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5年度,349號
PTDM,95,交簡,349,2006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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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緝字第423 號、95年度偵緝字第169 號、95年度偵字第
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乙○○係男女朋友關係,渠2 人欲共同購車使用, 遂於民國93年11月8 日,以丙○○為買受人,向匯豐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101—MG號自用 小客車,並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價金,丙○○復 就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並簽訂附條 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 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分期買賣之 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06,700 元,除支付頭期款70,000 元外,餘款自同年12月8 日起,分48期給付,每月1 期,第 1 期給付18,150元,第2 期起每期應給付14,650元,標的物 存放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路183 號5 樓之3 ,且在價 金未付清之前,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車輛,不得任意遷移或為 其他處分。詎丙○○乙○○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4年3 月30日、5 月28日 及7 月5 日(前2 次由渠2 人,末1 次由乙○○1 人),共 同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予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31 號之 「建國當舖」,共計得款14萬元,丙○○亦拒不繳納任何分 期款項,致匯豐公司追償無著,受有損害。
二、乙○○另於95年1 月2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TB9 ─
767 號輕型機車,沿屏東縣新園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26之1 號前彎路處,原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或



其他缺陷,而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發 現警方查緝其與案外人陳育安疑似有毒品交易而欲逮捕其2 人,乙○○急於逃離現場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閃避、煞停等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輕型機車,擦撞 由甲○○所駕駛,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甲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血腫及左小腿 瘀青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合議庭另為 不受理判決)。詎乙○○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救護甲○○, 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繼續駕車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8時 30分許,為警循線在屏東市○○路富門大飯店7 樓705 室處 查獲。
三、案經匯豐公司告訴、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2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
⒈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互就對方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 之證述。
⒉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建國當鋪」員 工劉牛港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繳款紀錄、存證信函、客戶 外訪報告、當票、本票各1 份及車輛存放地點位置之照片在 卷可稽。
㈡被告乙○○所犯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輔英 科技大學附設醫院疾病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暨雙方車損 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
五、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刑法第31 條、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56條連續犯等規定 ,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 行,而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 論。」,修正後同條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 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



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 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 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 變更,則本件被告2 人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車輛出質3 次 之犯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依連續犯規定僅論以 1 罪,然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應各別予以論罪,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較有 利於被告2 人。
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 項增訂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 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 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 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 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2 人均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乙○○,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
⒌綜上,本院經綜合比較結果,認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被告乙○○部分雖有修正後 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減刑規定,然倘以數罪論處結果, 亦有無法易科罰金之虞,故顯依連續犯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 ,對其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 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罪、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乙○○雖不具上開 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之身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先後3 次違反動產擔保交 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僅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上開 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2 人雖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以附 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方式購車後,竟一再將標的車輛出 質典當金錢花用,然拒不繳納所餘分期款項,衡其違約情節 及對於交易安全與債權人所造成之損害、且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被告乙○○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罔顧人命安 全,惟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已獲告訴人就過失傷 害部分撤回告訴,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 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復就被告2 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以下 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85 條之 4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四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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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