賄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95年度,4號
PTDM,95,選訴,4,200607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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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9日下午2 時20分許
,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敏芳
  書 記 官 許倬維
  通   譯 徐秀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 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 新台幣捌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90年度屏簡字 第3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1年2 月1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其為屏東市安鎮里里長,丙○○ ○(業經本院審結)則為同里第16鄰鄰長謝坤生之配偶。渠 2 人為圖使屏東縣第16屆縣議員選舉(定於94年12月3 日投 票)登記第18號之候選人邱名璋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94年11月下 旬某日,騎乘機車前往丙○○○位於屏東市○○路○段29號 門前,先詢問丙○○○得交付賄賂之票數,經丙○○○告知 40 票 (包含丙○○○本人及家人共3 票)後,甲○○遂交 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予丙○○○,囑咐丙○○○ 向安鎮里第16鄰之選民以每名投票權人500 元賄款(即每票 500 元)為代價交付賄賂,而丙○○○就賄賂款項之其中 1,500 元(含其本人及家中有投票權人共3 票),乃基於收 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支 持邱名璋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丙○○○又於收 受上開款項之同日及翌日,陸續前往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地點 ,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予編號①至⑨之洪黃碖江美貞、盧乃慈、趙皇恨、倪連春梅、乙○○、周麗鸚、鄭 歎及蔡王鳳錦等有投票權人(以上9 人,除乙○○係經本院 另依簡易判決處刑外,其餘8 人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要求洪黃碖等人及渠等有投票權之家人均投票支持



邱名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合計已交付之賄賂款 項為12,000元(即含丙○○○所收取之1,500 元)。 【附表】
┌──┬────┬───────┬────────┬──────────┐
│編號│選 民 │交付賄款之地點│賄賂金額(票數)│自選民處所扣案之款項│
├──┼────┼───────┼────────┼──────────┤
│① │洪黃碖 │洪黃碖位在屏東│1,500元(3票) │1,0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33號住處門│ │ │
│ │ │口 │ │ │
├──┼────┼───────┼────────┼──────────┤
│② │江美貞江美貞之婆婆家│1,000元(2票) │1,000元 │
│ │ │(位在屏東市安│ │ │
│ │ │鎮里○○路○段│ │ │
│ │ │45號) │ │ │
├──┼────┼───────┼────────┼──────────┤
│③ │盧乃慈 │盧乃慈位在屏東│1,000元(2票) │1,0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0號住處 │ │ │
│ │ │ │ │ │
├──┼────┼───────┼────────┼──────────┤
│④ │趙皇恨 │趙黃恨位在屏東│500元(1票) │無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3號住處 │ │ │
│ │ │ │ │ │
│ │ │ │ │ │
├──┼────┼───────┼────────┼──────────┤
│⑤ │倪連春梅│倪連春梅位在屏│1,000元(2票) │1,000元 │
│ │ │東市安鎮里大興│ │ │
│ │ │路西段45號住處│ │ │
│ │ │ │ │ │
├──┼────┼───────┼────────┼──────────┤
│⑥ │乙○○ │乙○○位在屏東│1,500元(3票) │1,5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8號住處外│ │ │
│ │ │面 │ │ │
├──┼────┼───────┼────────┼──────────┤
│⑦ │周麗鸚周麗鸚位在屏東│1,000元(2票) │1,000元 │
│ │ │市○鎮里○○路│ │ │
│ │ │西段49號之住處│ │ │




│ │ │客廳 │ │ │
│ │ │ │ │ │
├──┼────┼───────┼────────┼──────────┤
│⑧ │鄭 歎 │鄭歎位在屏東市│1,000元(2票) │無 │
│ │ │安鎮里○○路西│ │ │
│ │ │段53號住處 │ │ │
│ │ │ │ │ │
├──┼────┼───────┼────────┼──────────┤
│⑨ │蔡王鳳錦│蔡王鳳錦位在屏│2,000元(4票) │2,000元 │
│ │ │東市安鎮里大興│ │ │
│ │ │路西段52號住處│ │ │
│ │ │家中 │ │ │
└──┴────┴───────┴────────┴──────────┘
三、願受科刑範圍:
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4年。
四、附記事項:
被告願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屏東地檢署支付新台幣 18萬元(業於95年6 月22日支付完畢)
五、處罰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同條項第3 項、第98條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 前(以下同)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款,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許倬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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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