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5年度,1072號
CHDM,95,訴,1072,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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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
偵字第512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5126號),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甲○○係址設彰化縣鹿港鎮○○里○○段923、924、925 號 「大明工程行」負責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且營建剩餘 土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須依內政部所頒佈之「營建剩餘土 石方處理方案」合法處理,竟為達到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之目的,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且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即自95年3月間 某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違法竊佔屬國有土地之彰化縣鹿 港鎮○○里○○段924地號土地,及利用其不知情母親所有 之彰化縣鹿港鎮○○里○○段923、925地號土地,並在前開 土地上堆置房屋拆除後之土石廢棄物及其他包括輪胎等廢棄 物,並加以分選、粉碎後變賣予不特定之人,而從事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嗣於民國95年5月4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前揭 大明工程行,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而查知 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三、本案證據:
㈠現場照片8紙。
㈡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紙。 ㈢地籍圖謄本1紙。
㈣鹿港鎮○○段92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如下:  ㈠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 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 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又關於緩刑之宣告,如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則新法施行後之 緩刑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前揭 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且經本院為如 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就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 2條 第1項前段,應依舊法適用;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係在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則本院就有關於緩刑之宣告,應逕依新 法第74條規定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得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 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 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 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 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 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自 95年 3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4日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 可文件,反覆在前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應認 係屬包括一罪,附此敘明。又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前揭



系爭土地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工作,而未論及被告所佔用從 事廢棄物清除工作之前開土地,其中地號為彰化縣鹿港鎮○ ○里○○段 924之土地,係國有土地,被告並無使用之合法 權源,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惟此部分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320條第2項、修 正前第55條、修正後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
│編號│修正事項│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一 │牽連犯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本件│
│ │ │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2罪,具有牽連犯 │
│ │ │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廢棄│
│ │ │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
│ │ │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 │
│ │ │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
│ │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
├──┴────┴─────────────────────────┤
│總結:本案就牽連犯之規定,應適用舊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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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