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422號
PTDM,95,易,422,2006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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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8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係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萬丹通訊處(  下簡稱丙○○○保險公司)組長(任職期間自民國80年8 月  14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 收取貸款償還金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2年9 月25 日,與保戶魏登英一同前往屏東縣里港郵局領款後,由魏登 英交付新台幣(下同)74萬元予乙○○,以償還魏登英之子 楊龍人向丙○○○公司之保單借款74萬元,詎乙○○於業務 上收受前開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款項 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未交回丙○○○保險公司。嗣 因魏登英丙○○○保險公司里港通訊處查詢,知悉乙○○ 並未將該款項繳回公司,丙○○○公司始查得上情。二、案經丙○○○保險公司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魏登英、楊龍 人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切結書1 紙、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2 紙、本票1 紙附卷可憑(發查卷第18頁、第19頁、第22頁 、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法律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㈠、關於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關於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



部分之法定刑。
㈡、按行為人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或受有期徒刑宣告後,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時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74條規定,皆得宣告緩刑。然從 撤銷緩刑規定而言,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放寬撤銷 緩刑事由,對行為人較不利,但從現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 1 之規定可知,不論緩刑宣告係在現行刑法施行前而適用修 正前刑法為之,或現行刑法施行後適用而為之,皆得依現行 刑法規定撤銷緩刑,故就撤銷緩刑而言,沒有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或不利之比較問題。而現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得命行為 人履行負擔,同條第4 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 但舊刑法行為人不須履行負擔,且本件被告不論依現行法或 修正前刑法,均得宣告緩刑,從而,整體比較之下,依修正 前刑法第74條所為緩刑宣告較有利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達74萬元,已損及告訴人丙 ○○○公司之權益,事後與丙○○○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唐淑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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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