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О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兆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一三八О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林麗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各二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 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 松 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麗 美
附 表: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金額(新臺幣)│支 票 號 碼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三十萬八千五十│DB5104│
│行 │七月十日│七月十日│七元 │485 │
│ │ │ │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三重分│八十九年│八十九年│二十七萬一千五│DB5104│
│行 │六月三十│六月三十│百元 │486 │
│ │日 │日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