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丁○○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 律師
邱佩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八五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二一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
⑴原告丁○○於民國93年2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 得坐落於屏東縣潮洲鎮○○段85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 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3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洲鎮 ○○路60巷1 號房屋乙棟;另原告乙○○於93年10月間亦 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坐落於屏東縣潮洲鎮○○段 85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42 號門牌號碼:屏東縣潮洲鎮○○路60巷2 號房屋乙棟。 ⑵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唯一聯外道路為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潮洲鎮○○段851 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851 地號土地) ,該巷道本為訴外人嘉南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屏東縣 政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時,所預留之聯外通路,且系爭85 1 地號土地於82年8 月24日該批建物建築完成後,經戶政 單位編列為屏東縣潮洲鎮○○路60巷,亦已實際供通行達 12年以上,原告通行前開土地對其而言,其所損失之利益 極微,損害亦最少。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852 及850 地號 土地後,始於系爭851 地號土地搭建違章建築並設置鐵門
上鎖,並於另側同段之347 號水利地囤放廢棄物及架設鐵 門以達阻絕原告使用之目的。嗣系爭851 地號土地上違章 建築經屏東縣政府於94年7 月4 日拆除後,被告遂將廢棄 物囤放於系爭851 地號土地上。為此不得已,爰依法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
反訴被告則以:
⑴系爭852 、850 、851 地號3 筆土地於87年5 月15日地籍 圖重測前分別為八老爺段63之105 、63之99、63之104 地 號。而該3 筆土地同為82年4 月10日自八老爺段63之8 地 號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反訴被告無需支付 償金。
⑵縱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應 支付償金。然而償金之性質為通行該地所造成損害之補償 ,而非通行該地之租金。系爭851 地號土地為計入空地之 私設道路,屬於建築法中之法定空地,依法應不得再挪為 其他使用,而應為法定空地之私設道路繼續供反訴被告通 行,對反訴原告而言既無所受損害亦無所失利益,因此反 訴被告仍無需支付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 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部分:
被告則以:
⑴系爭852 、8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與系爭851 地號土地 原係訴外人陳先助向曾基元(被告誤繕為曾基山)所購買 ,其中系爭8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及系爭851 地號土地 登記於陳先助名下,系爭852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登記 於其妻陳黃明蘭名下,是系爭851 地號土地僅為供陳先助 私人所使用、通行而已,非供公眾所通行使用。後因陳先 助夫妻經濟狀況不佳,將系爭851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王世豪,被告乃於90年2 月15日向訴外人王世豪購得該筆 土地,系爭852 、85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則遭法院查封 拍賣,並分別由原告標得。惟系爭851 地號土地既係被告 向王世豪所購買,則被告自得合法占有及使用系爭851 地 號土地。
⑵原告所有之建物其法定空地及防火間隔均規劃於各該建物 所坐落之852 、850 地號土地內,而非利用851 地號土地 為其法定空地及防火巷道,建商於建築之際固將系爭851 地號土地規畫為5 米私設通路,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將系爭851 地號土地編列為「住宅區」,使用地類別亦為
特別管制之規定,非編列為交通用地,則系爭851 地號土 地自非僅得充作空地或通道使用,而不得為其他利用。 ⑶另參照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69年度台上字第 2672號裁判要旨可知,本件並無民法789 條之適用,縱認 原告有通行系爭851 地號土地之必要,則觀同段347 地號 水利地因農田水利會已無灌溉必要,並將上開水利地上之 圳溝報廢及開放買賣,原告利用無使用計畫之水利地通行 ,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自屬損害最小之方法。原告主張 被告將系爭852 、850 地號土地北側之同段347 地號水利 地進出口封鎖,被告否認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按民法第787 條但書所謂「償金」,係指 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之損害而言,關於償 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固無特別規定,惟參酌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及土地法第105 條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以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 之10為計算依據。本件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 元,反訴被告請求通 行之面積為121.44平方公尺,則依上述給付標準計算,反 訴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計為每年99,580元,由反訴被告平均 分擔,即各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49,790元等語。並於本院 聲明:反訴被告丁○○、乙○○應自通行坐落屏東縣潮洲 鎮○○段581 地號、面積121.44平方公尺土地之日起至停 止通行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各按年於每年7 月1 日給付 反訴原告49,790元。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主張確認對於系爭851 地號土地有通行之權利,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及堆置違章建築拆除後 之營建廢棄物妨礙原告之通行,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系爭850 、852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丁○○、乙○○所有, 系爭851 地號土地則為被告丙○○所有,系爭851 地號土地 上目前堆置違章建築廢棄物及在前開土地上蓋有鐵皮圍籬, 系爭851 地號土地前後出入,已由被告用活動捲門及鐵皮圍 籬封死,347 地號水利地上目前有被告建築之紅色鐵皮圍牆 ,圍牆前後被告已用門鎖鎖住無法進入,圍牆外有一通行之 雜草叢生小徑,由小徑進入到851 地號,水利地上還有大型 貨櫃1 座、油桶3 桶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及經本院囑託屏
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附圖、 複丈成果圖及前開地政事務所拍攝現場照片1 幀(見本院卷 第92至95頁、第98頁、第100 頁第2 幀)在卷可稽。是本件 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二) 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方法? (三)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應支付償金?(四) 原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經查:
(一)有關原告所有土地是否為袋地部分:
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⑵依附圖所示,原告分別所有系爭852 、850 地號土地北側 與同段347 地號土地、系爭852 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857 地號土地相毗鄰、南側與同段853 至856 地號相毗鄰,系 爭850 地號土地南側為846 至849 地號土地、東側為同段 840 、841 地號土地均未臨東側之萬隆街及南側之萬學街 ,則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52 、850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之連絡為袋地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有關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和方法是否為損害最少的處所和 方法:
⑴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 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該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 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 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 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 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 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 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⑵系爭852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八老爺段63之105 地號、系爭 8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63之99地號、系爭851 地號土地重 測前為八老爺段63之104 地號,於82年4 月20日均自重測 前八老爺段63之8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 見本院卷第29至39頁、第62至72頁)在卷可按。重測分割 前八老爺段63之8 地號土地於81年間由所有權人曾基元向 屏東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在該土地上建築15戶4 層樓住 宅,於82年7 月9 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屏東縣政府95年5 月15日屏府建管字第0950089927號函附之使用執照存根、 地盤圖、地籍套繪圖(見本院卷第172 至177 頁)可憑。
⑶而前開土地上所營建之住宅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土地所有 權人曾基元於82年4 月20日將前開土地分割出63之95地號 至63之109 地號,併同63之8 地號共計16筆土地。又將屏 東縣政府所檢附之地盤圖(見本院卷第176 頁)與地籍圖 (見本院卷第9 頁)相較,系爭851 地號土地當時在申請 建築執照及取得使用執照時,係供作私設道路,俾使系爭 852 、85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依建築法之規定臨建築線得 以取得合法建照,其餘部分土地則依其餘建築物坐落基地 位置,分別割出,並參以當時所有權人曾基元亦同意在分 割前八老爺段68之3 地號內提供148.27平方公尺土地供做 私設道路以申請建築執照(見本院卷第159 頁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以觀,足徵第三人曾基元於老爺段86之3 地號於 割出其餘15筆土地時,即已預見系爭852 、851 地號土地 因土地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並預以系爭851 地號 土地作為前開二筆土地作為聯絡萬學街對外通行使用。 ⑷重測前八老爺段68之3 地號土地於分割出68之95至109 地 號16筆土地後,分別讓與他人,其中系爭850 、851 、85 2 地號土地均讓與第三人陳仙助,嗣系爭851 地號土地於 89年7 月25日由第三人陳仙助讓與王世豪,於92年2 月15 日再由王世豪讓與被告,系爭852 、850 地號土地則分由 原告丁○○、乙○○取得,亦有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 第25、26頁)可稽,雖嗣後前開3 筆土地因分別輾轉讓與 而異其所有權人,然其餘自重測前八老爺段68之3 地號土 地分割出之其餘土地上已蓋有其他建物無法通行,依前揭 規定,原告僅能通行系爭851 地號土地,且該通行之方式 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⑸又系爭851 地號土地上堆置之違章廢棄物及鐵皮圍籬經被 告於本院履勘現場時表示為被告所有,則前開物品已有妨 礙原告之通行,原告請求被告將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 得在前開土地上為營建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
(三)有關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應支付償金部分: 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 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系爭852 、 850 地號土地係因土地之分割致有不通公路而通行系爭85 1 地號土地,依前揭規定,原告自無庸給付償金,被告提 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償金,即屬無據。
(四)有關原告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無庸支付償金已如前述, 則有關償金之數額,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對於系爭851 地號土地 有通行之權利,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 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妨礙原告之通行,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而原告通行前開土地無庸支付償金,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償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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