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5年度,877號
PTDM,95,簡,877,2006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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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4 月13日,以車牌號碼Z7─7999號自用小 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 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雙方約定 貸款期間自94年4 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共分48期 ,每月1 期,每期應攤還本息11,868元,並以動產擔保抵押 之方式,提供上開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設定動產抵押 予遠東商銀,並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抵押設定,約定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內埔鄉○○路20巷5 號之甲○○住處,在 價金未付清之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 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嗣於94年9 月30 日,遠東商銀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並辦妥動產抵押債權人變更設定。詎甲○○ 於貸得上開借款後,僅繳款3 期即拒不續繳,並意圖不法之 利益,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藏匿,不知去向,致和潤 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曾以以該車設定動產抵押與遠東 商銀之事實,惟辯稱:車子買來後都是伊先生李庭輝在開, 錢也是李庭輝在繳,因為李庭輝信用不好,所以才用伊的名 義買車,李庭輝現在因為欠人家錢,沒有住在家裡,不知跑 去哪,也沒有電話聯絡,也不知道他將車如何處理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美珍於偵查中證訴綦 詳,並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 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 交易權利移轉契約書、應收展期餘額表、訪視報告書等文件 影本在卷可稽。而於94年3 月30日,被告即曾以上開自小客 車向屏東縣內埔當舖典當借款80,000元,而於94年4 月1 日 辦理贖回,典當及贖回均由被告親自辦理等情(出質部分未 經偵辦),業據證人即內埔當舖負責人陳惠霞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甚詳,並有當票、贖回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伊只是名義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於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有下列變 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 ,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 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 ),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爰審酌被告 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第4 期即未繳納價金並將標的 物遷移,避不見面,衡其違約情節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 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動產擔保 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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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