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338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302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及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 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及其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 ,在高雄市○○○路某餐廳內,將其於94年6 月14日至屏東 縣內埔豐田郵局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出 賣予綽號為「阿泰」之謝旺廷(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中),供向不特定人詐欺匯款之用,並將其國 民身分證交予謝旺廷,任由謝旺廷以甲○○之名義向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向不特定 人詐欺聯繫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謝旺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詐欺他人財物,謝旺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後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4年10月5 日16時許,撥打郭照麟 之電話,向郭照麟佯稱其子向地下錢莊借200,000 元,需將 20,000元匯入指定帳戶內,致郭照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 時28分許,至臺中縣東勢鎮豐原21支郵局將20,000元匯入甲 ○○所有之上開帳戶內,甲○○因而幫助詐欺,經郭照麟與 其子聯絡後始知受騙。
㈡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12日9 時10分許,持以甲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宥慈之電話 ,向謝宥慈佯稱其欠銀行6 萬多元,謝宥慈即依該女子之指 示撥打其所留之電話,接聽電話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對 謝宥慈稱其資料外流遭冒用,需辦理語音轉帳,且需將特定 帳戶設為指定轉入帳戶,致謝宥慈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臺 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申請使用電話銀行服務(辦理語音轉帳 ),並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該人取
得上開密碼後,即將謝宥慈所有存放於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 行內之2,000,051 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張佳雲、李菁 菁、蘇家儀等人頭之郵局帳戶內,甲○○因而幫助詐欺,經 謝宥慈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㈢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12日15時許,持以甲○○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陳順妹之電話,向 吳陳順妹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吳陳順妹即依 該女子之指示撥打其所留之電話,接聽電話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指示吳陳順妹將其帳戶內之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 致吳陳順妹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 ○○○路280 號之郵局將110,000 元匯入蘇信華(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帳戶內,復於翌日即94年10月13 日9 時30分許,至同郵局將95,000元匯入蘇信華所有之帳戶 內,甲○○因而幫助詐欺,經吳陳順妹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㈣該詐欺集團之成年女子於94年10月12日9 時10分許,撥打蔡 連成之電話,向蔡連成佯稱其身分證遭人冒用申請信用卡, 蔡連成即依該女子之指示撥打其所留之電話,接聽電話之該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復指示蔡連成撥打以甲○○名義申辦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之另名成年成員聯繫, 接聽電話之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對蔡連成稱其資料外流遭 冒用,需辦理語音轉帳,且需將特定帳戶設為指定轉入帳戶 ,致蔡連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其所有存放於銀行、郵局 內之金錢轉帳至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並申請使用電話銀 行服務(辦理語音轉帳),且將語音轉帳密碼告知該詐欺集 團之成年成員,該人取得上開密碼後,即將蔡連成存放於上 開帳戶之543,321 元轉入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臺南40支郵局 帳戶內,甲○○因而幫助詐欺,經蔡連成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
㈤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94年10月13日10時許,持以甲○○ 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蔡政良之電話,向蔡 政良佯稱其身分遭人冒用,並指示蔡政良將其帳戶內之金錢 匯入指定帳戶內,致蔡政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許,至 屏東縣里港郵局將130,000 元匯入黃信彥所有之帳戶內,甲 ○○因而幫助詐欺,經蔡政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嗣經郭 照麟、謝宥慈、吳陳順妹、蔡連成、蔡政良分別報警後循上 開帳戶及行動電話資料而查知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郭照麟(見9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0頁)、謝宥慈
(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71 頁)、吳陳順妹(見臺南縣警察 局玉井分局卷第1 頁)、蔡連成(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91 頁反面)、蔡政良(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78 頁)於警詢時 證述之情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5年4 月28日屏營字第0955001021號函附之甲○○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見95年度偵字第2338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報表(見屏東縣警察 局卷第188 頁)、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郭照麟,見臺南 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卷第18頁)、蘇信華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吳陳順妹,見同上警卷第20頁)、臺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 來申請約定書(謝宥慈,見屏東縣警察局卷第176 頁)、存 摺影本(謝宥慈,見同上警卷第176 頁反面)、存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蔡政良,見同上警卷第184 頁反面)、帳戶交 易明細(蔡連成,見同上警卷第196 頁反面)附卷可稽,堪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被告甲○○與謝旺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 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 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任由謝旺廷以甲○○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 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併案意旨又認被告有為幫 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謝宥慈、蔡連成、蔡政良詐欺取財犯行 ,惟被告此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 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亦經刪除,修正前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四 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 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 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 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 ,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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