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86號
PTDV,93,訴,486,200607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6號
原   告  e○○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c○○
       f○○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g○○
被   告  d○○
       丁○○
      戊○○
       乙○○
       丙○○
       甲○○
       己○○
       林伯嶽
       林伯懋
       n○○○
       k○○
       h○○
       m○○
       i○○
       l○○
       b○○○
       X○○
       Y○○
       Z○○
       A○○
       S○○
       玄○○
       宇○○
       巳○○○
       R○○
       午○○○
       T○○
       黃○○
       地○○
       a○○
       U○○
       癸○○
       j○○○
       丑○○
       辰○○○
       子○○
       卯○○
       寅○○○○住屏東
       C○○
       D○○
       G○○
       未○○○
       壬○○○
       戌○○
       亥○○
       酉○○
       申○○
       I○○○
       F○○
       B○○
       Q○○
       O○○
       N○○
       P○○
       V○○
       天○○
       宙○○○
       E○○  同上
       H○○
       K○○
       J○○
       L○○
       M○○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戊○○乙○○丙○○n○○○k○○h○○m○○i○○l○○b○○○X○○Y○○Z○○A○○S○○甲○○己○○林伯嶽林伯懋應就被繼承人曾慶傳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二八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一○八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



三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玄○○宇○○巳○○○R○○午○○○應就其被繼承人曾慶來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T○○黃○○地○○a○○應就被繼承人曾慶昌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三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I○○○F○○B○○Q○○O○○N○○P○○應就被繼承人曾繁振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U○○徐捷蘭、j○○○丑○○辰○○○子○○卯○○寅○○○○C○○D○○G○○未○○○壬○○○戌○○亥○○酉○○申○○宙○○○E○○H○○K○○J○○L○○M○○辛○○庚○○應就被繼承人曾雲慶所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一百七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天○○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g○○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f○○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千零五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c○○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千六百八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d○○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戊○○乙○○丙○○n○○○k○○h○○m○○i○○l○○b○○○X○○Y○○Z○○A○○S○○甲○○己○○林伯嶽林伯懋公同共有;編號8部分面積九百八十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天○○、g○○、f○○c○○d○○V○○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二九五○○分之八三七、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五一六二五分之一四一七三、二九五○○分之一○○,被告I○○○F○○B○○Q○○O○○N○○P○○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9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玄○○宇○○巳○○○R○○午○○○公同共有;編號10部分面積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T○○黃○○地○○a○○公同共有;編號11部分面積四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V○○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被告I○○○F○○B○○Q○○O○○N○○P○○按應有部分二九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2 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分歸被



U○○徐捷蘭、j○○○丑○○辰○○○子○○卯○○寅○○○○C○○D○○G○○未○○○壬○○○戌○○亥○○酉○○申○○宙○○○E○○H○○K○○J○○L○○M○○辛○○庚○○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天○○負擔二九五○○分之八三七,被告g○○、f○○c○○均各自負擔八二六○○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d○○負擔五一六二五分之一四一七三,被告丁○○戊○○乙○○丙○○n○○○k○○h○○m○○i○○l○○b○○○X○○Y○○Z○○A○○S○○甲○○己○○林伯嶽林伯懋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三四,被告玄○○宇○○巳○○○R○○午○○○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T○○黃○○地○○a○○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三三,被告V○○負擔二九五○○分之一○○,被告I○○○F○○B○○Q○○O○○N○○P○○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一○○,被告U○○徐捷蘭、j○○○丑○○辰○○○子○○卯○○寅○○○○C○○D○○G○○未○○○壬○○○戌○○亥○○酉○○申○○宙○○○E○○H○○K○○J○○L○○M○○辛○○庚○○連帶負擔二九五○○分之一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被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 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當事人,對之就訴訟 標的為實體判決,該判決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 訴訟全體均無若何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7 0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另案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乃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 由同意分割者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者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開判決漏未審酌原共有人曾慶傳之繼 承人林謙佑(即林文全)於該訴訟繫屬本院前之民國90年2 月1 日已死亡之事實,故未將其繼承人甲○○己○○、林 伯嶽、林伯懋列為當事人,是上揭本院92年度訴字第76號判 決,並未對應為必要共同訴訟人之全體為之,依據首揭說明 ,上揭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即本件當事人全體 均不生效力,原告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除c○○f○○、g○○、d○○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枋寮鄉○○○段286 地號、 地目田、面積7,10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 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原共 有人曾慶傳已於35年8 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丁○○戊○○乙○○丙○○n○○○k○○h○○m○○i○○l○○b○○○X○○Y○○、Z ○○、A○○S○○甲○○己○○林伯嶽林伯懋 ,原共有人曾慶來已於75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 玄○○宇○○巳○○○R○○午○○○,原共有人 曾慶昌已於57年8 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T○○、黃 ○○、地○○a○○,原共有人曾繁振已於93年6 月29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I○○○F○○B○○Q○○O○○N○○P○○,原共有人曾雲慶已於41年8 月 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U○○徐捷蘭、j○○○、丑 ○○、辰○○○子○○卯○○寅○○○○C○○D○○G○○未○○○壬○○○戌○○亥○○酉○○申○○宙○○○E○○H○○K○○、J ○○、L○○M○○辛○○庚○○,為分割土地之需 ,併請求先命上開繼承人分別就曾慶傳、曾慶來、曾慶昌、 曾繁振、曾雲慶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等語。並聲明:㈠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㈡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附圖分割方案一所示。二、被告d○○則以:希望按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二分割,否則 路面太狹小,大型車輛無法通行等語,資為抗辯;被告c○ ○、f○○、g○○則以: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一分割 等語置辯;被告C○○戌○○亥○○酉○○申○○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同意分割 ,對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置辯;被告天○○亦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則以:希望按照92年度訴字第 76 號 判決採用之方式分割等語置辯;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 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依法可否分割?如可,又應以何方法分割?六、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 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 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1134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繼承系 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各該被告亦未就其被繼承人所 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此部分所訴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七、次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 在此限。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 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為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且系爭土地於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前即為 兩造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件為證,並 經本院潮州庭調解不成立,且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八、末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 參酌當事人之聲請、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決之。又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4 款規定中 所謂之「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應係指符合前開要件者,即 得以原物分割方式解消原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並非限定各 共有人於分割後,絕對不能保有與原共有型態不同之任何共 有關係,否則反將可能造成農地反而因此嚴重細分之後果, 與上開條文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響農業經營之立法目 的顯相違背。經查,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僅有西側尾端部分 與52公尺寬之戰備跑道相鄰,其上種植有椰子樹及檳榔樹, 其中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B部分為被告d○○搭建之鐵皮 磚造雞舍;編號C部分為原告搭建之鐵皮磚造雞舍;編號D



部分為被告f○○搭建之儲放工具室等情,業經本院於92年 度訴字第76號案件進行中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人員至 現場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是以,本院首先 考量系爭土地呈狹長狀,僅有西側面臨戰備跑道,為使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得通行至戰備跑道而對外聯絡,且為符合前 揭第七段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茲酌留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 (8) 部分土地即3 公尺寬之農路,由分得與上揭道路相鄰 之如附圖所示方案一編號(1) 、(2) 、(3) 、(4) 、(5) 、(6) 、(11)等部分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保持共有,以便供其通行,至被告d○○辯稱:應採用附 圖所示方案二分割,使前揭共有農路為4 米等語,並提出相 片4 張以資佐證,惟由其所提現場相片觀之,可知3 米寬之 農路已可供一般車輛進出,甚至亦足供消防車輛順利進入之 事實,是並無須留有4 米寬之道路以供通行之必要,被告d ○○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且若依據系爭土地之目前使用 現況,將兩造目前各自使用之部分分歸其等取得,更得以避 免地上物之遷移,以保其完整經濟效用之發揮。綜上,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所陳之意 願後,認以如主文第6 項所載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一所示之方 法為宜。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附表:
┌──┬─────┬───────┬──────────────────┐
│編號│登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
├──┼─────┼───────┼──────────────────┤
│1 │天○○ │837/29500 │ │




├──┼─────┼───────┼──────────────────┤
│2 │g○○ │14173/82600 │ │
├──┼─────┼───────┼──────────────────┤
│3 │e○○ │14173/82600 │ │
├──┼─────┼───────┼──────────────────┤
│4 │f○○ │14173/82600 │ │
├──┼─────┼───────┼──────────────────┤
│5 │c○○ │14173/82600 │ │
├──┼─────┼───────┼──────────────────┤
│6 │d○○ │14173/51625 │ │
├──┼─────┼───────┼──────────────────┤
│7 │曾慶傳 │34/29500 │曾慶傳之繼承人為: 林曾玉英 (歿)、 鍾│
│ │ │ │曾蘭英 (歿)、 曾鏡華 (歿) │
│ │ │ │●林曾玉英之繼承人為: │
│ │ │ │丁○○戊○○乙○○丙○○、林謙│
│ │ │ │佑(歿)、n○○○
│ │ │ │ ⊙林謙佑之繼承人為: │
│ │ │ │ 甲○○己○○林伯嶽林伯懋
│ │ │ │●鍾曾蘭英之繼承人為: │
│ │ │ │k○○h○○m○○i○○、鍾貴│
│ │ │ │清 │
│ │ │ │●曾鏡華之繼承人為: │
│ │ │ │b○○○X○○S○○A○○、曾│
│ │ │ │璧明Z○○
├──┼─────┼───────┼──────────────────┤
│8 │共有土地 │ │ │
├──┼─────┼───────┼──────────────────┤
│9 │曾慶來 │33/29500 │繼承人為: 巳○○○玄○○宇○○、│
│ │ │ │R○○午○○○
├──┼─────┼───────┼──────────────────┤
│10 │曾慶昌 │33/29500 │繼承人為: T○○黃○○地○○、曾│
│ │ │ │鎮江 │
├──┼─────┼───────┼──────────────────┤
│11 │V○○ │100/29500 │ │
├──┼─────┼───────┼──────────────────┤
│12 │曾繁振 │100/29500 │繼承人為: I○○○F○○B○○、│
│ │ │ │Q○○O○○N○○P○○
├──┼─────┼───────┼──────────────────┤
│13 │曾雲慶 │17/29500 │曾雲慶之繼承人為: 曾繁龍 (歿)、 曾繁│
│ │ │ │玉、W○○ (歿)、 寅○○○○、徐曾蘭│




│ │ │ │妹 (歿) │
│ │ │ │●曾繁龍之繼承人為: 未○○○C○○
│ │ │ │、壬○○○、曾勤貞 (歿)、 D○○、曾│
│ │ │ │祥騰 │
│ │ │ │ ⊙曾勤貞之繼承人為: │
│ │ │ │ 戌○○亥○○酉○○申○○
│ │ │ │●W○○之繼承人為:宙○○○E○○
│ │ │ │ H○○K○○J○○L○○、曾│
│ │ │ │ 勤德、辛○○庚○○
│ │ │ │●徐曾蘭妹之繼承人為: 癸○○、鍾徐和│
│ │ │ │ 英、丑○○徐道隆 (歿)、 卯○○
│ │ │ │ ⊙徐道隆之繼承人為: │
│ │ │ │ 辰○○○子○○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