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5年度,83號
PTDM,95,交聲,83,200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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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5年4 月24日屏監
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初伊係將本件違規車輛委由機車行老 闆代為繳銷牌照,伊不知為何事後竟遭他人違規騎乘於道路 上為警舉發,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之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下 同)3,600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94年12月28日公布修正 前(95年7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 條 第9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 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部分,當場舉發者,應填記 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 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 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該 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 為已收受;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 除應填寫駕駛人或行為人資料外,並應填載查明受處分人資 料,再交付被查獲之行為人代收。但駕駛人或行為人未滿14 歲或拒絕代收者,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違反同條例行 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 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 ,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 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1 項第1 款、第40條前段、第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車牌號碼WQD —446 號輕型機車,原係登記於異議人名 下,嗣因車齡已久,異議人不願繼續騎用,乃於93年9 月間 ,交由「吉發機車行」(設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20 -8號)負責人丁○○收購,並委由丁○○辦理車牌繳銷,嗣 經丁○○於93年9 月6 日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繳銷,並繳回車 牌1 面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見本



院卷第46頁反面),並有機車車籍查詢1 紙在卷可稽。 ㈡惟丁○○又擅自於94年2 月間,將上開已無牌照之機車轉售 予乙○○,嗣由乙○○於94年3 月3 日0 時5 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路與萬年路之路口時,遭屏東 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丙○○攔檢舉發,並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予乙○○當場簽收等 情,亦經證人丁○○、乙○○、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22頁、46頁反面、47頁),並有 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 第V00000000 號)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 ㈢嗣原處分機關雖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認其違 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汽車之 牌照業經繳銷仍行駛」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18,000元,復 經本院函詢何以裁處最高額罰鍰,據覆稱:「本件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由駕駛人乙○○代收,應已推定 合法送達,詎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期限(即94年3 月18日)前 到案申訴或聽候裁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規定,裁處最高額罰鍰」等語,固有原處分機關95年 6 月5 日高監屏字第0950018785號函在卷可憑,然查,異議 人於本院調查中陳稱:伊從未收受卷附舉發通知單,伊遲至 收受裁決書後始知本件違規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且證人即舉發員警丙○○證稱:本件攔檢後,伊曾以引 擎號碼查詢車主資料為甲○○,惟舉發通知單仍以駕駛人乙 ○○為舉發對象,且伊將全案移送監理機關後,監理機關並 未退回,故並未針對車主甲○○再予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核與卷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相符,又證人乙○○證稱:當時員警並未表示伊僅 為代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足徵本件關於車主甲○ ○違反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乙案,並未完成合法之舉發程序,自無從踐行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從而原處分機關,於異議 人未經合法舉發,復無從為合法送達,亦無令其有於應到案 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機會之情況下,逕予裁決,顯非適法。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上開重大之程序違法,自應由本院撤銷 原處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行裁處,又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 使用情形,業經本院調查如上,故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可歸責 於汽車所有人,原處分機關於更行裁處時,宜併予斟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原處分機關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處分機關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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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