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被 告 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月四日七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於訴訟 繫屬中之民國95年5 月1 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合併,存續銀行為合作金庫,法定代理 人並變更為甲○○,而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減 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6,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並未 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 上開訴之變更,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於89年間持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崇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9執字第9607 及9609號受理執行,嗣並於89年8 月間查封崇盛公司所有、 包含門牌編號屏東縣東港鎮○○路59、59之1 、59之2 、59 之3 號抵押建物(系爭建物)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及囑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就債權額1 億5,000 萬元範 圍內,扣押崇盛公司對於訴外人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又上開查封之系爭建物1 樓 房屋及附屬建物前即由崇盛公司持續出租予屈臣氏公司,則 依民法第864 條前段規定,原告抵押權之效力,自亦及於上 開抵押建物扣押後崇盛公司對屈臣氏公司得收取之租金債權 。
㈡另訴外人崇盛公司因未依法繳納其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 ,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行政執行處(下稱屏東行政執行 處)於90年8 月14日以屏執愛90地稅執字第7325號執行命令 (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自90 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並准許被告於7,110,011 元範圍 內收取該租金債權,被告因此取得2,746,330 元。惟依上所 述,崇盛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自上開系爭建物經本 院執行查封扣押後,其得收取之租金債權,即均應為原告抵 押權效力所及,屏東行政執行處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將被告聲請之執行事件函送本院合併由本院執行處 審理,反將崇盛公司對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予以查封,並 由被告收取其中之2,746,330 元,即有違誤,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自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因崇盛公司逾期未繳納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 658 地號等6 筆土地85年度至87年度地價稅及門牌編號屏東 縣東港鎮○○路59地號等房屋85年度至89年度房屋稅,而經 被告陸續於89年間移送本院執行及90年間移送屏東行政執行 處執行,並依屏東行政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崇盛 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自90年9 月至91年8 月期間之全部租金 ,扣除返還營業稅額78,470元後,實際收取2,746,330 元。 屏東行政執行處雖曾另於91年8 月26日函文通知自91年9 月 份起屈臣氏公司毋須再將租金交由被告收取,惟並未撤銷系 爭執行命令,故被告既係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上開金額,自 非無法律上原因,而不必返還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於89年間持民事確定判決、支付命令及拍賣抵押物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崇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89執字第9607號受理執行,嗣並於89年8 月間就崇盛 公司所有、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曾於89年間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 命令,就債權額1 億5,000 萬元範圍內,扣押崇盛公司對於 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經臺北地院91年1 月25日核發北院
文89民執助荒字第981 號執行命令,禁止崇盛公司於上開債 權額範圍內向屈臣氏公司收取自90年9 月1 日起至租約終止 之債權,屈臣氏公司亦不得向崇盛公司清償,應依執行命令 向本院支付。
㈢崇盛公司因未依法繳納其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經屏東 行政執行處於90年8 月14日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崇盛公司 對於屈臣氏公司自90年8 月1 日起之租金債權,並准許被告 於7,110,011 元範圍內收取該租金債權,被告因此取得2,74 6,330元。
六、本件兩造有爭執者茲為:⒈原告就系爭建物抵押權之效力是 否及於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於90年9 月1 日至91年8 月 31日承租系爭建物之租金債權;⒉如有,被告依屏東行政執 行處之系爭執行命令收取崇盛公司對屈臣氏公司90年9 月1 日至91年8 月31日之租金共2,746,330 元,是否屬不當得利 ,而應返還原告?經查:
㈠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 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 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與之對抗,民法第864 條定有 明文。本件崇盛公司前曾以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之不動產為向 原告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因崇盛公司未依約 清償,而經原告向本院聲明拍賣抵押物,本院86年拍字第23 25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即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 暨與崇盛公司另件返還租金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 就崇盛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89年度執字第9607號 執行,先囑託地政機關於89年8 月19日就系爭建物在內之不 動產辦理查封登記、並於同年10月23日至現場查封,其中系 爭建物之1 樓確係出租由屈臣氏公司為營業使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閱明無訛, 堪信屬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抵押權之效力自及於系爭建物 經查封後崇盛公司就系爭建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則原告主 張被告所收取之崇盛公司對於屈臣氏公司於90年9 月1 日至 91年8 月31日承租系爭建物1 樓之租金2,746,330 元為其實 行抵押權效力所及,即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屏東行政執行處於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前並無從得知 原告即抵押權人已另行就該租金債權聲請執行,亦無從判斷 民法第864 條規定之抵押權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法定 孳息之時點,且原告遲至91年5 月15日始將抵押物經扣押之 情事通知屈臣氏公司,則依民法第864 條但書規定,在原告 通知屈臣氏公司以前不得與之對抗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 ,以保護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權益云云。惟依民法第86
4 條但書之規定,在抵押權人未將抵押物扣押之情事,通知 清償義務人時,僅係不得與之對抗,亦即該義務人不知其情 事而將法定孳息給付予抵押人時,仍生清償效力,抵押權人 不得對之主張清償無效。而此項通知為對法定孳息清償義務 人之對抗要件,縱未通知,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就此項法定孳 息之優先受償權亦無影響。故於本件,縱原告未及時將抵押 物扣押情事通知屈臣氏公司,亦僅係不得對抗屈臣氏公司, 惟此並不影響原告對系爭租金債權之優先受償權,而非不得 另對被告主張實體上權利,是被告上開所辯,核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屏東行政執行處核發之系爭執行命令,曾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經該署決定除系爭執行命令 准由被告收取因尚未收取而未終結部分,應予撤銷,另為適 法之處理外,就被告已收取之2,746,330 元租金部分則駁回 原告之異議;原告另循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亦遭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裁定駁回確定,足見被告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上開租 金2,746,330 元部分,核屬依法有據,不應返還云云。然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就被告已依系爭執行命令收取之租金部分, 係以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已部分終結,其已無從異議決定撤 銷,而將已收取之部分予以異議駁回,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則係以原告已履行「聲明異議」之特定救濟程序,不得再依 一般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為由,以程序不合法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417 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114頁), 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並未就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及系爭執行 命令是否正當予以審究,自尚不得僅以原告曾提起相關行政 救濟已遭駁回為由,即遽認原告已不得再對被告主張其民事 之實體上權利。
㈣按「兩造既經訴訟,被上訴人應徵之土地增值稅,應否優先 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以獲清償,上訴人自應受上開訴訟確定 判決之拘束,今既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勝訴,則上訴人前由法 院依分配表受領之系爭款項,即成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 ,是其受領時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仍屬民 法第179 條後段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既因而受有損害,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自屬正當」最高法院62年台 上字第18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上所述,依民法第864 條之規定,原告之抵押權效力及於崇盛公司就系爭建物經查 封後得收取之租金債權,而就被告已收取之租金2,746,330 元具有優先受償權,故雖被告於執行上係本於屏東行政執行 處之系爭執行命令而收取上開租金額,惟於實體法上原告仍 得主張優先於被告之債權而受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
之受領上開租金2,746,330 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 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取之上開租金,即屬有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6, 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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