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1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DOAN.
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95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原告在越 南登記結婚,並於95年1 月13日為結婚戶籍登記。被告婚 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竟於95年2 月間無故 離家出走,且將居留證、護照及原告家中之財物一併帶走 ,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訴請履行同居 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 局函各1 件為證,請求本院訊問證人施美貞即原告之母。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屬涉外事件,國際民事訴訟法之裁判 (一般)管轄權,我國民事訴訟法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 有明文規定,依學者通說見解認就涉外事件裁判管轄權應類 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之規定,再按同居之訴,專 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 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住所 ,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2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國人,被告婚後來 台後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認兩造為夫妻,並協議以原告之住處即屏
東縣東港鎮○○里○○路25之77號為夫妻之住所。則依首揭 規定,本院就本件同居訴訟即有裁判管轄權,合先敘明。乙、實體上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與 原告在越南登記結婚,並於95年1 月13日為結婚戶籍登記。 被告婚後雖曾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竟於95年2 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且將居留證、護照及原告家中之財物一併帶 走,迄今音訊全無,顯然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各1件為 證,且證人施美貞即原告之母亦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95年 4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 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查明屬實(查知被告於95年1 月 27日入境後,即無出境紀錄),此有該局95年4 月25日境信 宋字第09510090340 號函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份在卷可 按,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 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 民國人,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因結婚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 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查婚姻以 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 與圓滿,且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 始克達成,觀諸我國民法第1001條:「夫妻『互負』同居之 義務」之規定自明。被告既無故離開二造共同住所,更不能 舉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豐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