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士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上訴人 曾培鈞即三捷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本院94年度屏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民國95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參仟參佰零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新台幣(下同)125,740 元,嗣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中 縮減為124,165 元(原審卷第210 至211 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承攬高雄縣立特殊 教育學校教學農場、教學步道含矮牆、停車場整修之新建工 程(下稱新建工程),其中彩晶連鎖磚、植草磚、樹穴磚、 噴砂收邊界石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則委由被上訴人施 作,約定單價含工資,彩晶連鎖磚每平方公尺370 元、植草 磚每平方公尺350 元、樹穴磚每公尺330 元、噴砂收邊界石 每公尺300 元,實作實算。另同時向被上訴人購買路緣石, 數量以實際施作所需計算。系爭工程業經完工,並已驗收完 畢,材料款756,009 元,工資150,550 元,共計906, 559元 。詎上訴人僅部分清償,尚欠124,165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 討,均無結果,為此訴請上訴人清償前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 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4,165 元,及自 9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中,連鎖磚及植草磚與現場實際施
作數量不符。又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6日即已訂立,而上訴 人承攬之新建工程原預定於93年2 月23日完工,兩造約定最 遲於93年2 月1 日前應將上開材料送審完畢,詎被上訴人就 前開材料送審、交貨及施工均有遲延,致新建工程於93年3 月29日始完工,遭業主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扣款91,082元 ,上開工程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前開逾期扣款 ,自得於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被上訴人承攬項目,須以山貓整平襯墊砂以鋪設磚塊,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已逾完工期限,上訴人為縮短被上訴人 施作工時,乃代叫山貓代被上訴人施作整平襯墊砂工程,支 出山貓費用10,000元,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依 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於扣除前開費用後,已全數將工程 款支付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在估驗請款單中簽具領款, 被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原審以:
㈠依兩造92年12月26日報價單約定,山貓工具等費用應由上訴 人支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山貓費 用10,000元,不足採信。
㈡新建工程預計93年2 月23日完工,遲至93年3 月29日完工, 逾期34天,可歸責被上訴人者為29日,上訴人經業主以逾期 34日扣款91,082元,其中29日逾期扣款因可歸責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應負擔77,688元。
㈢連鎖磚面積步道部分1167.46 平方公尺、停車場223.09平方 公尺,共計1390.55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含工資單價為37 0 元,共計514,504 元。植草磚部分面積488.5 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含工資單價為350 元,共計170,975 元。樹穴磚 140.8 平方公尺、路緣石材料373.2 公尺、鋪設路緣石44.4 公尺、噴砂路緣石材料450 公尺,依兩造約定單價樹穴磚為 330 元、路緣石材料為190 元、鋪設路緣石工資60元、噴砂 路緣石材料240 元,共計228,036 元。綜上金額,並扣除上 訴人已給付之材料款635,300 元、工資147,094 ,及逾期扣 款77,688元,則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工程款53,433元 。
㈣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已於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向上訴人請求給 付工程款,故上訴人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94年4 月1 日起負 遲延責任。
㈤故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433元,及自94年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2%,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⒋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 ,以53,433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以: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94年11月25日陳報狀主張彩晶連鎖磚1390.648平方公尺及 植草磚468.525 平方公尺一情,並無爭執,原審竟另行計算 面積,顯有不當。㈡依工程慣例,鋪設襯墊砂之鋪設施工本 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是山貓工具之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㈢因限於停車場面積、位置之關係,停車位有3 個需變更 位置,故93年3 月29日3 個停車位之施工非為追加工程,被 上訴人早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通知,卻未即時施工,應負遲延 責任。又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遲延進料導致逾期,上訴人無須 負擔原審所指5 日之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以:原審以兩造不爭執之履勘數據計算實際施作連鎖 磚、植草磚面積,並無違誤;兩造並未約定竣工日期,被上 訴人自無遲延完工情事,又上開3 個停車位縱非追加,亦屬 變更,本不得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 駁回。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承攬上開新建工程,其中系爭 工程由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約定單價含工資彩晶連鎖 磚每平方公尺370 元、植草磚每平方公尺350 元、噴砂收邊 界石每公尺300 元、樹穴磚每公尺330 元,依實際施作數量 計算,並向被上訴人購買路緣石,數量亦以現場實際施作所 需計算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30頁)。又兩造 對被上訴人請款項目樹穴磚、噴砂收邊界石、路緣石之數量 ,及系爭工程於93年3 月29日完工,逾期34天,並於93年3 月29日驗收完畢之事實,亦不爭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關於整地所需山貓費用應由何人負 擔?㈡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彩晶連鎖磚、植草磚數量為何?其得請求之工 程款為何?茲論述如下。
七、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關於整地所需山貓費用應由何人負擔 ?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以92年12月26日報價單為準 ,並未包含整地山貓費用等情,業據提出92年12月26日報價 單1 紙為證(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對該報價單之真正雖 不爭執(原審卷第181 、218 頁),惟否認上情,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提92年12月26日報價單記載之 項目單價,均與被上訴人請款之項目單價,及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請款之項目單價相符,此有估驗請款單、請款單附卷
可按(原審卷第1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實; 參以被上訴人於傳真前開報價單後,兩造即未再就項目單價 另行更動,足徵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係以前開92年12月26日 報價單內容為據,至為明確。
㈡兩造不爭執之上開92年12月26日報價單業於第⑴點約定「本 報價工程不含整地、級配、回填土、砂、山貓工具、水泥」 等詞明確,顯見兩造於該報價單約定之工程款,不含整地、 級配、土、砂、山貓工具等費用,上訴人空言此部分費用依 工程慣例應由被上訴人支出,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 辯解,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該新建工程須先整地,鋪設 級配夯實後,再鋪設襯墊砂,最後鋪設磚頭,其中整地及鋪 設襯墊砂須以山貓作為輔助,此部分工程既未在兩造約定之 系爭工程項目中,業如上述,則該部分費用自應由承攬新建 工程之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辯稱應在被上訴人請款金額 中扣除山貓費用10,000元云云,當屬無據,不足採信。八、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㈠依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94年10月11日函文所示,新建工程 於92年10月30日由設計師設計完成後,92年11月18日公開上 網招標,並於92年12月2 日由上訴人得標,有該函文(原審 卷第177 頁)在卷可稽,應信屬實。又依該函檢附設計圖所 示,新建工程於設計時,對於連鎖磚、植草磚、噴砂收邊界 石、樹穴磚之規格及顏色均已確定;參以被上訴人於報價單 中以紅筆記明93年1 月30日傳真予製造廠商中美水泥製品股 份有限公司李欣修等詞(原審卷第24頁),及證人李欣修於 原審證述:「連鎖磚、植草磚、樹穴磚是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底跟我們買的,當時訂貨被上訴人就有提供材質、顏色給 我們,我們才有辦法生產,下單後1 至2 週我們就可以交貨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80 頁),足徵兩造於93年1 月底之 前,對於上開磚頭之顏色、規格均已確定。
㈡依被上訴人92年12月26日報價單所示(原審卷第24頁),兩 造約定購買材料之項目為彩晶連鎖磚、植草磚、噴砂收邊界 石、樹穴磚,其中噴砂收邊界石特別記載93年2 月1 日才可 以交貨,顯見前開材料中,噴砂收邊界石乃屬最遲交貨之材 料。再者,系爭工程施工前,材料之規格、材質、顏色需先 送審始得施工一節,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兩造既約定材料 至遲需於93年2 月1 日交付上訴人,於材料未送審前,系爭 工程自屬無法施作,故衡諸常情,於前開期日前,上訴人應 會要求被上訴人按期將材料送審,其辯稱被上訴人應於前開 期日前交付材料並提供相關樣本、資料送審等語,自堪採信 。況依宏鉅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4年12月12日宏鉅(94)高縣
府學校函字第941212-029號函所示,系爭工程材料係於93年 2 月17日送審,同年2 月24日通過,共計8 日,有該函附卷 可稽(原審卷第202 至206 頁),足證被上訴人就材料送審 顯有遲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該遲延係不可歸責於己, 自應就材料遲延送審以致延宕工期負責。
㈢依本院向高雄縣立特殊教育學校函調之施工日報表記載,該 新建工程業於93年2 月10日完成級配整平夯實滾壓(原審卷 第64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丙○○於本院證述: 「停車位下面要整地及級配壓實按照合約係由上訴人施作, 是在93年2 月10日完成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92 頁), 顯見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11日起即可進場施作其承攬部分。 又於93年3 月16日至93年3 月23日,由被上訴人施工鋪設路 緣石、連鎖磚、植草磚;於93年3 月27日,由上訴人鋪設瀝 青混凝土;於93年3 月29日,由被上訴人鋪設植草磚一節, 有前開施工日報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至46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 之施工,僅需9 日即可完工。
㈣對照兩造約定契約內容,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業於93年 3 月23日施作完畢,而瀝青混凝土部分,為停車位旁通往大 門之車道,依工程慣例,車道之鋪設,須待兩旁停車位施工 完畢後,再行鋪設,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完畢後,遲至 93年3 月27日始為鋪設(原審卷第41頁),鋪設1 日即已完 工,其對何以93年3 月24日至26日未能施作之原因未予說明 ,該3 日之遲延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上訴人復於本院辯 稱此係被上訴人進料遲延所致,然瀝青混凝土施工本非被上 訴人承攬項目,難認有何進料遲延可言,上訴人之辯解,當 屬無據。另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業主在93年3 月20幾 日告訴我停車位有變更,應就不足的3 個停車位進行補作」 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92 頁),核與證人潘順居於原審證述 :「93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告訴我車位不夠,要增加3 個」 等詞相符(原審卷第191 頁),益見被上訴人於93年3 月29 日施作部分係屬變更或追加工程,不在原系爭工程規劃範圍 內,是93年3 月28日至29日共2 日之遲延,亦難認可歸責於 被上訴人。
㈤綜合上述,被上訴人本於93年2 月11日即可進場施工,如其 當時即已進場,施作8 日(扣除變更追加之1 日)後應為93 年2 月18日,而前開新建工程預計竣工日期為93年2 月23日 ,有驗收證明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顯見新建工程當 無逾期之可能。然該新建工程實際至93年3 月29日始為竣工 ,逾期34日,扣除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前開日數,遲延期
間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者應為29日(34-5 =29)。上訴人經 業主以逾期34日為由扣款91,082元,其中29日逾期扣款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就逾期扣款部分,應負擔77,688 元(91,082×29/34 =77,688,元以下4 捨5 入)。九、被上訴人實際施作彩晶連鎖磚、植草磚數量為何?其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何?
㈠彩晶連鎖磚:
⒈教學步道部分:
原審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經兩造同意(原審卷第192 頁), 就教學步道以步道中心為基準,測得長度184.4 公尺、寬度 5.90公尺,以長方形方式計算面積;並於步道末端加計長度 1.15公尺、寬度0.58公尺之三角形步道,以三角形方式計算 面積。共計此部分彩晶連鎖磚實際施作面積為1088.29 平方 公尺(184.4 ×5.9 +1.15×0.58÷2 =1088.29 ,算至小 數點下2 位4 捨5 入),此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在卷可憑 (原審卷第191 至195 頁)。
⒉方形步道部分:
又主步道旁有2 個方形步道,勘驗附圖編號B部分之方形步 道,分為2 個長條形步道,1 個步道長5.87公尺、寬5.25公 尺,其中2 個樹穴長寬分別為0.8 公尺、0.73公尺及0.96公 尺、0.81公尺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步道面積為29.46 平方公 尺(5.87×5.25-0.8 ×0.73-0.96×0.81=29.46) 。另 一長形步道長5.87公尺、寬3.01公尺,面積為17.67 平方公 尺(5.87×3.01=17.67) 。勘驗附圖編號C部分方形步道 ,長5.87公尺、寬5.4 公尺,面積為31.70 平方公尺(5.87 ×5.4 =31.70) ,以上方形步道面積合計78.83 平方公尺 。
⒊停車場部分:
長方形部分長5.905 公尺、寬0.495 公尺,70排,面積204. 61平方公尺(5.905 ×0.495 ×70=204.61);又長分別為 5.77、5.23、5.36、4.84、4.72、4.31、4.20公尺,寬均為 0.495 公尺,7 排,合計面積17.04 平方公尺(〈5.77+5. 23+5.36+4.84+4.72+4.31+4.20〉×0.495 =17.04) ;另三角形部分長3.6 公尺、寬0.8 公尺,1 排,面積1.44 平方公尺(3.6 ×0.8 ÷2 =1.44),以上合計面積223.09 平方公尺。
⒋綜上,彩晶連鎖磚現場實際施作面積應為1390.21 平方公尺 (1088.29 +78.83 +223.09=1390.21) 。 ㈡植草磚:
⒈長方形部分長5.905 公尺、寬1.94公尺,35排;長5.905 公
尺、寬0.16公尺,23排,面積共計422.68平方公尺(5.905 ×1.94×35+5.905 ×0.16×23=400.95+21.73 =422.68 )。
⒉梯形部份上底3.6 公尺、下底4.16公尺、高3.22公尺,面積 為12.49 平方公尺(〈3.6 +4.16〉×3.22÷2 =12.49) 。長方形部分:長4.77公尺、寬1.6 公尺,3 排;長4.5 公 尺、5.02公尺、5.55公尺,寬均1.93公尺各1 排,面積共計 51.99 平方公尺(4.77×1.6 ×3 +〈4.5 +5.02+5.55〉 ×1.93=22.90 +29.09 =51.99) 。 ⒊停車位花舖前後三角地帶之直角三角形每邊0.3 公尺,每個 花舖4 個角,計11個花舖亦鋪設植草磚,面積合計1.98平方 公尺(0.3 ×0.3 ÷2 ×4 ×11=1.98)。 ⒋綜上,前開所測數據,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錄、勘 驗附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91 至197 頁),故扣除 前開植草磚上所設半徑0.45公尺之圓形自來水蓋後,實際施 作植草磚面積合計488.5 平方公尺(422.68+12.49 +51.9 9 +1.98-〈0.45×0.45×3.1415〉=488.5) 。 ㈢上訴人雖辯稱:對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陳報狀主張之彩 晶連鎖磚1390.648平方公尺及植草磚468.525 平方公尺並無 爭執云云,然查,該陳報狀經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並未表 示對此部分不爭執,此有原審卷宗可查,其此部分辯解,不 足採信。是原審依兩造履勘測量所得之不爭執數據,計算彩 晶連鎖磚及植草磚之鋪設面積,難認有何違誤。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
⒈連鎖磚:實際施作面積為1390.21 平方公尺,依兩造約定每 平方公尺含工資單價為370 元,共計514,378 元(1390.21 ×370 =514,378) 。
⒉植草磚部分:實際施作植草磚為488.5 平方公尺,依兩造約 定每平方公尺含工資單價為350 元,共計170,975 元(488. 5 ×350 =170,975) 。
⒊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款項目中樹穴磚140.8 平方公尺、路緣石 材料373.2 公尺、鋪設路緣石44.4公尺工資、噴砂路緣石45 0 公尺數量不爭執,依兩造約定單價樹穴磚為330 元、路緣 石材料為190 元、鋪設路緣石工資60元、噴砂路緣石材料24 0 元計算,此部分工程款應為228,036 元(140.8 ×330 + 373.2 ×190 +44.4×60+450 ×240 =228,036) 。 ⒋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材料款635,300 元、工資147,09 4 元(原審卷第211 頁),被上訴人就前開金額扣除已領金 額及逾期扣款77,688元,則其尚得向上訴人請求53,307元( 514,378 +170,975 +228,036 -635,300 -147,094 -77
,688 =53,307) 。
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被上訴人 對於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前,是否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工程款並未舉證證明,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負遲延責任 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算。上訴人於94年4 月1 日收受本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自94年4 月1 日起算。
十、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無據。原審計算工程款時因有誤算,致所得金額與本院 計算結果有126 元之誤差,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工程款於53,307元以內,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 超過53,307元部分,上訴意旨指摘計算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