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3號
PTDV,93,訴,433,2006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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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吳順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吳昌興 
      吳凉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惠美 
被   告 吳哲鳴 
訴訟代理人 吳陳桂梅
被   告 李錦美 
訴訟代理人 施旭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炳彰律師
被   告 尤吳玉梅
      吳玉琴 
      謝吳玉鳳
      黃吳玉滿
      吳恒中 
      吳恒棋 
      吳士平 
      吳陳善魚
      熊振興 
兼上 9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吳信民 
      吳兆翔 
      熊芳繻 
      潘順發 
      潘順福 
      吳順源 
      吳東豐 
      吳燕雪 
      吳遠宗 
      吳為祝 
      吳仙妃 
      吳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順發潘順福吳燕雪吳東豐吳順源應就被繼承人吳



陳輕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之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其中吳陳輕所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由被告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公同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昌興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哲鳴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凉仔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四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美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一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尤吳玉梅吳玉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信民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吳兆翔熊振興熊芳繻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尤吳玉梅吳玉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信民各一四0分之二0、被告吳兆翔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陳善魚各一四0分之四、被告熊振興一四0分之十五及被告熊芳繻一四0分之五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吳遠宗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潘順發潘順福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公同共有十八分之三、被告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吳遠宗各十八分之三、被告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各十八分之一保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吳陳輕所遺應有部分三十分之一由被告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昌興吳兆翔熊芳繻潘順發潘順福、吳東 豐、吳燕雪吳為祝吳仙妃吳清池吳遠宗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000 地號、地目 建、面積116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現由兩造分別占有使用,因 系爭土地為國家公園區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兩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被告吳 順源、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下統稱被告吳順 源等5 人)之吳陳輕之繼承人,迄未就吳陳輕所遺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吳順源 等5 人辦理繼承登記,同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錦美以:門牌編號屏東縣恆春鎮○○巷00號之1 層磚 造房屋為其所有,並坐落於系爭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之土地上,希望分配在上開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法等語;被告吳遠宗吳順源以:同意與同 一房其他子孫即被告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吳 清池、吳為祝吳仙妃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希望分割後 保留道路可供通行等語置辯;被告吳信民尤吳玉梅、吳玉 琴、謝吳玉鳳黃吳玉滿吳恒中吳恒棋吳士平、吳 陳善魚及熊振興(下稱吳信民等10人)則以:分割後同意繼 續保持共有,但希望分在被告李錦美之房屋坐落位置等語置 辯。
㈡被告吳哲鳴、被告吳清池吳為祝吳仙妃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被告吳哲鳴曾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稱:門牌 編號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之2 層樓建物為其所有,希望 保留,其旁之鐵架鐵皮屋則可拆除等語;被告吳清池、吳為 祝及吳仙妃則以書狀表示願意與其等所屬同一房其他子孫即 被告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潘順發潘順福吳遠宗保 持共有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 方法分割共有物,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不得 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 ,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 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準此,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經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查封後,共有人仍得依民法第824 條 第2 項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吳順源等5 人之被繼承人吳陳輕已於民國89年4 月4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方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 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從達成協議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9 頁、第64頁、卷㈢第 72-78 頁,卷㈠第64、91-94 頁、卷㈡第170-173 及179-18



1 頁),堪信為實。另被告吳順源吳東豐之應有部分各30 分之1 ,雖均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 字第1169號予以查封,惟依上所述,仍非不得請求裁判分割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吳順源等5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陳輕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及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 之。經查:
㈠系爭土地東南方臨寬約3 、4 公尺之柏油巷道、部分道路使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範圍;東南側(即如附圖 所示編號B、C、D、E範圍內)現為被告吳哲鳴使用,其 上並有其所有之2 層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及鐵架鐵皮屋;中間 南側(即如附圖編號F之虛線部分)為被告李錦美使用,其 上有1 層磚造瓦蓋房屋;其餘部分則為空地部分為空地等情 ,業據原告及被告李錦美提出照片共6 張為證,另經本院至 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1、 159-162、165-168、175頁、卷㈡第2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及到場被告所提出之意見,系爭土地上僅有被 告吳哲鳴李錦美之房屋坐落其上,仍有經濟價值而應儘量 予以保留,另原告陳稱其與被告吳昌興及被告吳哲鳴之父為 兄弟,分割後將來欲與被告吳哲鳴商議土地互易等語,另被 告吳信民等10人及被告吳順源吳遠宗吳清池吳為祝吳仙妃均表示希望分割後繼續與原同一房子孫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參之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甚微,如單獨分割, 將使土地過於細分形成畸零地,而難以發揮其經濟效益,斟 酌公共利益及共有人之利益,仍應使被告吳信民等10人與被 告吳兆翔熊芳繻保持共有;被告吳順源吳東豐吳燕雪吳遠宗吳清池吳為祝吳仙妃及被告吳順源等5 人亦 仍保持共有為宜;又原有巷道有部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範圍土地,且相鄰同段231 地號土地業經另案即本院93年度 訴字第446 號裁判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已將原有巷道向東 拓寬並往北延伸,並使共有人保持共有,為到庭兩造所不爭 ,並有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210 頁),再該案 之共有人大多數均與本件共有人相同,分割後已可藉由另案 留設之道路通行,故於本件除附圖編號A部分應繼續供為通 行道路而由兩造維持共有外,應無再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使用之必要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所應分得系爭土地,以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依此予以分割。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85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雅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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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順和 │15分之1 │吳恒中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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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昌興 │15分之1 │吳兆翔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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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哲鳴 │15分之1 │熊振興 │160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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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凉仔 │50分之3 │熊芳繻 │16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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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錦美 │200分之73 │吳陳輕(已死亡,繼承│30分之1 │
│ │ │人為吳順源等5人) │ │
├────────┼────────┼──────────┼────────┤
尤吳玉梅 │40分之1 │吳順源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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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玉琴 │40分之1 │吳東豐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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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吳玉鳳 │40分之1 │吳燕雪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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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吳玉滿 │40分之1 │吳為祝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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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信民 │40分之1 │吳妃仙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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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恒棋 │200分之1 │吳清池 │9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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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士平 │200分之1 │吳遠宗 │3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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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陳善魚 │20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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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