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5年度,9號
ILDV,95,財管,9,2006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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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財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丁○○
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5年3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248巷11號4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 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 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可知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 產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9年8月16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於支付至94年12月15 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現尚欠本金494,633 元;乙○○並於93年8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 其持以消費後,現欠本金33,348元未予清償;因乙○○於95 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經法院准予備查 在案,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為 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乙○○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於93年 3月16日死亡後,其父林謙遜、兄林瑞華、姊鄒林淑惠等人 均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 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繼字第83 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故本件繼承開始 時,既有繼承人出面拋棄繼承,且第2、3順序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權,其情形與民法第1176條第6項「其次順序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之構成要件 相當,應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有借款債權之事實,有借據、放款主



檔明細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持卡人交易查詢單、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附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可確認,是 聲請人之聲請合於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而「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 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且依國有財 產法第12條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係非公用財產之管理機 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 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是代管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 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縱無賸餘,因被繼承人遺有 不動產,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依民法第1150 條規定及上開作業要點第14點之規定,於遺產處分時仍可獲 分配歸墊。至於司法院所頒之函示,僅供法院參考,並非法 院裁判之唯一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年度家抗字第132 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已拋棄繼 承,如再選任彼等擔任遺產管理人,衡情亦難期待彼等善盡 管理人之職務。此外,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似不應以所有繼承 權人均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遺債應大於遺產為由,而規避 其應有服務性質之公共職責,反將此不利益轉嫁給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債權人負擔。從而,被繼承人所有之不動產既 係在宜蘭縣境,本院爰准聲請人所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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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