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
法定代理人 丙○○
7、2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9 月2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鍾祥憑向聲請人(法人 合併前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設定新 臺幣(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 民國91年9 月20日至民國121 年9 月2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鍾祥憑於民 國91年9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 元、②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均為民國91年9 月27日起至民國106 年9 月27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①民國95年4 月27日起 、②民國95年3 月27日起,鍾祥憑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 金1,143,507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各一件及借據影本二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案外人即債務人鍾祥憑,就上開債權額表示 意見,然債務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
│附表: 95年度拍字第421號│
├──┬──────────────────┬─┬──────────┬───┬─────┤
│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
│001 │屏東 │屏東 │大連│ │28-4 │建│00 │00 │72 │全部 │ │
└──┴───┴────┴──┴──┴───┴─┴──┴──┴────┴───┴─────┘
┌──────────────────────────────────────────────────────────┐
│附表(建物)︰ 95年度拍字第421號│
├──┬───┬───────┬───────┬─────┬─────────────────┬──┬────────┤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利│ │
│編號│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
│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88 │屏東市○○路10│大連段28-4號 │加強磚造、│1樓42.90、2樓42.90合計│ │全部│ │
│ │ │巷36號 │ │2層樓房 │85.80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