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113號
TYDM,106,聲,111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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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13號
                   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
被   告 鍾宇航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1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宇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並有自白書詳盡敘述案情經過,且同案被告馮峯收押禁見, 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顯無羈押之必要 性,是請就被告鍾宇航之具體情狀,審認其並無串證之虞而 能准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交保云云。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 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3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次按羈押 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 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而栽種大麻罪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運輸 大麻種子之事,及坦承有為供製造而栽種大麻犯行,並有扣 案之大麻植株、種植大麻盆栽、培養皿、園藝剪刀、黑雞肥 料、溫度計等可稽,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土地租賃契 約書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坦承供述內 容核與同案被告馮峯否認之內容尚有重大出入,有事實足認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之意圖供 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犯行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有羈押之必 要,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 規定裁定自民國106 年2 月13日起羈押,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鍾宇航被訴涉犯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 除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外,復有證人即



共同被告馮峯於偵訊證述及本院時供述;證人陳珮錚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照 片、扣案大麻種子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106 年1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170 號鑑定書、彰化 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種植大麻器具名稱(含用途說明)照 片、現場查獲照片、扣案大麻株9 株均已出苗之各編號大麻 株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辦「鍾宇航馮峯大麻製造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所附之現 場勘察影像及現場示意圖、現場跟監配合通訊監察跟監畫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001259號、第001260號 通訊監察書、附件及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又本案係經警監 聽、搜索始查獲被告鍾宇航,且為警查獲時尚扣得被告持有 之大麻株9 株、供種植大麻所用之培養皿1 個、園藝剪刀1 把、黑雞肥料1 包、濕溫度計1 台、電扇1 台、成長肥料1 罐、水草營養添加劑1 罐及被告鍾宇航所有供聯繫栽種事宜 所用之APPLE 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等 物可佐,堪認被告鍾宇航確實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部分,係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而被告鍾宇航於105 年12月15日本院羈押庭訊問時 供稱:「我被查獲之後移送地檢署拘留室裡時,馮峯跟我比 手勢,他用手指著我,又用手敲自己的肩膀,意思就是『要 我自己扛下來』,當時我跟他比OK的手勢」(見聲羈卷第6 頁反面),共犯馮峯意圖要被告鍾宇航自行承擔全部罪責, ,被告鍾宇航還答應為共犯馮峯一間扛下罪責等節,足認被 告鍾宇航顯有勾串共犯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況以所犯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 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刑之執行,是 被告面對本案已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堪可預期被告為 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 念,而在本院審理期日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完結前,實有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仍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 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 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
㈣被告前揭羈押原因既繼續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 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執行等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無從以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 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 ,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以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 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 告羈押之原因既尚未消滅,則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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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