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91年度,1510號
SJEV,91,重簡,1510,2002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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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五一О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百分之零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持有原 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以簽帳消費,被告自應依約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 應繳(或以上)金額,未付之餘款則依日息百分之О.О五計算循環利息,逾期 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按循環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 按期給付,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本金十四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各一紙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八紙為 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事證之內容, 核與其陳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鄧 雅 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葉 子 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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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