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癸○○
丙○○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衍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拾月。
丙○○、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壬○○、癸○○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癸○○出面向羅金木(另由檢察官偵辦)商 借屏東縣崁頂鄉○○村○○○路181 之90號羅金木住處旁之 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壬○○邀人前來賭博並抽頭牟利 。壬○○、癸○○二人即自民國94年2 月9 日21時起,即提 供該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前往該址 賭博財物,由壬○○提供賭具撲克牌,癸○○則在場負責清 潔場地及倒茶水供賭客飲用,賭客每贏新台幣(下同)10,0 00元,由壬○○及癸○○抽取300 元作為報酬,計至94年2 月11 日凌晨1時許止,共計抽頭20,000元。二、因於94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辛○○、己○○、丁○○及 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上址賭梭哈時,壬○○懷疑 辛○○、己○○2 人串通詐賭,竟與癸○○、丙○○、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壬○○ 出言命令辛○○、己○○不准離開,並將鐵皮屋的門關上, 乃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 用之鐵條1 支,作勢要毆打辛○○、己○○,至使辛○○、
己○○不能抗拒,而由壬○○先取走桌面上辛○○所輸之現 金12 0,000元及己○○手上之60,000元後,並要辛○○將身 上的錢交出,辛○○拒絕,壬○○即以上開鐵條作勢要毆打 辛○○,至使謝隱隱金在對方人多勢眾及暴力的威脅下不能 抗拒,而由壬○○取走辛○○口袋內之現金204,000 元。又 壬○○再以上開鐵條撞擊己○○腹部,乙○○則持磚塊毆打 己○○眼睛,再由癸○○、丙○○二人用繩子將己○○綁住 等強暴之方式,至使己○○無法抗拒,由壬○○下手取走己 ○○口袋內之現金60,000元。
三、又壬○○因認94年2 月9 日晚上己○○所贏的錢也是詐賭取 得的,竟與癸○○、丙○○、乙○○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 將被綁住的己○○推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T8-9610 號 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癸○○、丙○○分坐於己○○兩旁看 管,壬○○則坐在駕駛座旁,由與壬○○、癸○○、丙○○ 、乙○○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戊○○開車將其等載至屏東 縣東港鎮○○路501 號玉大曆汽車旅館(下稱:玉大曆)旁 的員工宿舍,另因該自小客車已無位置,壬○○因此叫乙○ ○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並對辛○○揚言不能跑,跑的 話全家都有事等語。到達玉大曆員工宿舍後,戊○○即先行 離去,而由癸○○、丙○○將己○○綁在鐵柱上,再由壬○ ○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 之鐵管1 支,另由與壬○○、癸○○、丙○○、乙○○有強 盜犯意聯絡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則持菜刀1 把在旁威 脅,要己○○承認詐賭,倘己○○不承認時,壬○○即以鐵 管毆打己○○之身體,致己○○因前後2 次之毆打而受有頭 部外傷、右眼部瘀腫、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 至己○○不能抗拒而承認詐賭,並簽發金額1,500,000 元、 1,000, 000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立下承認詐賭而自願賠償2,50 0,000 元之字據2 紙予壬○○。再者,壬○○另行基於傷害 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辛○○承認在賭博地點被壬 ○○取走的現金為壬○○所有,如辛○○不承認,即徒手毆 打辛○○,致辛○○受有頭部外傷、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 ,但辛○○仍不願承認。
四、己○○被釋放後,即至東港鎮安泰醫院就醫,並通知其妻報 警,經警於94年2 月11日10時,在上開賭博地點查獲被壬○ ○取走而剩餘的現金158,700 元及己○○所簽發之面額1,50 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各1 紙、字據2 張;另在玉 大曆旁員工宿舍,扣得菜刀1 把、麻繩2 條。
五、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曾表示請求分別詰 問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丙○○、乙○○、戊○ ○,然於95年5 月10日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當庭表示捨棄 對該等證人之傳訊、詰問,且於95年6 月21日本院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程序終結前,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時,被告壬○○、癸○○、丙○○、乙○○、戊○○及 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有審判筆錄載明可稽, 則本院未再傳訊證人即共同被告壬○○、癸○○、丙○○、 乙○○、戊○○使各該被告分別對其他共同被告為對質詰問 ,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亦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82 號解釋可言,就此合先敘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564號、第6881號及95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酌)。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證人辛○○、己○○、甲○○於偵 查中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本件被告、共同選 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未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又於94年2 月11日凌晨1 時許,不讓己○○、辛○○離 開上開賭場,並取走賭桌上現金158,700 元,再由戊○○以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至玉大 曆員工宿舍,並徒手毆打己○○、辛○○,而己○○確實有 簽發上開本票、字據予被告壬○○取走等情,然否口否認有 強盜、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讓己○○、辛○○離開的原 因,是因為他們詐賭,要他們講清楚,在賭場沒有綁己○○ ,也沒有打他,要去玉大曆的員工宿舍,是己○○自願要去 ,然後由他找朋友出面調解,而伊沒有叫乙○○載辛○○前 往玉大曆,也沒有拿東西打己○○、辛○○,更沒有將己○ ○綁在鐵柱上,是己○○承認詐賭,願意簽發上開本票、字 據的云云。被告癸○○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提供場所聚眾 賭博,又於上開時、地,在壬○○與己○○、辛○○發生爭 執時在場,並由戊○○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 、丙○○及己○○至玉大曆員工宿舍,及在壬○○與己○○ 、辛○○談有關詐賭調解時在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 之犯行,辯稱:伊在賭場並沒有關門,沒有綁己○○、也沒
有打己○○,到了玉大曆員工宿舍,沒有將己○○綁在鐵柱 上,是己○○跟玉大曆的經理在講,但講什麼我不知道,後 來才知道有開本票、字據的事云云。被告丙○○承認有於上 開時、地,在壬○○與己○○、辛○○發生爭執時在場,並 由戊○○以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 ○○至玉大曆員工宿舍,及在壬○○與己○○、辛○○談有 關詐賭調解時在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 在賭場我沒有關門,沒有綁己○○、也沒有打己○○,到了 玉大曆員工宿舍,也沒有將己○○綁在鐵柱上,他們講什麼 我不知道,是要走的時候才看到本票、字據云云。被告乙○ ○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在壬○○與己○○、辛○○發生爭 執時,聽到吵架聲音才進去而在場,及以機車搭載辛○○前 往玉大曆員工宿舍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 我在賭場沒有關門,也沒有拿磚塊打己○○,會用機車載辛 ○○,是因為車子坐不下,辛○○自己要讓我載的,在玉大 曆員工宿舍,我沒有打己○○、辛○○,己○○開本票、字 據也跟我無關云云。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壬○○、癸○○、丙○○及己○○至玉大 曆員工宿舍乙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我只是單純載他們去玉大曆而已,並不知道他們要作什麼事 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壬○○、癸○○於上開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邀人前往 聚眾賭博,並每1 萬元抽300 元以牟利乙節,業據被告壬○ ○、癸○○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己○○、羅 金木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5、41、45頁), 應可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壬○○於上時、地,要辛○○、己○○不准離開,並 將鐵皮屋的門關上乙事,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 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
㈢再者,被告壬○○於上開賭場時,手持鐵條1 支,作勢要毆 打辛○○、己○○,至使辛○○、己○○不能抗拒,而由壬 ○○先取走桌面上辛○○所輸之120,000 元及己○○手上之 60,000元後,並要辛○○將身上的錢交出,辛○○拒絕,壬 ○○即以上開鐵條作勢要毆打辛○○,至辛○○在對方人多 勢眾及暴力的威脅下不能抗拒下,而由壬○○取走辛○○口 袋內之現金204, 000元,又壬○○以上開鐵條撞擊己○○腹 部,乙○○則持磚塊毆打己○○眼睛,再由癸○○、丙○○ 二人用繩子將己○○綁住,至使己○○無法抗拒,由壬○○
下手取走己○○口袋內之現金60,000元等情,除據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壬○○對己○○罵三字經說今 晚不要離開現場,我聽到之後跟壬○○說過年玩牌,不要這 樣,他就罵我,說過一下子你會有事情,壬○○後來就抓己 ○○,丙○○也抓己○○,癸○○沒有抓人,他在椅子上坐 ,壬○○就跟癸○○說你在那裡做什麼,還不過來幫忙抓人 。後來就把我們身上的錢壬○○就把錢搶走了,叫我把口袋 的錢拿出來,我不給,他就拿鐵條要打我,後來錢就被他們 搶走了,門也鎖起來了」、「(問:壬○○、癸○○在賭場 有無打你?)壬○○是我口袋的錢不拿出來,他再拿鐵條作 勢要打我,說不讓我拿,我就要打你,是壬○○伸手拿錢的 ,不是我自己拿出來的。(問:拿錢時有可不可以反抗?) 那時候,四、五個人,而且門也鎖住我要怎麼反抗,。(問 :你到底被拿了多少錢?)答口袋裡有204, 000元,我拿 120,000 元去玩,120,000 元是我輸的錢,當天我帶30幾萬 元去。」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又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壬○○懷疑我詐賭,他就把門 關起來,把我控制住,壬○○先用鐵條撞我,乙○○拿磚塊 打我眼睛,再叫癸○○、丙○○拿繩子把我綁起來。」、「 (問:你在賭博現場桌上的錢多少?)我口袋有6 萬元,我 手上拿6 萬多,他們在吵的的時候我就把錢收起來了,壬○ ○拿鐵條撞我的時候就把我的錢搶走了,說這錢是場子的錢 。」、「(問:你口袋的錢是被綁之後才拿的?)被綁之後 才拿的。」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外;被告 壬○○於警詢時自承「我拿出繩子由癸○○從後抱住,我再 將己○○綑綁雙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被告癸○○於 警詢時自承「我抱住己○○後,即由壬○○拿麻繩綁他雙手 ,後來壬○○即拿拳頭毆打他的腹部」等語(見警卷第14頁 );被告乙○○於警詢證述「我看到壬○○、癸○○兩人用 繩子綑綁己○○」、「因辛○○及己○○詐賭被壬○○發現 ,己○○要逃走,壬○○及癸○○才抓住己○○不要他逃跑 ,己○○硬要掙扎,壬○○及癸○○才用繩子綑綁己○○」 等語(見警卷第22、23頁)明確;此外復有卷存己○○之診 斷證明書上確實記載己○○受有右眼部瘀腫之傷害可證。可 知證人辛○○、己○○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告壬○○、 癸○○、丙○○、乙○○空言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要無可 採。
㈣被告壬○○將被綁住的己○○推入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 T8-9 61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央,由癸○○、丙○○分坐於己 ○○兩旁看管,壬○○則坐在駕駛座旁,由戊○○開車將其
等載至屏東縣東港鎮○○路501 號玉大曆員工宿舍後,戊○ ○即先行離去,另因該自小客車已無位置,壬○○因此叫乙 ○○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並對辛○○揚言不能跑,跑 的話全家都有事等情,除據證人辛○○、己○○於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結證述明確外;另被告壬○○於警詢時承認「我 再將己○○綑綁雙手叫他上車,載到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 。」、「由戊○○開車,我坐於前座,癸○○與丙○○押己 ○○坐後面,二人分坐左右我就不清楚了,是由我主使的。 」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被告癸○○於警詢時自承: 「當時由戊○○開T8-9610 號自三客車,右前座為壬○○、 右後座則是我本人、左後座為丙○○,至於己○○則坐在我 與丙○○中間」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丙○○於警詢自承 「我是與癸○○、壬○○由戊○○所駕駛T8-9610 號自小客 車內,將己○○載至屏東縣東港興東里玉大曆汽車賓館後方 地,瞭解己○○與辛○○二人有無詐賭情事。」等語(見警 卷第19頁);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辛○○是我騎機車 至東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旁鐵皮屋內與壬○○、癸○○及己 ○○會合」、「是壬○○要我騎機車載辛○○去的」等語( 見警卷第23、24頁);被告戊○○於警詢則自承「壬○○叫 綽號土豆上車時,我看到綽號土豆男子雙手被人以麻繩綑綁 上車。」、「開車載壬○○等四人進入玉大曆汽車旅館內, 開車至一間鐵皮屋,然後壬○○對我稱:『嫂子,沒有你的 事了,你先回去』我就直接開車回我同居人乙○○位於崁頂 鄉港東村家中」等語(見警卷第29頁),可信證人辛○○、 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屬實在。 ㈤於到達玉大曆的員工宿舍後,由癸○○、丙○○就將己○○ 綁在鐵柱上,再由壬○○持鐵管1 支,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則持菜刀1 把在旁威脅,要己○○承認詐賭,倘己○ ○不承認時,壬○○即以鐵管毆打己○○之身體,致己○○ 因前後2 次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右眼部瘀腫、腦震盪、 四肢多處挫擦傷等之傷害,己○○因此承認詐賭,並簽發金 額1,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各一紙及立下承認詐 賭而自願賠償2,50 0,000元之字據2 紙予壬○○,另壬○○ 要辛○○承認在賭博地點被壬○○取走的現金為壬○○所有 ,如辛○○不承認,即徒手毆打辛○○,致辛○○受有頭部 外傷、臉部、背部挫傷等傷害,但辛○○仍不願承認等情, 除據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去之後己○○被他 們綁在裡面,我在外面,二人隔離開來,丙○○、壬○○在 玉大曆旅館的宿舍外面看管我,丙○○說錢處理就沒事了, ..壬○○把搶我的錢放在桌上,拿給我看,問我說錢是你
的還是我的,我說是我的,壬○○就打我,打得我不敢說錢 是我的,只好說是他的,後來玉大曆的人出來了,不知拿什 麼東西,打我後面,叫我要承認詐賭,一直打我到吐血,我 說沒有詐賭他們就打我,他們要我承認我詐賭,鄭慶明說要 叫人來帶我們,指定叫己○○寫250 萬元本票,本來要叫洪 慶田來,但他們不要,說他不夠力,後來說庚○○有無認識 ,己○○說認識,就叫貴興過來,貴興是在作代表的人,來 之後他們放我出來。」等語(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筆錄) ;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進去之後玉大曆的經 理鄭慶明就在現場了,我就被綁到鐵柱上,壬○○就罵我三 字經,並用鐵管打我肚子,壬○○問我有無詐賭,我被打的 受不了,只好承認,我承認後,鄭慶明、壬○○、乙○○、 癸○○就叫我寫二張字據,是鄭慶明念給我寫的,我不情願 寫,外面有一個人(不是被告等人)拿著菜刀衝進來,說我 如果不寫的話,就要把我的手剁掉,我只好寫,..鄭慶明 自己寫了2 張本票,問我說要找誰帶我出去,我說叫林水金 帶我出去,我打去之後林水金沒有接電話,鄭慶明看到打電 話把我的手機關機,把手機收走,他說還要找誰來帶,我說 洪慶田,鄭慶明說洪慶田不夠力,他說叫代表庚○○來,庚 ○○就來了,鄭慶明票開好了,庚○○問我說可否處理這件 事,我就說不然要怎麼辦,庚○○到的時候鄭慶明叫我按指 印,是庚○○帶我出去。」等語(見本院95年6 月21日審判 筆錄)外;被告壬○○於警詢時自承「到玉大曆汽車旅館後 ,我再將己○○綁於汽車旅館鐵皮屋之柱子上,叫他承認自 己詐賭之事實」、「(問:警方於玉大曆汽車旅館後方取得 之繩子是否為你們綑綁己○○之繩子?)是的」、「(問: 辛○○、己○○為何身上對受傷?)因為他們詐賭被我發現 ,我毆打他們受傷的」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被告丙 ○○於警詢證述「我在刑案現場看到壬○○以手毆打陳德及 辛○○二人」等語(見警卷第19頁);被告乙○○於警詢則 陳述:「(問:壬○○、癸○○、丙○○、戊○○及你在東 港鎮玉大曆汽車旅館旁的鐵皮屋內有無毆打辛○○、己○○ 二人?)只有壬○○用手毆打辛○○、己○○二人」等語( 見警卷第24頁), 可知證人辛○○、己○○上開證述,應為 實在。
㈤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 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
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 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本件姑不論證人辛○○ 、己○○二人是否有詐賭之事與否,單依被告壬○○於偵查 中陳述被詐賭贏走100 餘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但 要證人己○○賠償2,500,000 元,此有本票2 紙、自願賠償 書2 紙可證,以如此不合理的賠償金額,加上以上開違背公 共秩序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程度之行為為之,是被 告壬○○、癸○○、丙○○、乙○○顯係藉口詐賭而強取財 物及不法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㈥本件被告壬○○、癸○○、丙○○、乙○○在賭場強取證人 辛○○、己○○身上現金之行為,被告戊○○並未參與,且 被告戊○○開車將被告壬○○、癸○○、丙○○、乙○○及 被綁住的己○○載到玉大曆員工宿舍後,即逕行離開,對被 告壬○○、癸○○、丙○○、乙○○嗣後在玉大曆員工宿舍 所為之行為均無從知悉,故被告戊○○之犯意應僅係將已被 綁住的己○○送至汽車旅館員工宿舍而已。
㈦此外,復有己○○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辛○○ 提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證;並有扣案現金15 8,700 元、本票2 張、自願賠償書2 張、菜刀1 把、麻繩2 條可資證明。
㈧本件在賭場有證人己○○、辛○○2 人,如僅憑被告壬○○ 1 人之力而無其他人的協助,應無順利控制證人辛○○、己 ○○之行動,並獨立完成搜刮辛○○、己○○金錢之行為; 又己○○被押到玉大曆員工宿舍時,被告壬○○、癸○○、 丙○○是押著己○○同車前往,並從賭場至玉大曆員工宿舍 全程在場,乙○○雖另行騎機車載辛○○前往,亦全程在場 ,然依被告壬○○、癸○○、丙○○、乙○○均未參與賭博 ,但卻比賭客更投入,尤其被告丙○○、乙○○,更稱自己 是「局外人」,竟於三更半夜不好好休息而與被告壬○○、 癸○○一起帶著己○○、辛○○前往玉大曆處理「詐賭」之 事?更與常情未符,足見此癸○○、阮大福、乙○○3 人應 是如同證人辛○○、己○○所述均共同參與此事,不是前往 看熱鬧的而已。因此,被告壬○○、癸○○、丙○○、乙○ ○4 人,不論在賭博地點的強盜行為或汽車旅館的強盜得利 ,均是共犯。再觀之證人己○○、辛○○2 人所提出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顯係遭暴力毆打所致,倘證人己○○ 、辛○○是自願交出身上現金及自願簽下本票、字據,又何 以仍然有此下場?因此,被告等上開辯稱,均顯不足採信。四、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①有關法定刑:按95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 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 7 月1 日起,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眾賭博罪法定刑改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90,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法 定刑改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法定刑改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30 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法定刑改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惟因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 百元計」,較舊法同條款「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為不 利,故依上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268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 4條第1 項之規定。
②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 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舊刑法第41條第1 項 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上」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以100 銀元以上至300 銀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 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 用之。」,故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折算標 準對行為人較為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應依修 正前刑法第4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
③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5 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因本件行為均在新法施行前, 故以舊法有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51
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 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較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對行為人不利,故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之規定。
⑤至於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有關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 列新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因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 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⑥經本院就上開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適用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
㈡核被告壬○○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 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 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強盜取財及強盜 得利罪;被告丙○○、乙○○,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0 條第 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4 款、第3 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及強盜得利罪;被告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共犯:
①被告壬○○、癸○○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②被告戊○○就壬○○、癸○○、丙○○、乙○○就所犯修 正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①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本件被告壬○○、癸○○、丙○ ○、乙○○4 人先後之加重強盜犯行,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為接續犯。
②吸收犯:又被告壬○○、癸○○、丙○○、乙○○於加重 強盜行為中所為之傷害、脅迫及妨害自由行為,係屬於加 重強盜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③想像競合犯:被告壬○○、癸○○以一行為而觸犯修正前 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 壬○○、癸○○、丙○○、乙○○4 人在上開賭場,以一 加重強盜行為同時強盜辛○○、己○○財物,為想像競合 ,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罪。
④牽連犯:被告壬○○所犯強制未遂及傷害罪部分,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傷害罪嫌處斷。
⑤數罪併罰:被告壬○○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及第277 條 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另被告羅水龍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罪 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壬○○、癸○○、丙○○、乙○○因賭 博糾紛,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竟仗人多勢眾,以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之方式強盜他人財物,並進而強逼證人己○○ 至使不能抗拒而開立計2,500,000 元之本票及字據,又被告 壬○○更對證人辛○○為傷害行為,更對社會治安嚴重之危 害,另被告戊○○僅參與妨害自由犯行,情節較其他被告為 輕微,並審酌被告等犯後猶否認犯行,及各該被告參與程度 、手段之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戒。
㈥沒收:扣案現金158,700 元、面額1,500,000 元、1,000,00 0 元之本票各1 紙、字據2 張、菜刀1 把、麻繩2 條,因非 被告等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77 條第1項 、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0 條第 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利法條(均為舊刑法):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