有不當得利抑或所有權遭受侵害之事證。 從而原告依據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回復原 狀,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