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4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彰
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 寄存送達之方式收受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A0000 000號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紙在卷可按,其異 議期間應自收受裁決書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算二十 日(因係寄存送達,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生效期間十日,戶籍地為埔心鄉再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內 為之,則其至遲應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提起異議,惟受處分 人竟遲至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始提出異議,有彰化監理站蓋於 受處分人異議狀上之收狀章可稽,受處分人提起之異議,顯 已逾上開期間,依首揭法條,自應予以裁定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