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彰監
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者,處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位滴酒不沾之人,而抽血時間 與案發事故時間相隔二小時,中間已有用藥於人體內,警方 對於物證採集之結果斷然成案,物證明顯有瑕疵還能作為定 罪之依據嗎等語。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四時三十分 許,酒後血液酒精濃度為152.34MG/DL(換算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仍駕駛車牌號碼:ON-六六二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彰化縣花壇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與廖厝 巷交岔口處,因不勝酒力,而忘了打方向燈即左轉,致與對 向由蕭宏成駕駛附載張蓉甄之車號8Q-4960號自用小 客貨車發生擦撞,使車號8Q-4960號自用小客貨車失 控再衝撞停放在路旁之車號GT-0627號自用小貨車及 路旁之房屋,造成張蓉甄身體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 害、蕭宏成身體受有兩肘、左手腕挫損傷等傷害,經警到場 處理,將甲○○送往醫院救治,並對甲○○抽血檢驗,測得 其酒精濃度為152. 3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 76毫克)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室報告單附卷 可稽。且受處分人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偵查中,證人即於九十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負責醫療受處分人之醫療及檢驗人員蕭名 家、張進富、許桓誠、蔡鴻儒、蕭名豪、游雅言、鄭敏琳、 洪惠青均證述:當天為被告甲○○急救時所施打之顯影劑、 止痛劑均未含酒精成分,另所檢驗之血液亦確實是被告甲○ ○之血液,且於檢驗過程中,均是依照標準操作程序,在自
動化檢驗儀器中進行分析,渠等認為檢驗結果應是無誤等語 。此外檢察官曾諭知若被告甲○○若還是懷疑其體質可能有 異於常人,以致在急救過程中所施打之藥劑,可能會造成血 液含有酒精成分,可再依當日急救過程,重新模擬,以確定 是否因體質所造成,原先受處分人同意重新模擬,惟後來則 表示拒絕重新模擬。又證人蕭宏成、張蓉甄於警訊時證述: 車禍當時,渠等見被告甲○○滿臉通紅、意識不清楚,渠等 懷疑受處分人有喝酒等語,均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號起訴書可稽。從而,受處 分人所辯,委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裁處,核 無違誤,裁罰數額亦未失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昌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