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74號
移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新芳家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所為之處
分(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 ,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刪除同條第3 項 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之規定,改以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依 其立法理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4 號解釋及行政程序法 第7 條規定意旨,認原處分為不合法,爰聲明異議云云。二、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 規定」,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準此,行政機關於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 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 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 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89年9 月13日89年度9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 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 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 條、第2 條 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於交 通聲明異議案件,倘違規行為後,相關行政罰之法規已有修 正,當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異議人新芳家俱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408-RH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於95年3 月28日晚上9 時54分許,由許進發駕駛,在 國道三號南下46公里處,因許進發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大型車」違規,為舉發機關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 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6 月6 日,以車輛駕駛人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
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輛所有人新芳家俱有限公司罰鍰 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本件異議 人不爭執該車駕駛人許進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 規事實,是上開違規事實應可確認。
㈡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修正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汽車所有人 及駕駛人各處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相較於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 ,其中第1 項第1 款雖未修正,但第3 項原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之規定,已修正為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依「從新從 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
㈢綜上,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1 條 既經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 利於行為人,則本件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之違規 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 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本件原處分機關於新法施行前之 95年6 月6 日,以車輛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即車 輛所有人新芳家俱有限公司罰鍰60,000元及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固非無據,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既刪除同 條第3 項關於吊扣牌照處分之規定,改以記該汽車違規紀錄 一次,依上揭「從新從輕」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3 項,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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