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375號
CHDM,95,交聲,375,2006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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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75號
  移
  受 處 分 人
  即 異 議 人 顏鳴輝
      (原名顏盟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國家在為行政行為時,必須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任 何人非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 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due process of Law)。是以,行政機關在對人民為不利之處分時 ,須盡告知義務,使人民知悉進而使其有提起救濟之機會, 盡此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次按汽車駕駛人,使 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輛有前揭情形者,如 在期限內繳納罰鍰即裁處最低金額六千元,且上述條文中所 指之「汽車」,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之規 定,係包括機車在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顏鳴輝( 即顏盟輝)雖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IJB-九四0號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段二八0號前,經警以「使用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 違規當場掣單舉發,然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資料顯示,受處 分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受易處逕註 之裁處,故違規事實應為「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原處 分機關乃逕予變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等語。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上開使用註銷 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惟伊因遺失罰單致忘記繳款,且 處分機關事前亦未告知伊未繳罰單,致伊突遭裁定鉅額罰款 ,伊實無力承受,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四、經查: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IJB-九四0號重型機車,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 ,除據異議人自承不諱外,並有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 一紙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雖異議人於上揭時、地 為警攔停查獲時,警員係以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然原處分機關於製作 上開裁決書時,發覺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受易處逕註之裁處,因認原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 適用之處罰規定有所違誤,而逕行更正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處。惟 原處分機關並未重新起算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即逕予科處 較高之罰鍰,更未使異議人可對該經變更之法條,有表示意 見,進而防衛其自身權益之機會,則從憲法保障人民有受告 知之權利,以實踐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論,原處分機 關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未於製作該裁決書時,表示 更正適用法條之旨意,且重新起算應到案之期間,於程序上 自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雖無違誤,惟因裁決過 程,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未告知受處分人,使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自有首揭違反憲法所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 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前揭程序違法不當 之處,是本件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製 作裁決書,告知變更法條之旨,並應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 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或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變更後之法條, 繳清罰鍰之機會,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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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