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自字,93年度,22號
PTDM,93,自,22,2006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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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22號
自 訴 人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自訴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光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自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王隆蒼之女兒及 姐姐,其2 人因王隆蒼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晚上6 時54分許 經救護車送至自訴人急診室就醫,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留院觀 察,而於翌日凌晨1 時50分許,王隆蒼突然意識昏迷,經電 腦斷層掃瞄,發現其腦部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惟經 拒絕手術並轉送東港安泰醫院及高雄市邱外科醫院,仍不幸 於93年9 月19日下午病逝,遂懷疑自訴人涉有醫療過失之情 ,被告乙○○甲○○因此竟共同基於誹謗自訴人之概括犯 意聯絡,先於93年10月1 日上午,由王隆蒼子女乙○○等人 披麻帶孝,以在自訴人醫院門口抬棺抗議,並散發醫院有醫 療過失之傳單,客觀上足以減損一般人對自訴人之社會上評 價之方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且另於93年10月5 日、93年 10 月20 日、93年10月24日、93年11月17日,分別以在自訴 人醫院門口或院內病房衣櫃、東港華僑市場散發傳單或以報 紙內夾傳單之方式,誹謗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乙○○甲○○2 人均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乙○○等2 人涉有上開加重誹謗 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文宣傳單及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 派出所受理自訴人報案而前往處理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1 紙、照片12幀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甲○○乙○○ 均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在93年 10月1 日上午確實有去輔英醫院引魂,但是我並不知道乙○ ○去發傳單的事,後來醫院發存證信函我才知道這件事,我



沒有參與製作和發送傳單的事情,我們只是認為醫院診療的 過程有疏失,沒有誹謗醫院的意思等語;被告乙○○則辯稱 :文宣中手寫的傳單是我寫的,其他打字的傳單是我父親的 朋友交給我的,因為我本身是念護校學護理,當天我在急診 室全程陪伴我父親,有看到醫生診療的過程,當時我有說我 父親頭部有受過傷,要求醫生照電腦斷層,醫院他們說不需 要,後來我父親昏迷,醫院還是說不需要作電腦斷層,之後 醫生有幫我父親打止痛針,但是自始至終都沒有到病床前看 診,整個過程我都寫在手寫的傳單上,我沒有要誹謗醫院名 譽的意思,只是認為醫院在診療我父親的過程有過失,醫院 又不理睬我們,所以藉此方式想讓醫院正視我們的事情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 乃人之外在表現自由,不免與他人自由權利發生衝突,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言論自由亦有其限 界,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是言論自由及維護自我名譽之權同受憲法平衡保障,此一理 念反應於我國憲法下位階規範之刑法上,首先對於公然侮辱 人之言論以刑法第309 條制衡;次為保護意見之公開、交流 ,僅在意圖散佈於眾,單純指摘傳述貶損他人名譽之事實時 ,始克成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至意見、評論持平適當 與否,應由社會大眾評價選擇。而刑法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 之成立,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不法意圖為 必要,行為人行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則須依行為當時 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故任何客觀上造成毀損他人名譽結 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誹謗罪,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毀損名譽之惡意,資為判斷之依據,倘無積極之證 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毀損名譽之惡意,即不能以誹謗或公然



侮辱罪相繩;經查:
(一)被告甲○○固自承93年10月1 日當天有到自訴人醫院門口 進行引魂儀式之事實,惟其堅決否認知悉並參與製作及散 發本件傳單一事,且共同被告乙○○於94年5 月12日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製作手寫傳單及散發本件所有傳單之 事,其姑姑甲○○均不知情等語,此有本院94年5 月12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參。又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本件加重 誹謗罪嫌所持之依據,單係以被告甲○○為死者王隆蒼之 姐,且其在本件醫療業務過失致死之偵查案件中(93年度 發查字第849 號)列名為告訴人,即高度懷疑其為本件傳 單之共同製作及散發人,則自訴人此部分所認,顯純屬臆 測之詞,不可採信。另觀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函覆本院 其於93年10月1 日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前處理死者王 隆蒼家屬抬棺抗議之現場照片12幀及當日報案處理情形之 員警工作紀錄簿所示,只見被告甲○○手持冥紙在現場進 行招魂儀式,而未見其有散發傳單之行為,故亦無法據此 證明被告甲○○有製作及散發本件傳單以誹謗自訴人之行 為。再者,自訴人直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足 以證明被告甲○○有為本件事實之其他事證。
(二)被告乙○○製作手寫傳單與散發本件所有傳單之事實,雖 經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甚詳,並有傳 單5 紙在卷可稽而確屬實在,然被告乙○○所為之前開行 為是否成立刑法誹謗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毀損他人 名譽之不法意圖為必要,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不法意圖 ,仍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查被告乙○○ 於案發當時為就讀護校學習護理知識之人(現職業為護士 ),對於醫療診視之標準流程、救護方式等相關醫學常識 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與瞭解,且其於死者王隆蒼送入自訴 人醫院急診時,乃全程陪同死者王隆蒼並親自見聞所有診 療過程,又死者王隆蒼在自訴人醫院救治時,因病情突然 惡化、陷入昏迷而於轉送其他醫院後死亡等事實,自訴人 並不爭執。參之被告乙○○手寫及散發之傳單內容,主要 係記載死者王隆蒼於93年9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發生車 禍後送至自訴人醫院急救之詳細診療過程與據以認為自訴 人院內醫師有醫療過失之理由,被告乙○○既係學習醫學 護理之專業人士,則其本於專業知識及見聞之醫療過程, 對於其父親王隆蒼因在自訴人醫院沒有獲得應有之照護以 致於病情惡化而死亡一事提出疑問,衡諸一般社會常情, 當屬合乎事理。況本件涉及之醫療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鑑定有無醫療過失,經該委員會函覆稱:本件病 人(王隆蒼)之硬腦膜下出血係慢慢滲出,並非撞擊後立 即產生,密切的觀察生命徵兆、意識、瞳孔及神經功能的 變化,才是最重要的,若有變化,做電腦斷層檢查,才可 以做進一步的診斷;張千進醫師對病人的處置合乎醫療常 規,並無延誤;簡永強醫師對病人的照顧,在混亂的急診 室,若已確實臨床診視,且掌握病人當時之意識狀態暨瞳 孔反應,則難說有診療上的疏失,但若未親自診視,則有 疏失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6 日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考,依此鑑定意見, 可知簡永強醫師有無醫療過失責任,端視其有無親自診視 死者王隆蒼,復觀被告乙○○手寫及散發之傳單內容,同 係著重於質疑簡永強醫師自始至終皆無親自診視死者王隆 蒼一情,是以,被告乙○○對於本件有無醫療過失所執之 前開疑問,確屬合理關鍵之問題,而非無端取鬧之詞。準 此,被告甲○○乙○○至醫院進行招魂儀式,及被告乙 ○○製作與散發傳單之行為,均係質疑死者王隆蒼死亡之 原因,對自訴人有所不滿,並欲藉此達到自訴人正視本件 問題之目的,但尚未有故意貶損自訴人名譽之犯意,堪以 認定。
(三)又被告乙○○披麻帶孝、手捧遺照至自訴人醫院門口之所 為,應認為係被告乙○○甲○○至自訴人醫院招魂儀式 之一部分,被告2 人未事先徵詢醫院之意見,亦未考量至 醫院招魂可能對現場民眾之感受及對自訴人之觀感等影響 ,即冒然至該處招魂,所為確欠思量及過於莽撞,惟被告 2 人至自訴人醫院之公開場所進行招魂儀式,事涉個人基 於憲法所得以受保障自主存在之尊嚴及發展自我之機會, 而就本件具體情況而言,如此行為並未於他人之基本權利 有明顯及實質重大之危險,應尚屬自由保障之範疇,是被 告乙○○甲○○之行為或有不當,然尚難以此即認被告 乙○○甲○○主觀上有誹謗或侮辱自訴人之意思。(四)況酌以自訴人之行政部主任蔡彩鳳於94年3 月24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受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之委任到庭,對於 本院詢問自訴意旨時答稱:「本院認為聲譽受到影響及損 失,被告總共散發4 次傳單,於偵查庭時有請檢察官告知 被告尊重司法程序,不要再散發傳單,但是被告不聽勸阻 ,仍然散發第4 次傳單,直到本院提出本件告訴之後,被 告才停止散發傳單」等語,可認自訴人似有以此方式達到 恫嚇或阻止被告乙○○繼續散發傳單質疑自訴人有醫療過 失之目的。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乙○ ○、甲○○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被告2 人上開所辯, ,尚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此部分要屬犯罪不 能證明,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被告甲○○乙○○ 無罪之諭知。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分別係王隆蒼之女兒及 姐姐,其2 人因王隆蒼於民國93年9 月17日晚上6 時54分許 經救護車送至自訴人急診室就醫,經值班醫師診察後留院觀 察,而於翌日凌晨1 時50分許,王隆蒼突然意識昏迷,經電 腦斷層掃瞄,發現其腦部出血,需緊急開刀取出血塊,惟經 拒絕手術並轉送東港安泰醫院及高雄市邱外科醫院,仍不幸 於93年9 月19日下午病逝,遂懷疑自訴人涉有醫療過失之情 ,被告乙○○甲○○因此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自訴人之犯 意聯絡,於93年10月1 日上午,由王隆蒼子女乙○○等人及 甲○○與多名黑衣男子在自訴人醫院門口之公共場所抬棺抗 議,並沿路撒冥紙,該抬棺及撒冥紙之行為,顯已公然貶損 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因認被告乙○○甲○○2 人均涉有刑 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 314 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 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又按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再按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7 條第1 項、第322 條、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自訴人於95年7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始以被告甲○○乙○○於93年10月1 日有共同至自訴人醫院門口抬棺撒冥 紙之行為,復追加自訴被告甲○○乙○○另涉犯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自訴人自承其於93年11月30 日提出之自訴狀內(本院收案日期為93年12月2 日),並未 敘及撒冥紙之行為一情,有卷附95年7 月4 日之刑事補充自 訴理由狀1 紙可佐,故其遲至95年7 月4 日就前未曾提及之 撒冥紙行為,另自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當係就不同之事實行為,自訴不同於誹謗罪之公然侮辱 罪名,且其此部分自訴時點距93年10月1 日案發時間已相隔 約1 年9 個月之久,顯已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依上開法律 規定,其既已不得提起告訴,則亦不得再行自訴,是此自訴 被告甲○○乙○○共同公然侮辱部分,爰應依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至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諭知無罪部分係屬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之單一性案件而不可分之事實,容有未 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3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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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