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668號
CHDM,94,訴,1668,20060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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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九十四度偵字第九五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安非他壹包(毛重陸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拾壹個及裝毒品用之黑色皮包壹個與行動電話機具壹具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叁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丙○○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第1、2級毒品部分,另案 審理),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不 知悔改,為取得錢財以供施用毒品等花用,竟萌生販賣毒品 安非他命謀取不法利益之歹意 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向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2級 毒品安非他命並分裝,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 為販毒聯絡工具,連續為下列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 為:
  (一)於93年6月某日起(其中包括94年4月12日夜間11時許  、5月5日夜間8時許、5月18日夜間某時許、5月25日夜間8時 許)至94年5月25日止,在彰化縣北斗鎮大樹公附近某遊藝場 外、丙○○位於彰化縣田中鎮○○里○○街117巷8號住處附 近巷口、住處旁好彩頭超市附近,分別販賣安非他命予戊○ ○、丁○○兄弟(2人施用毒品部分,均另案偵查中)計約 18次,交易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50元1次、500元6次 、800元2次、1000元8次、1500元1次。(共計14450元)  (二)於94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旁好彩  頭超市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乙○○(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偵辦),交易金額為1000元。
  (三)於9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內,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己○○(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辦)半錢,交易金額為15000元。
  (四)於94年1月間某日起(其中包括3月20日下午4時許、5  月26日夜間某時許)至94年5月26日止,在丙○○位於彰化 縣田中鎮○○里○○街117巷8號住處附近巷口、住處旁好彩



頭超市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 偵查中)5次,交易金額分別為1000元3次、2000元1次、 3300元1次。(共計8300元)
  (五)於9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旁好彩  頭超市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姐某友人,交易金額  為1000元。
  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  動查緝隊於94年5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丙○○ 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丙○○所有之黑色皮包1只內有供販 賣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之 分裝袋11個、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支。及海洛因1包(毛重2‧6公克)。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其使用 及曾交付安非他命予戊○○、丁○○、乙○○、己○○、甲 ○○、楊姐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販賣第安非他命之 犯行,並辯稱:前開交次安非他命之事實,關於戊○○兄弟 、甲○○部分,其次數業已忘記,且伊純確幫忙調取安非他 命而已,並未賺取任何財物云云。但查(一)證人戊○○、 丁○○本院結證稱:每次購買毒品均係向被告丙○○聯絡, 亦係其所交付,伊未聞被告向何人調取安非他命之事實,購 買金額350元1次、1000元8次、500元6次、1500元1次,另有 800元的忘記(見本院95年1月20日審理筆錄);其二人於偵 查中坦承向丙○○購買安非他命外,並於檢察官提示通訊監 察譯文後有白承認:5月18日一起向被告買安非他命800元; 5月25日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800元,在被告住處附近交付等 語(94年7月12日偵查筆錄),此核與通訊監譯文內容大致 符合,是此部分犯行,至為有確。(二)證人乙○○、己○ ○於偵審中均對:94年1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丙○○上開住 處旁好彩頭超市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乙○○,交易金額為 1000元;94年1月12日下午5時許,在丙○○上開住處內,共  同販賣安非他命予乙○○、己○○半錢,交易金額為15000 元;94年3月3日上午10時許,在丙○○上開住處旁好彩頭超 市附近,販賣安非他命予楊姐某友人,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 事實,證陳明確(見94年6月17日、7月7日偵查筆錄;本院 95年3月3日、4月19日審理筆錄),其等於偵查中更明白證 稱未曾被告合買或央請調貨等語,是由此可見證人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一度陳稱係向被告調貨云云,顯係為被



告脫罪之詞,不可採詞。(三)證人甲○○於偵查中,在檢 察官提示94年3月20日、5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明白承 認:)自94年1月間某日起向被告購買安非命約4、5次;3月 20日2張指2000元,男的是安非他命;5月26日下午4點38分 ,三四是指3400元,大概那次1錢,被告算伊3300元等語( 94年8月12日偵查筆錄),此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又互相符合 ,是此部分犯行,當堪認定。此外,復有 證人戊○○、丁 ○○、乙○○、己○○、甲○○於偵訊時,當庭繪製交易毒 品現場圖及被告販賣毒品包裝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附卷;被告所有之安非他 命1包(毛重6‧2公克)、供分裝販賣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1 個、供販賣安非他命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扣案為憑。是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 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 第2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 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 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多次 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方法一致,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者,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03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舉,嚴重危害購入毒品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施用者生命、家庭及社會秩序,使人為購買毒品  作奸犯科,家破人亡,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及犯後  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 關於從刑之規定,業有變更,經比較結果似以適用新法較為 有利,惟為免有分割適用法律之情刑,自應隨前開連續犯之 情形,而適用舊法為妥,被告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且受有期 徒八年之宣告,自不宜使其參與公共事務,故併予宣告褫奪 公權四年。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6.2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具1具、供分裝販 賣安非他命之分裝袋11個、裝毒品用之黑色皮包1個,被告 供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販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 之物,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所得3975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本件尚扣有海洛因,但此 為被告犯施用海洛因之毒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本件販 賣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有何關連,故於此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志賢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 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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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