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林秋玉即尚永實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玖拾伍元部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26日 共同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461,988元,到期日為民國95年5月26日,詎屆期經提示後,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票款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登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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