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 理 人 林瑞青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指定遺產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 月12日原審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被繼承人沈麗華於民國94年10月 26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無人繼承後,依相 對人之聲請而選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沈麗華 之負債可能大於遺產,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 1 字第05786 號函所示,此類事件宜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 局為遺產管理人;況現行法令並無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得 為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且因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 印鑑、重要證件及產權文件等,均較知悉或仍保管中,應屬 適任人選。再者,如由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倘負債大於資 產,則渠所耗費之時間、人力均難以金錢衡量,不僅國庫利 益受損,亦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現象,原裁定 尚有不當,爰請求廢棄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沈麗華於民國94年10月26日死亡,其配 偶李老喜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李俊頡、李昱儒、李佩儀 、李惠蓉、李玠品,孫子女江 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沈 春朝均已拋棄繼承,而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母張針妹及第四 順位繼承人即其祖父母均已死亡,即第一、二、三、四順序 之法定繼承人中,除死亡者外,亦拋棄繼承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原審94少家慧字第0950001134號函在卷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1003號拋棄繼承全卷查證屬 實。而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有借據影本2 份及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13頁),乃利害關係人,則其自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為沈麗華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經斟酌結果,而選任 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又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法院
職權行使之事項,如無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或受選任人有 得拒絕擔任之正當事由外,應不得執為抗告之依據。三、本件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如本件遺產經清償債務 後尚有剩餘,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歸屬國庫,則由其為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自不得在未經實際管理前,即以可 能有負債超過遺產或浪費時間、人力等事宜之預測,為拒絕 擔任之論據。且抗告人為政府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 係,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 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況遺產管理在性質上非僅 為被繼承人消極管理其遺產而已,因該遺產已不屬繼承人所 有,而國庫亦有其取得財產利益之期待權,具有某種程度之 公益性,若仍由無繼承意願之人為管理人,難免因而影響管 理之積極作為,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再者,拋棄繼 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 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如再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而 由其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為管理,無異剝奪其享有拋棄繼承之 實益,與立法意旨顯然違背。又沈麗華之法定繼承人,既均 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如選任其為遺 產管理人,不僅可能因無意願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就專 業知識及管理能力,亦有所欠缺,尚非適當之人選。至司法 院前開函文,僅表明儘量不宜選任,而供法院斟酌,並非為 不得選任之依據,更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則抗告意旨 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廖文忠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林美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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