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己○○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
03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辛○」署名壹枚沒收。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自民國76年起至86年12月30日止,擔任非營利社團法 人「有限責任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下稱三地儲蓄互助 社)之專職,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 員還款,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明知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貸款之程序,係先由欲 貸款之社員填寫借款申請書,經由該社放款委員會徵信協談 ,並開會審核核准後,始得貸予款項。詎乙○○因需要資金 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 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0年9 月2 日起至 86年9 月30日止,未經上開申請貸款程序,連續將附表一所 示之因執行三地儲蓄互助社業務所收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總計3,291,00 0元侵占入己,並為避免內部稽核時被發現 ,先後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貸款名義人,在其業務上作成之 「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及「日 記帳」,不實登載為貸款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丑 ○○等人及三地儲蓄互助社對貸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乙○○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及 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6年1 月31日起至86 年11月16日止,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地儲蓄互助 社社員蕭敬明等人存入之股金後,僅於該名社員之存摺如實 登載存入之金額,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
總帳」,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較少金額而為不實 之記載,或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完全隱匿不登載,連續將其 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或全部存入金額侵占入 己,共計侵占40,497元,足生損害於三地儲蓄互助社及如附 表二所示之蕭敬明、馮忠勇。
三、乙○○為辛○之媳婦,明知三地儲蓄互助社社員辛○並未申 請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偽造私 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5年3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85年3 月12日),於借款申請書上偽造「辛○」之署名1 枚,並盜 蓋其保管之辛○印章,偽造辛○名義之借款申請書,再持偽 造完成之借款申請書向三地儲蓄互助社借款,而行使偽造借 款申請書私文書,使三地儲蓄互助社因乙○○之施用詐術行 為致陷於錯誤,同意借款450,000 元,而後再於其業務上作 成之「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欄,盜蓋其保管之辛○印章 ,持交三地儲蓄互助社,三地儲蓄互助社即憑該「支出/轉 帳傳票」之蓋章,以代收據,使三地儲蓄互助社發放借款45 0,000 元,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辛○及三地儲 蓄互助社,乙○○因而詐得款項450,000 元。四、丁○○自79年起至86年12月30日止,擔任三地儲蓄互助社之 專職,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員還款 ,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 物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83年10月24日起 至86年12月7 日止,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地儲蓄 互助社社員陳忠輝等人存入之股金後,僅於該名社員之存摺 如實登載存入之金額,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社員個人股金及 貸款總帳」,登載如附表三編號4 、7 所示之較少金額而為 不實之記載,或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8 、9 所示 完全隱匿不登載,連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差額或全部存入金額侵占入己,共計侵占75,740元,足生損 害於陳松良、許正光及三地儲蓄互助社。
五、己○○自85年起至88年止,擔任三地儲蓄互助社之專職,負 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款、收取社員還款,並製作 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概 括犯意,及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85年7 月4 日 起至86年9 月30日止,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收取三地儲 蓄互助社社員李靜怡等人存入之股金後,僅於該名社員之存 摺如實登載存入之金額,而於業務上作成之「社員個人股金 及貸款總帳」,登載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較少金額而為不
實之記載,或如附表四編號1 、3 所示完全隱匿不登載,連 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差額或全部存入金額 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130 元,足生損害於三地儲蓄互助社 及高秀鳳。
六、案經三地儲蓄互助社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丁○○、己○○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豐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收款單、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日記帳及有限責任屏東縣三地儲蓄互助社查核報告書等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不實登載 於存摺;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4 、7 部分不實登載於收 款單、存摺;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不實登載於收 款單、存摺,然徵之上開收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 款總帳,此部分並無登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所認事實,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法律有 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 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 ⒉又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亦已刪除牽連 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 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 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⒊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緩刑規定應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因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能處理之問題,僅限 於行為可罰性的法律規範變更適用關係,緩刑規定此種刑之 宣告規範發生變更時,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裁判時之法律為 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⒌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㈡按於「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蓋用印章,單純自形式上觀 察,即足以表示蓋章之領款者已收到該筆借款,以代收據之 用,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 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又被告乙○○、丁○○、己○○均為 三地儲蓄互助社之職員,負責收取社員存款、替社員申辦貸 款、收取社員還款,並製作傳票、登帳及整理月報表等業務 ,業據被告3 人供述在卷,故被告3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二欄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如附表二編號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被告乙○○在借款申請書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在 「支出/轉帳傳票」領款人欄盜用印章,均屬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刑法第56條 、第216 條、第210 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法條,然於犯罪 事實欄已論及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此部 分應屬漏列法條,本院自得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乙○○就 犯罪事實一、二欄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 侵占罪等犯行,就犯罪事實三欄先後2 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 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二 欄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2 罪間,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連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容有誤會。再按儲 蓄互助社為非營利社團法人,儲蓄互助社法第2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規範者為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此 觀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被告乙○○雖於「 支出/轉帳傳票」等會計憑證為不實登載,因其所任職之三 地儲蓄互助社非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事業,自不能論以商業 會計法第71條之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4 、7 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 表三編號1 至3 、5 、6 、8 、9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 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丁○○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 開連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2 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㈣被告己○○就附表四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四 編號1 、3 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己○○先後多次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 犯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連續業務侵占罪2 罪間,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乙○○、丁○○、己○○所侵占之款項多寡、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三地儲蓄互助社理事長甲○○ 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給被告3 人機會,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 陳明己○○侵占金額已返還,被告乙○○雖未清償全部金額 ,但仍陸續清償中,被告丁○○則將侵占金額提存於本院提 存所,有提存書1 份附卷可稽,被告3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並定 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丁○○、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 據,其2 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
之宣告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2 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3 年,被告己○○緩刑2 年,以啟自新。借款申請書上偽造之 「辛○」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於借款申請書、支出/轉帳傳票上「辛○」之印文,則為被 告盜用其所保管之印章之結果,該印文既非屬偽造,核與刑 法沒收之規定不符,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三、告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3 不實登載於存摺、社員個人股金 及貸款總帳;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5 、6 、8 部分不實登載於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附表三標 號9 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被 告己○○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不實登載於收款單、存摺、社 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就附表四編號3 部分不實登載於收 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因認被告乙○○此 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徵之 上開收款單、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此部分並無 登載不實之情形,或僅不為登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 證明。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丁○○、己○○除上開所犯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並行使之,亦犯刑法第216 條之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3 人 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 3 人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事證,故被告此部分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實質上 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乙○○於附表五所示之開戶時間,冒用附表五所示之人 的名義,向三地儲蓄互助社申請入社,並於不詳時間,委託 不知情之刻印社人員偽造上開人員之印章,而利用如附表五 所示人員之帳戶為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行為,因認乙○○ 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犯行。然訊之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上開 犯行,而證人丑○○、辛○、蘇裕仁、壬○○、癸○○等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自己開戶等語,且徵之證人丑○○ 等人均係於70餘年間開戶,而被告乙○○則係於80年間起為 業務侵占犯行,衡情被告乙○○自無冒名開戶之必要,事證 人丑○○等人證述,核與事理相符,應堪採信,自難以偽造 文書罪相繩。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 且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欄所為,並依序將辛○未辦理借款
之不實事項轉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存摺」、「社員個人 股金及貸款總帳」及「日記帳」,嗣即將其業務上所保管持 有450,000 元領走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 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等罪嫌。然查被告乙○○係施用詐術使三地儲蓄互助社 交付金錢,並非因業務上先持有三地儲蓄互助社之金錢而易 為所有,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且三地儲蓄互助社亦係本於 借貸關係支出金錢,是被告乙○○依借貸關係在其業務上作 成之「存摺」、「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及「日記帳」 登載為借款金額,並無不實登載之情形,公訴人認被告乙○ ○另犯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容有誤會。 但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是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憲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編號 │ 時間 │ 名義人 │侵占金│不實登載之憑證及帳冊 │證據編號│
│ │ │ │額 │ │ │
├───┼─────┼────┼───┼───────────┼────┤
│ 1 │ 80.9.2 │ 乙○○ │140000│支出/轉帳傳票、社員個 │ 1A-1 │
│ │ │ │ │人股金及貸款總帳(下稱│ │
│ │ │ │ │個人帳)、日記帳 │ │
├───┼─────┼────┼───┼───────────┼────┤
│ 2 │ 82.1.19 │ 乙○○ │65000 │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A-2 │
│ │ │ │ │、日記帳 │ │
├───┼─────┼────┼───┼───────────┼────┤
│ 3 │ 82.9.30 │ 乙○○ │100000│日記帳、個人帳 │ 1A-3 │
├───┼─────┼────┼───┼───────────┼────┤
│ 4 │ 83.4.29 │ 乙○○ │2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A-4 │
│ │ │ │ │、日記帳 │ │
├───┼─────┼────┼───┼───────────┼────┤
│ 5 │ 86.9.30 │ 丑○○ │6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1 │
│ │ │ │ │、日記帳 │ │
├───┼─────┼────┼───┼───────────┼────┤
│ 6 │ 84.5.30 │ 辛○ │ 1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2 │
│ │ │ │ │、日記帳 │ │
├───┼─────┼────┼───┼───────────┼────┤
│ 7 │ 84.11.20 │ 辛○ │ 5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3 │
│ │ │ │ │、日記帳 │ │
├───┼─────┼────┼───┼───────────┼────┤
│ 8 │ 85.1.12 │ 辛○ │ 50000│支出/轉帳傳票、存摺、 │ 1B-1-4 │
│ │ │ │ │個人帳、日記帳 │ │
├───┼─────┼────┼───┼───────────┼────┤
│ 9 │ 85.7.18 │ 辛○ │ 20000│支出/轉帳傳票、存摺、 │ 1B-1-5 │
│ │ │ │ │個人帳、日記帳 │ │
├───┼─────┼────┼───┼───────────┼────┤
│ 10 │ 80.10.2 │ 洪水治 │560000│支出/轉帳傳票、收款單 │ │
│ │ │(已歿)│ │、個人帳、日記帳 │ 1B-1-6 │
├───┼─────┼────┼───┼───────────┼────┤
│ 11 │ 84.11.7 │ 庚○○ │ 4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7 │
│ │ │ │ │、日記帳 │ │
├───┼─────┼────┼───┼───────────┼────┤
│ 12 │ 80.10.7 │ 子○○ │308000│支出/轉帳傳票、借據申 │ 1B-1-8 │
│ │ │ │ │請書、個人帳、日記帳 │ │
├───┼─────┼────┼───┼───────────┼────┤
│ 13 │ 82.5.19 │ 子○○ │148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9 │
│ │ │ │ │、日記帳 │ │
├───┼─────┼────┼───┼───────────┼────┤
│ 14 │ 86.6.13 │ 壬○○ │5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10│
│ │ │ │ │、日記帳 │ │
├───┼─────┼────┼───┼───────────┼────┤
│ 15 │ 83.12.9 │ 癸○○ │500000│支出/轉帳傳票、個人帳 │ 1B-1-11│
│ │ │ │ │、日記帳 │ │
├───┴─────┴────┴───┴───────────┴────┤
│ 合計 0000000元 │
└───────────────────────────────────┘
附表二:
┌───┬─────┬────┬────┬────┬────┬──────────┬────┐
│ 編號 │ 時間 │社員 │存入金額│不實登載│侵占金額│不實登載帳冊 │證據編號│
│ │ │ │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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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6.1.31 │ 蕭敬明 │ 410 │ 313 │ 97 │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2-1 │
│ │ │ │ │ │ │帳 │ │
├───┼─────┼────┼────┼────┼────┼──────────┼────┤
│ 2 │ 86.1.31 │ 馮忠勇 │ 40103 │ 103 │40000 │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 2-2 │
│ │ │ │ │ │ │帳 │ │
├───┼─────┼────┼────┼────┼────┼──────────┼────┤
│ 3 │ 86.11.16 │戊○○○│ 400 │ │ 400 │ │ 2-3 │
├───┴─────┴────┴────┴────┴────┴──────────┴────┤
│ 合計 40497元 │
└─────────────────────────────────────────────┘
附表三:
┌───┬─────┬────┬────┬────┬───┬───────────┬────┐
│ 編號 │ 時間 │ 社員 │存入金額│不實登載│侵占金│不實登載帳冊 │證據編號│
│ │ │ │ │金額 │額 │ │ │
├───┼─────┼────┼────┼────┼───┼───────────┼────┤
│ 1 │ 85.4.9 │ 陳忠輝 │ 20000 │ │20000 │ │ 3-1 │
├───┼─────┼────┼────┼────┼───┼───────────┼────┤
│ 2 │ 86.12.7 │ 高阿絲 │ 1000 │ │ 1000 │ │ 3-2 │
├───┼─────┼────┼────┼────┼───┼───────────┼────┤
│ 3 │ 86.12.7 │ 許瑞玉 │ 450 │ │ 450 │ │ 3-3 │
├───┼─────┼────┼────┼────┼───┼───────────┼────┤
│ 4 │ 86.2.4 │ 許正光 │ 552 │ 12 │ 540 │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3-4 │
├───┼─────┼────┼────┼────┼───┼───────────┼────┤
│ 5 │ 86.12.7 │ 許瑞美 │ 350 │ │ 350 │ │ 3-5 │
├───┼─────┼────┼────┼────┼───┼───────────┼────┤
│ 6 │ 85.4.9 │ 陳志豪 │ 2000 │ │ 2000 │ │ 3-6 │
├───┼─────┼────┼────┼────┼───┼───────────┼────┤
│ 7 │ 83.10.24 │ 陳松良 │ 150000 │ 100000 │50000 │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3-7 │
├───┼─────┼────┼────┼────┼───┼───────────┼────┤
│ 8 │ 86.2.4 │ 邱俊傑 │ 400 │ │ 400 │ │ 3-8 │
├───┼─────┼────┼────┼────┼───┼───────────┼────┤
│ 9 │ 86.5.7 │謝汪阿英│ 1000 │ │ 1000 │ │ 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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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757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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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 編號 │ 時間 │社員 │存入金額│不實登載│侵占金│不實登載帳冊 │證據編號│
│ │ │ │ │金額 │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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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85.7.4 │李靜怡 │ 500 │ │ 500 │ │ 4-1 │
├───┼─────┼────┼────┼────┼───┼───────────┼────┤
│ 2 │ 86.9.30 │高秀鳳 │ 430 │ 300 │ 130 │社員個人股金及貸款總帳│ 4-2 │
├───┼─────┼────┼────┼────┼───┼───────────┼────┤
│ 3 │ 85.7.7 │顏立本 │ 500 │ │ 500 │ │ 4-3 │
├───┴─────┴────┴────┴────┴───┴───────────┴────┤
│ 合計 1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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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 編號 │ 開戶時間 │冒開對象 │證據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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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72年間 │ 丑○○ │ 1B-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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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72.7.31 │ 辛○ │ 1B-2 │
├───┼─────┼─────┼────┤
│ 3 │ 73年間 │ 丙○○○ │ 1B-3 │
├───┼─────┼─────┼────┤
│ 4 │ │ 庚○○ │ 1B-4 │
├───┼─────┼─────┼────┤
│ 5 │ 78.10.9 │ 壬○○ │ 1B-5 │
├───┼─────┼─────┼────┤
│ 6 │ 78.10.9 │ 癸○○ │ 1B-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