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843號
PTDM,94,訴,843,200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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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乙○○
上列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事 實
一、己○○○乙○○為夫妻,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乘其 2 人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竊盜部分已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有罪 確定),至屏東縣崁頂鄉○○路237 號美慶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慶公司,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趁該公司上班 人員稀少之際,乙○○頭戴鴨舌帽、口罩,以掩飾其容貌, 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 支(鴨舌帽、口罩、 西瓜刀均未扣案),己○○○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 雙管長槍(未扣案,是否具殺傷力不明)1 支,對獨自在辦 公室內之癸○○,由乙○○持西瓜刀並拉住癸○○的手施以 暴力,致癸○○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己○○○則在旁持 雙管長槍脅迫稱:不給錢包就要開槍等語,旋又由乙○○持 西瓜刀抵住進入辦公室之甲○○脖子,以此強暴、脅迫方式 ,至使癸○○、甲○○不能抗拒,而交付其2 人所有之皮包 【癸○○皮包內有信用卡5 張、提款卡2 張、國民身分證、 駕照各1 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財物,甲○○ 皮包內則有信用卡4 張、提款卡3 張、國民身分證、駕照各 1 枚、手機2 支及現金1, 300餘元等財物】。二、己○○○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2年5 月31日下午日間某時,駕乘其2 人共同竊取之車 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崁頂鄉○○村○○路



43之3 號辛○○住宅,由乙○○在車上把風,己○○○則徒 手拉斷搭建在該住宅旁之鐵皮屋鐵窗後,進入鐵皮屋內,發 現僅為麵攤儲藏室,蒐尋財物無所獲後,接續徒手破壞該住 宅抽風機,由抽風機孔侵入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適遇辛○○返回住處,發現屋內有開啟鐵櫃之異常聲音而 起疑,開啟鐵門之際,己○○○立即衝出屋外,由乙○○駕 駛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搭載己○○○逃逸,辛○○ 立刻大聲呼叫,而辛○○鄰居庚○○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 碼M4-5095號自小客車緊追在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 ,己○○○乙○○發現有人在後跟蹤追躡,為脫免逮捕, 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乙○○旋駛往偏僻之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2 巷30號前,由己○○○持不明鐵器下車,驅 前向庚○○脅迫稱:「要讓你死」等語,庚○○見狀,即刻 下車躲在路旁,己○○○為阻止庚○○繼續追捕,並將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強行駛離,而以此 強暴方式,妨害庚○○行使對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 之權利。而後將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 大寮鄉○○○路上,隨即於翌日(即6 月1 日)為警尋獲。 嗣為警詢線查獲。
三、案經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己○○○乙○○於92年6 月13日第1 次警詢中所為供 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被告2 人均辯稱:該次筆錄警員在詢問 製作筆錄時,伊不承認,警察就把錄音機按掉,打伊的頭, 伊在警詢中的自白是被脅迫下承認的,應無證據能力等語。 經查:
⑴有關刑求抗辯部分:經本院聽取警詢錄音帶重製被告2 人第 1 次警詢筆錄,並無被告2 人遭警員刑求之情形,此有本院 重製警詢筆錄2 份在卷可證;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警員丁○○、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筆錄的過程並 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方式取供,更無毆打被告身體或頭部情 形等語明確;再證人癸○○、甲○○、庚○○、辛○○於警 詢中指認被告2 人時,未發現被告2 人有異狀等情,亦經證 人癸○○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再佐以被告2 人於製 作筆錄時,對於大部分犯行均堅詞否認,且被告猶向警員索 取香菸吸食,此有本院重製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衡情倘被告 2 人警詢時係遭刑求而為供述,理應心生恐懼,豈可能於詢 問期間仍向警員索取香菸之理,是被告2 人刑求抗辯部分,



尚無可採。
⑵關於記載不符部分:被告己○○○原警詢筆錄記載:「我看 見被害人庚○○逃走後我就將M4-5095自小客車開走。」、 「是我太太乙○○開走贓車VM-4680自小客車。」(警卷第 22頁),經本院重製警詢筆錄時,並未發現被告己○○○有 上開自白,有本院重製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本院認此部 分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 法第100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⑶關於出於詐欺而自白部分:被告乙○○原警詢筆錄記載:「 是我先生開走庚○○M4-5095自小客車(筆錄誤載為M4-50 90)。」、「是我駕駛那部贓車VM-4680自小客車。」(警 卷第43頁),經本院重製警詢筆錄時,發現被告乙○○原否 認犯行,然員警卻向被告乙○○佯稱己○○○已承認犯行, 被告乙○○始改口為上開自白,此部分筆錄記載為:「(警 :你是否於92年5 月31日下午7 時50分駕駛贓車VM-4680 自 小客車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43之3 號民宅破壞門窗 入內欲行竊時被屋主發現逃逸時,由被害人庚○○北勢村長 發現後駕駛M4-5090 號自小客車由後追趕至屏東縣崁頂鄉○ ○村○○路2 巷30號前,你先生持改造散彈槍搶走被害人庚 ○○所有之M4-5090 自小客車逃逸?這是什麼情況?)答: 不是,是因為當時黃國雲他也有跟我們去,在半路黃國雲叫 我們放他下車,逃走。」、「(警:嘸啦,現在妳們去崁頂 那裡黃國雲有在車上嗎?)答:那時候沒有。有叫我把他丟 在附近。然後我們走的時候才去接他。」、「(警:是不是 妳先生看到庚○○逃走之後就把那台驕車開走?)答:是黃 國雲開走的。」、「(警:但是妳先生說是他?他把車開走 的?)答:不過黃國雲有與我們去。」、「(警:在現場是 妳先生把庚○○的車開走的,是不是?這妳先生說的。)答 :不過那時候我只有駕駛那台紅色的車而已,我就沒有顧。 」、「(警:是不是妳先生開走的阿,因為這妳先生已經承 認了,他看到被害人庚○○逃走之後就把M4那台賓士開走了 。是不是妳先生開走的,是不是啦?)答:不清楚。」、「 (警:怎麼會不楚清。妳說這樣都亂說話喔。這妳先生自己 說的:『我看到被害人庚○○逃走,我就把M4-5090 自小客 車開走。』這是妳先生說的,妳們2個)答:他說這樣就說 這樣。」、「(警:什麼說這樣!是不是妳先生開走的?是 不是?)答:是。」、「(警:妳先生開走這台賓士M4-509 5 號自小客車後,該贓車VM-4680 是由何人開走?)答:我 。」,有本院重製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己○○○ 並未為上開自白,詳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乙○○此部分自



白係出於員警詐欺之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應無證據能力。
⑷錄音不連續部分:按除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者外,訊問被 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 法第10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10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 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 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 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 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 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 ,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 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 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 經全程錄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 公務員實施詢問程序不無瑕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 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93年度 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本件經本院重製警 詢筆錄時,發現被告己○○○警詢時有錄音按鍵關閉4 次之 情形,被告乙○○警詢時有錄音按鍵關閉25次之情形,有錄 音不連續之情事,有本院重製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稽。故本 件司法警察詢問被告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 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本院自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序 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 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 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 察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 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 。是查證人即本件製作警詢筆錄之偵查員丁○○、丙○○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因怕錄音時間太長,錄音帶不夠用,所 以才中斷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86 、188 頁背面),故警察 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非重。而被告己○○ ○、乙○○於該次警詢中,排除上開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自白 後,僅坦承被告己○○○行竊時,被告乙○○在車牌號碼VM -4680號自小客車上把風(警卷第21、44頁),其他所涉強 盜等犯行均未經自白,是就本件被告2 人所涉強盜等重罪犯 行部分,既未經自白,侵害被告2 人之權益及對被告2 人在 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尚屬輕微。且法院刑事判決均寄 送移送司法警察單位,信其收受本院判決後,當知遵守詢問 錄音連續之規定,故無禁止使用該證據以達抑制違法蒐證效



果之必要。又上開筆錄內容係出自被告2 人之自由意思所為 之陳述,詳如前述,且與事實相符,本院審酌人權保障與社 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認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癸○○、庚○○ 、辛○○、戊○○、壬○○於警詢中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其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各經檢察官、辯護人 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 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 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於警詢中筆錄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己○○○乙○○矢口否認有上開強盜、加重竊盜 未遂、脫免逮捕、強制等犯行,被告己○○○乙○○均辯 稱:伊沒有竊取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92年5 月30 日伊沒有強盜財物,伊根本沒有到美慶公司強盜財物,92年 5 月31日,伊沒有到屏東縣崁頂鄉○○村○○路43之3 號竊 取財物,伊也沒有去過那裡,伊不知道有沒有坐過車牌號碼 M4-5095號自小客車,因為戊○○、壬○○開過很多種車子 搭載過伊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乙○○於92年5 月21日上午5 時30分許,在 高雄縣林園鄉○○路239 巷49號前,以不詳方法,共同竊取 被害人林進富所有之車牌號碼VM─468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 後,供被告己○○○乙○○平日代步之用之事實,業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986號判決有罪,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有罪確定, 有上開判決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憑(偵字第5448號卷第2 頁、本院卷第40頁)。嗣於92年6 月8 日下午,己○○○駕駛上開竊得之小客車(車牌已變造 為VM─4660號,變造車牌部分未經起訴)搭載乙○○、戊○ ○、壬○○(戊○○、壬○○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231 號翁財記商行前,適遇屏



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因接獲癸○○、甲○○報案,該分局偵 查小隊長丁○○循線在該商店調閱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 客車錄影帶,而為丁○○發現,立即追捕,於同日下午1 時 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72號前,被告己○○ ○駕車撞上路旁民宅花圃,被告己○○○乙○○分別自前 車門下車後逃逸,戊○○、壬○○則在後座為警查獲等情, 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警卷第66至72頁)、證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警卷第73至79頁、本院卷第194 至19 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6 頁 ),互核一致,應堪採信。且證人丁○○復證稱:當天追捕 被告之前,調閱其他商店監視錄影帶,曾發現乙○○搭乘該 自小客車到商店購買香菸,所以特別注意該自小客車等語( 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淑逢證述:當天被警察 追捕之前,就曾看見己○○○乙○○開車牌號碼VM-4680 號自小客車,當作交通工具等語(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 互核情節一致。是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2 人 共同竊取,供平日代步之用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於92年5 月30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己○○○乙○○駕 乘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至美慶公司, 強盜癸○○、甲○○財物等情,業據證人癸○○、甲○○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第11至12、第50至 56頁、偵字第4360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89 至41頁) 。且被告乙○○因持西瓜刀拉住癸○○的手施以暴力,致癸 ○○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一情,亦有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 可稽(警卷第57頁)。是證人癸○○、甲○○證述遭被告2 人強盜等語,即非無據。雖證人癸○○、甲○○於本院審理 時,就何人強迫甲○○交付財物一節,證人甲○○證稱:是 戴鴨舌帽、口罩女子(指乙○○)持刀強迫伊拿皮包等語( 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證人癸○○則證稱:是男子(指己 ○○○)強迫甲○○拿皮包等語(本院卷第192 頁背面), 而有證述情節不同之情形。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6號判決參照);又人 類之記憶可因時間、身體健康情況或事件本身具複雜性等因 素而有所改變或增加其難度,難期記憶內容歷久不衰。查證 人甲○○係遭人持西瓜刀抵住脖子,其親身經歷被強暴取財 之全部歷程,記憶自屬深切,且證人癸○○亦證稱:「我的 印象中是女子看住我,站在我的面前,但事隔多年,我的記 憶也不是很清楚,我無法肯定所有的細節。」等語(本院卷



第194 頁),是此部分應以證人甲○○證述較為可採。故證 人癸○○、甲○○就此部分細節證述雖有不同,然其2 人證 述遭被告2 人強盜之重點始終一致,揆之前揭說明,尚難據 此而認證人癸○○、甲○○證述不實,附此敘明。 ㈢且證人癸○○、甲○○指認被告2 人之程序符合指認原則, 為正確之指認,而屬可採:
⒈按由心理學之角度而言,一般人之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 ,並非在腦海中蟄伏不動,事實上,一般人從環境中擷取 到片段線索,在進入記憶系統後,會與先前的知識與期待 ,也就是已經儲存在記憶中的訊息,產生交互作用。因此 實驗心理學家認為,記憶是種整合的過程,是建構性和創 造性的產物,且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故刑事案件 之目擊證人或被害人,就犯人之形象辨認,於刑事訴訟程 序上,自應盡量設定較為周延之程序,以避免有不當外力 或暗示介入,影響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人形象之正確 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指認之程序雖未有明確之規定, 然警察機關業已依據外國立法例所揭櫫之指認程序原則, 頒訂有「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以為警 察機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指認之基準,依該要領規定:如需 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嫌疑人,應依下 列要領為之:⑴應為非一對一指認,而應為成列指認(選 擇式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犯罪嫌疑人特徵 ;⑶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⑷指認前不得 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知指 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⑹實施 指認,應於偵訊室或適當處所為之;⑺實施指認應拍攝被 指認人照片,並製作紀錄存証;⑻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 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過時照片指認等。顯 已明確揭櫫指認程序中最重要之二大原則,亦即禁止一對 一指認、禁止不當暗示之指認。然此並非刑事審判之中, 被害人指認取得證據能力之條件,而係為增加被害人指認 之證據證明力所設,尤其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 為任何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應如此解釋,而不能認若有 所遵守或違反,於證據法上,即應招致「有證據證明力」 或「無證據能力」之當然效果。亦即法院對於有遵守上開 程序者,不能當然認為即有百分之百之「證明力」而當然 以為論罪之基礎,仍應審酌被害人或目擊證人之正確指認 可能性(如下所述);而違反上開程序者,亦並非毫無證 據能力,而是此時法院必須就目擊證人正確指認可能性再 為嚴格審查,倘經審酌後,認為目擊證人、被害人有特殊



情狀下仍應可正確指認之情形(例如:犯人之前就是長時 間與被害人接觸、面對面交談之人,甚或是久未謀面之舊 識,又或者係有常人所無且他人又不易得知之之特徵為被 害人正確指出者),自非不得採為論罪基礎。而所謂證人 正確指認之可能性自應考量:⑴證人目擊犯人之機會如何 ;⑵證人當時之注意程度為何;⑶證人對被告描述之精確 性為何;⑷證人確信之程度為何;⑸犯罪時間與指證時間 相隔時日為何等情,以為綜合考量據以判斷,要屬當然。 ⒉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查獲被告 2 人前,警察曾拿數人之照片供伊指認,有男有女,警察 先提供2 嫌疑人由伊當面指認,但不是該2 人,後捉到被 告2 人後,警察再請伊指認,伊就認出是被告2 人等語; 證人癸○○、甲○○復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指認被告2 人時,警察並沒有事先告訴伊就是被告2 人犯案,伊指認 被告己○○○是根據其長相,指認被告乙○○是根據身高 、眼神等語;而證人癸○○、甲○○於警詢中指認員警先 查獲搭乘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之乘客戊○○、壬 ○○,均能明確證稱:戊○○2 人不是強盜伊財物之人等 語。另證人即本件承辦偵查小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被告還沒有被抓到前,我們有先拿建檔的資料照 片,約有五位嫌疑人,給癸○○、甲○○指認,我們拿照 片給他們指認時,他們說被告二人很像本案的嫌疑人,抓 到壬○○、戊○○時,也有先讓被害人指認,但是被害人 甲○○、癸○○、庚○○、辛○○說不是搶他們財物的人 。之後抓到己○○○乙○○後,我們再請被害人到指認 室指認。」等語。證人癸○○、甲○○、丁○○證述情節 相符,足見本件警方雖於逮捕到犯人前,於並無本人可供 指認之情況下進行照片指認,然其所提供之照片並非僅只 被告2 人之照片而已,顯已無一對一指認之情事,且提供 其他嫌疑人戊○○、壬○○供指認,指認時警察又無對被 害人為何不當暗示。是本件指認程序,尚與前開指認原則 無違。
⒊本件被害人即證人癸○○、甲○○於員警逮捕被告2 人到 案前,不但以照片指認出犯嫌就是被告2 人,並於指認犯 嫌戊○○、壬○○時,明確排除,又於逮捕被告2 人到案 後即明確指證被告2 人就是案發當天持刀槍強盜被害人財 物之人。在本院審理時經詰問結果亦當庭明確指認被告2 人,且指稱被告己○○○對容貌並無任何遮掩,其能確認 被告就是持槍強盜之人,被告乙○○則係依據眼神、身高 指認等語明確。故不論從目擊證人之機會、當時注意程度



、對被告描述之正確性、證人確信之程度等情綜合考量判 斷,證人癸○○、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係處於 得以正確指認之狀態,而無錯誤指認之可能性。且證人癸 ○○所記下之強盜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VM-4680 號自小客車,則為被告2 人共同竊取,供平日代步之用( 詳如後述)等情節相符。故被告己○○○乙○○為持刀 槍強盜癸○○、甲○○財物之人,堪予認定。
㈣於92年5 月31日下午日間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43之3 號辛○○住宅,由被告乙○○在車牌號碼VM-4680 號自小客車把風,被告己○○○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 ○○、乙○○於警詢中自白在卷(警卷第22、44頁)。又於 上開時地,由一女子在紅色自小客車上把風,另一男子則侵 入辛○○住宅行竊,適遇辛○○返回住處,開啟鐵門之際, 該男子即刻衝出屋外,駕車逃逸,辛○○雖未看清該2 人面 貌,致無法指認竊盜者是否即為被告己○○○乙○○,惟 竊盜者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 客車等情,已據證人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甚詳(警卷第13至14、偵字第436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 8 至200 頁)。核與被告2 人於警詢中供述竊盜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當時辛○ ○大聲呼叫,而辛○○鄰居庚○○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 M4-5095號自小客車緊追在後,旋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 該2 人發現有人在後追捕,旋駛往屏東縣崁頂鄉○○村○○ 路2 巷30號前,由一男子持不明鐵器下車,驅前向庚○○脅 迫稱:「要讓你死」等語,庚○○見狀,即刻下車躲在路旁 ,該男子隨即將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 車強行駛離,而後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而於翌 日(6 月1 日)為警尋獲,雖庚○○亦未看清該2 人面貌, 致無法指認竊盜逃逸者是否即為被告己○○○乙○○,惟 竊盜逃逸者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即為車牌號碼VM-4680號 自小客車,且被告己○○○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曾至 庚○○住處,向庚○○坦承犯行,並請求庚○○原諒等情, 亦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警卷 第58至65、偵字第436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196 至198 頁 ),並有設於庚○○住處前監視器翻拍之車牌號碼VM-4680 號自小客車照片1 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20 頁)。另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為警尋獲後,經警採 集遺留在該車內之吸管、煙蒂送驗結果,與被告己○○○DN A -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8 月22 日刑醫字第0920129767號鑑驗書1 份附卷足稽(偵字第4360



號卷第40頁)。是被告己○○○竊盜未遂逃逸,為脫免逮捕 而強行取走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之犯行,足堪認定 。
㈤查車牌號碼VM-4680號自小客車為被告2 人共同竊取,供平 日代步之用,而在辛○○住宅外把風者為被告乙○○,行竊 者則為被告己○○○,行竊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即為被告2 人 代步之上開自小客車,旋竊盜未遂逃逸時,係一女子駕車, 另一男子則脅迫在後追捕之庚○○,並將庚○○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強行駛離,於翌日在庚○○所駕 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採集遺留在該車內之吸管、煙蒂送 驗結果,又與被告己○○○DNA -STR 型別相同。準此,足 認被告己○○○乙○○即為上開竊盜未遂、脫免逮捕、強 制犯行之男女2 人。
㈥另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 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用眼睛搜尋財 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 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 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 行,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自應成立加重竊盜罪之 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己○○○係以徒手拉斷搭建在辛○○住宅旁之鐵皮屋鐵窗 後,進入鐵皮屋內,而鐵皮屋內僅為麵攤儲藏室,再徒手破 壞該住宅抽風機,由抽風機通風口侵入住宅,適遇辛○○返 回住處,發現屋內有開啟鐵櫃之異常聲音而起疑等情,亦據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 ,並有現場照片4 張足憑(警卷第15頁)。被告己○○○進 入鐵皮屋後,必已用眼睛蒐尋鐵皮屋內財物,因僅為儲藏室 而無所獲後,才再破壞抽風機,由抽風機孔侵入住宅以竊取 財物,否則被告己○○○大可先竊取鐵皮屋內之財物,無須 大費周章破壞抽風機而進入住宅內,再參以證人辛○○在屋 外已聽見屋內有開啟鐵櫃的聲音,足認被告己○○○已著手 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是被告己○○○乙○○竊盜未遂之犯 行,已堪認定。次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 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 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9 84 號 判例參照)。查被告己○○○乙○○竊盜未遂駕車逃逸後 ,庚○○隨即駕駛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緊追在後, 2 車距離均在庚○○視線範圍內之事實,亦據證人庚○○證 述甚詳(本院卷第197 頁背面),是被告己○○○乙○○ 對跟蹤追躡之庚○○施脅迫,自構成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



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有下列變 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2 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 法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 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 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 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 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
⒊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原規定之「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僅有「 實施」及「實行」用語之區別,無關刑罰之變動,無比較適 用之必要,亦併敘明。
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固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 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修正前之 未遂犯處罰係依據刑法第26條:「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 ,」,二者僅條次有所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因此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刑法第26 條前段論斷。
⒌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 處。
㈡查被告己○○○持以強盜之未扣案雙管長槍為金屬材質,業



據證人癸○○、甲○○證述在卷,可資作為攻擊人身之工具 ;再被告乙○○持以強盜之未扣案之西瓜刀1 支,已造成癸 ○○右手撕裂傷,核屬質堅鋒利之物,故雙管長槍、西瓜刀 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自屬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兇器。次查鐵窗、抽風機孔均具 有防閑之功能,自屬安全設備。另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 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 ,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772號判例參照)。核被告己○○ ○、乙○○就事實欄一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雙管長槍 、西瓜刀,以強暴、脅迫手段,使被害人癸○○、甲○○等 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其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己○○○乙○○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於犯加重竊盜罪後,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脅迫行為, 係犯同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同法第321 條第2 項、 第1 項第2 款情形,核其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旋又強行取走車牌號碼M4- 5095號自小客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妨害庚○○行使權利, 則均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 欄一強盜行為過程中,致被害人癸○○受傷部分,係強暴手 段實施強盜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二同 一時日,先後2 次毀越安全設備,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 時段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 害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己○○○、乙○ ○就上開3 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2 人同時強盜癸○○、甲○○2 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被告2 人所為上開加重強盜未遂罪與強制罪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被告2 人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加重強盜罪係真正之罪,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罪係擬制之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應 分論併罰。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加重強盜犯行尚屬未遂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公訴人認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於庚○○駕駛車牌號碼 M4-5095號自小客車追捕時,於上開時地,被告己○○○持 雙管長槍下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庚○○交出其所有之手 機1 支及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強取之,因認被告2 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惟查,被告2 人為脫免 逮捕而對庚○○施脅迫等情,業據證人庚○○證述甚詳,詳 如前述。且被告己○○○雖強行開走該自小客車,然被告己



○○○隨後即將該自小客車棄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上 ,而於翌日為警尋獲,亦據證人庚○○證述甚詳。是倘被告 被告己○○○有強盜該自小客車之不法意圖,應將該自小客 車妥善藏匿或轉售他人,而非棄置路旁,足證被告己○○○ 僅係為阻止庚○○駕車繼續追捕而取走該自小客車,並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再車牌號碼M4-5095號自小客車 所有之手機1 支,原係放置在該自小客車上,雖該自小客車 尋獲時,庚○○發現手機遺失,然因該自小客車已經被告棄 置路旁,手機為不詳之人趁機竊取,亦與事理相符,又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己○○○竊取手機,自難以手機遺失遽 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認此部分被告2 人係犯刑 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容有未合,爰就公訴人起訴 之事實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己○○○乙○○身體健全,竟不憑己力,以謀生 計,反圖不勞而獲,祗為個人花用,即故觸法紀,攜帶兇器 強盜他人財物,並以銳利刀器威嚇被害人,行徑嚴重破壞治 安,造成人心恐慌,惡性非輕,且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 不思循正途勤奮工作,竟圖竊取他人財物,遭發現後經人追 捕,猶施脅迫,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不容輕縱,及念被告 己○○○下手實施竊盜、脅迫、強制等犯行,而被告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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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