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5年度,5號
PTDV,95,婚,5,2006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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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被   告 乙○○○○即Lan
            i M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菲律賓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4年8 月8 日 在菲律賓國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屏東縣內埔鄉○○村○○ 路19號之住所。詎被告於86年8 月間以其母親在菲國出車禍 為由,向原告拿取五萬元(新台幣)離家返國後,即告失蹤 ,迄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文及英文結 婚證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有證人邱賢福證稱:「…兩造間 的感情還不錯,被告離家已經有五、六年了,為什麼原因離 家,我也不知道…」;核與證人利燕俠到庭結證:「…離開 多久不太清楚,只記得很久沒有回來,原告也不知道被告去 那裡,我記得有一次回來跟原告拿錢後離家,就沒有回來, …」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審理卷第41頁),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菲律賓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 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 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明定。而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 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惡意」係指夫妻之一方積極企圖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關係或容任其受破壞之意;至所謂「遺棄」則 包含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行為,亦即夫妻之一 方無正當理由置他方於不顧,離去法定住所或約定住所,抑 或將他方逐出之行為,即屬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 ,均足以構成「遺棄」。亦即,若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同居義務,並有意或容任夫妻共同生活之廢止,即可 構成「惡意遺棄」。倘惡意遺棄他方而有相當時間之繼續者 ,自符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訴請離婚之事 由。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自86年間無故離 家後,未返家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迄今幾近10年,且經 本院所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 開規定及判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之事實 ,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而此種惡意遺 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淮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文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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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