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張伯彰
被 告 乙○○○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兼右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規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 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解 惟 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蔡 東 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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