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01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5月1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
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係彰化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於民國94 年1月20日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 駕駛人甲○○(應為胡蒼裕之誤)駕駛車主即異議人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於94年1月20日23時25 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路150線8K處「未懸掛號牌行駛 公路」
違規(經查電腦資料顯示:該車已於84年3月31日逕行註銷 ,詳如機車車籍查詢報表,因此違規事實應為『使用註銷之 牌照行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地1項第4 款及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10800元之罰鍰,並牌 照扣繳等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則以:上開機車已於93年9月間出 售予廢鐵回收商,惟未立合約書。嗣該商行轉交由他人使用 ,應不能因該車登記名義人仍為異議人,即遽以對異議人做 處分等語為抗辯。
三、按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 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即處罰應歸責者之原則。
四、經查:本件係由駕駛人胡蒼裕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二林鎮○○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 駛而為警舉發等情,為證人胡蒼裕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又駕 駛人胡蒼裕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係胡蒼裕於93年9月間向本 件異議人乙○○以新台幣300元所購得,亦據證人胡蒼裕於 警詢中證述屬實。是上開機車於本案為警舉發違規之際,既 已由胡蒼裕出資買入,且係由胡蒼裕自行騎乘機車外出而為 警舉發違規,則本件違規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胡蒼裕,依 上揭說明,應處罰車輛駕駛人而非車輛所有人,是原處分機 關對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乙○○裁罰,即有未洽,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玫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