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塑膠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甲○○因長期飲酒,且罹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其精神狀態 較一般常人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其平日均與子共住 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330號住處。嗣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心情不好,且為引起家人注意及關心,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民國94年11月24日下午 4時 30分許,先騎乘機車且攜帶其所有之塑膠桶,前往彰化縣二 水鄉○○路上之某加油站,利用上開塑膠桶盛裝購買95無鉛 汽油後,隨即返回上開彰化縣二水鄉○○村○○路 330號住 處,並將所購買之汽油故意潑灑在前址住處前之鐵捲門上, 並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火 1個(未扣案),再接續進屋復以 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瞬間延燒, 後因甲○○身上亦著火而緊急衝出後門,致該屋之鐵捲門燃 燒變色及屋內客廳地板有燃燒碳化物。嗣因甲○○之姻親許 秀妲在其住處客廳目睹甲○○放火經過,趕緊要求鄰居張松 村報警,並由消防人員撲滅火勢,始未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並在現場扣得甲○○所有,前開所示供其裝載汽油 放火之塑膠桶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為被 告指定之公設辯護人閱卷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 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據證人即目擊者許秀妲、證人即報警者張松村於警 詢時均證述案發經過綦詳(分見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26 頁至第27頁),另有火災現場位置圖 1紙、火災現場平面及
物品位置圖3紙、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32號即被告住 處鄰宅監視器攝錄照片4紙、被告引火後自身受傷照片2紙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第34頁),此外,尚有被告裝盛縱 火時所用之塑膠桶 1個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在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內放火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點火之現場即彰 化縣二水鄉○○村○○路330號內,於1樓西側客廳地面,發 現有燃燒碳化物殘留痕跡, 1樓騎樓鐵門,則有明顯促燃劑 燃燒後殘留痕跡,且前開 2位置之燃燒碳化物,中間並無火 流延燒路徑,為不相貫之起火點,該建物 1樓其餘位置擺設 之物品,及2、3樓部分,均未受火勢波及等情,此亦有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份、現場照片6紙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7頁至第40頁),按放火罪既未遂之 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 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 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 罪;換言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 院73年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故依上揭所述彰化縣二 水鄉○○村○○路 330號房屋現場燒燬之狀況,既僅有鐵捲 門燃燒變色及屋內客廳地板有燃燒碳化物,並未造成該房屋 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 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放火行為,應僅成立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不以放火當 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住宅於平時有人在 內使用為已足;而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 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 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 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且刑法上之放火罪,其 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 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 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住宅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 3 條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 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於其個人及子所居住之前開住宅內及 鐵門上,故意放火,並僅造成鐵捲門燃燒變色及屋內客廳地 板有燃燒碳化物,尚未達燒燬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未遂罪。且本件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後,雖造成鐵捲 門及地板之損壞,仍應僅成立一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未遂犯、責任能力 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 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以下未遂犯及責任能力等適用,應 依舊法。被告基於一放火之目的,先後在鐵捲門及屋內縱火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意下之 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放 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前開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未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被告長期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分別接 受秀傳紀念醫院及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社會福利慈善 事業基金會附設靜元家園治療,此有該醫院及靜元家園函附 之病歷影本及門診紀錄單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第20頁);且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就被告精神狀況進行精神鑑定,該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 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侷限在「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酒 精依賴」之影響上。由於被告自述犯行當時亦因心情不佳而 飲酒,因此其表現於此類患者常見的行為模式相符合。然被 告當時之現實測驗(reality—testing)能 力,因仍能從事較複雜的騎乘機車並購買汽油之行為,因此 傾向認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有因精神疾病而達心神喪失之
程度,但被告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較低於常人之處, 此現象依臨床判斷,應來自於較輕度的憂鬱症合併飲酒之後 的綜合結果,程度上與精神耗弱相當,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 督教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950400 04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應可認被告於本 案放火時,其精神狀態普遍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且足 以影響是非判斷及事實認定;又被告係屬長期慣性依賴酒精 之人,其於飲酒前精神正常狀態時,尚難認被告即具有侵害 特定法益之故意,進而使其陷入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能力之狀 態,且在精神障礙之不自由狀態下,故意實現前開放火之不 法構成要件,因此,本件被告所犯前開放火行為,尚與「原 因自由行為」有間,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即在 自家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 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惟其放火之標的,係伊自家住 宅,尚非在公眾出入之商業大樓,且因即時撲滅而未釀成災 禍,並造成財產鉅額損害,被告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桶 1個,係被告所 有,供其裝填放火所用汽油之容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縱火所用之打火機 1個,未經扣案, 且非違禁物,被告復陳稱該打火機業已不見等語,是為避免 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 19條第2項、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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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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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未遂犯 │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並調整條次,惟被告不論依│
│ │ │修正前之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抑或依修正後之刑法│
│ │ │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係未遂犯,且均應減輕其刑│
│ │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影響,應│
│ │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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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責任能力│刑法關於行為時責任能力之規定,業經將法條用語從「心│
│ │ │神喪失」、「精神耗弱」,修改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
│ │ │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 │ │行為之能力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 │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然此部分│
│ │ │之修正,乃僅係將判斷標準予以具體化並更符合醫學上之│
│ │ │用語,對被告而言就此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任何│
│ │ │影響,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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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且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
│則,本案之沒收,亦應適用舊法第38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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