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號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5
、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係屬同居關係,2人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於民國90年7、8月間某日,利用乙○○需款急迫之機會 ,貸予乙○○新台幣11萬元,約定由乙○○提出花蓮區中小 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HL000 0000號,票載日期:90年8月15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1 萬4千3百元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為擔保,除了 利息先扣之外,乙○○需按月(每30日)繳交5600元之利息 (按年息約61%),丁○○、甲○○因此取得與原本不相當 之重利。嗣因乙○○所交付之前開支票跳票,甲○○遂要求 乙○○開立面額11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嗣於94年12月 20日13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25巷33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上開支票、本票影本各1紙 ,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2人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 稱:乙○○持其所持有之面額11萬4千3百元之上開支票向渠 等借款,預扣之利息5600元係2個月,並非1個月,至於委任 合約書上所載27萬元,應係誤算,2人並無重利之情云云, 經查: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 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 進行整體判斷,決定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惟無須針 對全部陳述為必要,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倘審判 中之供述曖昧不清,而先前陳述則清楚肯定,苟與其他事實 相佐,亦可能導致不同判定結果,此時應對此結論進行分析 ,據此認定是否屬於「具有實質性差異之陳述」。而所謂「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外部情況 (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地迴避、受不當外力干擾、事後串 謀、自首或立即反應所知等)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虛偽 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因需款急迫,於前開時間向被告2人借款之事實 ,其於94年12月21日警詢中,就本金、利息之計算方式、已 繳利息等事實陳述甚詳,而於本院95年6月27日審判中所為 之陳述,則略以「(辯護人問:為何之前在警察局時陳述利 息為每月5600元?)因為那是2個月5600元,不是1個月的。 」、「(辯護人問:你跟被告借拾壹萬的每月利息多少?) 2800元。」等語,前後所述已然不符。
㈢、經查,乙○○於本院95年6月27日審理中之證詞:並未提及 於警詢中有何不正方法訊問,何況上開警詢結束前,員警詢 問所言是否屬實時,乙○○表示以上所言屬實,此可從警詢 筆錄之記載可知,且警詢筆錄之製作,距所述償還欠款之94 年11月30日不到1月,且乙○○自承係因借錢才認識被告甲 ○○,其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至本院作 證時,則已事隔(距償還欠款之94年11月30日)近7月之久 ,況乙○○於警詢指證時,因被告2人不在場,尚無來自被 告丁○○等人方面之壓力,反觀乙○○於本院審理與被告丁 ○○等人當庭指認,陳述時之心理狀況顯較在警局有壓力, 此參證人乙○○面對檢察官問:「請提示乙○○的警詢筆錄 (提示並告以要旨),為何當時陳述是利息?」,證人答: 「當時警察問的時候,我一時緊張說錯了,應該是說本金, 而不是利息。我是3千、5千這樣慢慢還。」‧‧‧檢察官問 :「在警詢中為何稱每30日就還一次利息?」證人回答:「 我怎麼可能說這樣,我忘記了。」等語可知,其心理上之壓 力。是其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 證據。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乙○○因需款急迫,於前開時間向被告2人借款11萬元 ,並約定利息先予扣除,每月利息5600元,每30日交付利息 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扣案系爭 面額11萬4千3百元之支票及面額11萬元之本票影本可資佐證 。
㈡、本件被告2人貸予乙○○11萬元,按月支付利息5600元,業 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自承在卷,換算其年利率約為61%, 為民法第205條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3倍有餘,與一般 民間借貸月息3、4分之常情超出甚多,是其獲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自屬無疑。此外,乙○○捨較低利率之金融行庫 及一般民間借貸方式而願以此高利率借款,若謂非有急迫情 事,亦難置信。綜上,被告2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被告2 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與科刑:
㈠、被告丁○○、甲○○2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 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 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 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 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 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 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 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 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二所示比較新舊刑法 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㈡、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丁○○、甲○○2人間所犯之重利罪,有犯意之聯絡 ,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丁○○、 甲○○係涉犯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嫌,惟查,修正前刑 法第345條關於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且依本 院調查結果,被告2人收取重利之對象僅被害人乙○○1人,
並無其他被害人,故尚難認被告丁○○、甲○○係以犯重利 罪為常業,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所引用起訴法條應以變 更。爰審酌被告2人之責任,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 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 不多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 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臺非字第5號判例)。查本件扣 案之乙○○所持有交付被告2人之系爭支票及簽發本票各1紙 ,係乙○○交予被告供作擔保出質之用,該等支票、本票在 被告等未實行權利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且已因乙 ○○清償完畢後,僅剩餘各該票據影本作為帳務之用,各該 票據原本又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 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尚屬無據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2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89年間起至94年間止,在彰化縣員林鎮 華成市場、中小企銀、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25 巷 33號住處等地,以朋友間口耳相傳相互介紹之方式招攬業務 ,由甲○○負責向金主籌款,並由丁○○、甲○○共同負責 放款細節之交涉及撥款,利用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生活、 事業需款周轉而陷於急迫之際,以附表一所示年息21.6%~ 38.4%不等之利率,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於 放款之時需預扣1至2月之利息,借款人尚需提供支票供作擔 保,如屆時支票無法兌現,借款人需再另行簽立本票以供擔 保,而共同從事地下錢莊重利放款之業務,恃此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於94年12月20日,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5巷33號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丁○○、甲○○,並查扣帳冊、名冊、記帳單、支 票、空白商業本票、本票、本票影本等物,始悉上情。因認 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嫌云云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
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 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 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而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丁○○、甲○ ○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丙○○、林滄彥、洪勝旺、 張儀浩、詹明燦於警詢、偵查結證之證詞,扣案證人張儀浩 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證人詹明燦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證人林 滄彥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證人丙○○所簽立之本票、支票影 本,扣案帳冊、名冊、記帳單、支票、空白商業本票、本票 、本票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丁○○、甲○○均堅 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犯行,被告丁○○、甲○○均辯稱:借 款資金係渠等向他人調度而來,其利率雖然較高,惟仍未逾 當鋪業年息百分之48,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之 利息相較,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無常業重利之情等語。㈣、按刑法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出現經濟危機時 ,與之訂定不合理之契約,獲取財產上之利益,這個經濟危 機是指:急迫、輕率、無經驗;然重利罪之核心問題,係何 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比較的基礎大約有3個⒈銀 行之放款利率,超過銀行一般放款之利率,就為重利;⒉民 法不保護之利率,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 分之20者,債權人對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⒊超過 民間一般之借貸利率。一般言之,銀行之放款利率在資金市 場中,為最低之利率,因此,金融機構的放款利率,不能作 為重利之對照參考;而超過週年百分之20的利率,債權人只 是對於超過規定之利息沒有請求權,為典型之自然債務;且 民法所規範之交易秩序,與刑法所希望建立之社會秩序,不 完全相同,也就是刑法所建立之秩序,是必然不能放棄之秩 序;另外民間通常之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2分,年利率已 然超出百分之20,顯見超出週年百分之20的利率,並未逾越 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故重利罪之參考指標,是民間借貸利 率,而且是較高之借貸利率,民間借貸利率較銀行為高,這 是一般民眾都能接受的,因民間借款手續簡便,幾乎沒有任 何擔保或擔保不足,出借人必須承受較高的風險;一般民間 通常借貸利率,大約是月息2分,這是指信用良好之借款人
,若是與出借人沒有往來之借款人,由於出借人要承擔更高 之風險,所以利率還會比通常一般民間借貸之月息2分再高 ,可能是月息3分,一般借款人對此較高之利息,都能體會 並加以隱忍。然而並非超出月息3分,重利罪就一定成立, 月息3分僅為一參考的標準,至於要超出月息3分到何種程度 以上,方能評價為重利,尚必須參酌當地經濟活動情況而論 ;大都市經濟活動、交易情況遠較鄉村地區活絡,都市人謀 生或就業機會比較多,清償能力較高,對於高利率的評價與 忍受程度自然與鄉村人不同。
㈤、經查:
1、被告2人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借10萬元,先扣2個月利息640 0元,另外借款20萬元,先扣2個月利息2萬元,另外加計2 日之利息等語,換算年息約36%~38.4%,無其他擔保。 ⑵、證人林滄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借10萬元,先扣2個月 利息6000元,換算年息36%,拿本票調現,未另外簽發本 票,亦無其他擔保。
⑶、證人洪勝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每10萬元每月3000元之 利息等語,換算後年息36%,無其他擔保。
⑷、證人張儀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每10萬元每月1800元或 2100至2400元不等之利息等語,換算後年息約21.6%~ 25.2 %,無其他擔保。
⑸、證人詹明燦於偵查中證述:每萬元利息300元等語,換算 後年息36%,無其他擔保。
⑹、參諸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前司法行政部早有「月息3 分,雖超過民法第205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衡諸現時 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自難令負 刑法第344條之罪責」之意見(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台【 67】刑【2】函字第511號函),最高法院亦於84年度台上 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表明「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 ,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 2、3分【即百分之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 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起落,亦時有報 導」之見解,且甫於90年6月6日公布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 2項,並係以週年利率48%,做為當舖業年息之最高限制 。揆諸上開⑴~⑸所述,是被告2人貸與借款人丙○○等 人所收取之借款利息,與我國社會上一般民間借貸所收取 之利息相較,並非顯然特別高昂,自堪認定。
2、另外其餘扣案帳冊、名冊、記帳單、支票、空白商業本票、 本票、本票影本均無法為被告2人有借款收取重利之證據。
3、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借款利息,並未明顯超出社 會上民間借貸之行情甚多,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之情事;被告2人此部分之借款收息行為,是否有檢察官 所指收取重利之犯行,尚有疑問;從而被告2人前開所辯之 詞,堪以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2人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 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被告2 人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常業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 貸 款 金 額 │ 貸 款 利 率 │
├──┼────┼─────────┼────────┤
│ │丙○○ │約50萬 │每新臺幣(下同)│
│1 │ │ │1萬元月息300元至│
│ │ │ │320元,換算年息 │
│ │ │ │36%~38.4% │
├──┼────┼─────────┼────────┤
│2 │林滄彥 │約10萬 │每1萬元月息300元│
│ │ │ │,換算年息36% │
├──┼────┼─────────┼────────┤
│3 │洪勝旺 │約20餘萬 │每1萬元月息300元│
│ │ │ │,換算年息36% │
├──┼────┼─────────┼────────┤
│4 │張儀浩 │約400餘萬 │每1萬元月息180元│
│ │ │ │至210元,換算年 │
│ │ │ │息21.6%~25.2%│
├──┼────┼─────────┼────────┤
│5 │詹明燦 │約30萬 │每1萬元月息300元│
│ │ │ │,換算年息36% │
└──┴────┴─────────┴────────┘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 │依新刑法第2 │
│刑法第│5款規定:「罰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條第1項前段 │
│33條第│金:(銀元)1 │修正為:「罰金:│之規定,適用│
│5款 │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 │行為時之法律│
│ │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即從修正前│
│ │圍較低。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第5 │
│ │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款。 │
│ │ │高。 │ │
├───┼───────┼────────┼──────┤
│新、舊│修正前正犯定義│修正後刑法第28條│依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則為共同「實施│針對正犯意義,重│第2條第1項「│
│28條 │」犯罪。依刑法│新定義為共同「實│從舊從輕」適│
│ │修正立法理由,│行」犯罪。依刑法│用原則,本件│
│ │修正前所指「實│修正立法理由。修│應適用修正前│
│ │施」概念,涵蓋│正後正犯定義,則│刑法第28條規│
│ │「陰謀、預備、│僅限於「實行」而│定。 │
│ │著手、實行(31│已。由此可見,修│ │
│ │年院字2404號解│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 │釋參照),範圍│定,顯較修正前有│ │
│ │較廣。本案被告│利於行為人。本案│ │
│ │與共犯楊滿溋均│被告與共犯楊滿溋│ │
│ │已著手實行販賣│均已著手實行販賣│ │
│ │第一級毒品之構│第一級毒品之構成│ │
│ │成要件,適用舊│要件,適用新刑法│ │
│ │刑法之結果,與│之結果,與舊刑法│ │
│ │新刑法無異。 │無異。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
│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 │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
│1項前 │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 │
│段 │數額提高為100 │折算1日 │ │
│ │倍,如易科罰金│ │ │
│ │,以銀元300元 │ │ │
│ │即新臺幣900元 │ │ │
│ │折算1日 │ │ │
├───┴───────┴────────┴──────┤
│綜合比較結果: │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
│體適用新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