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4年度,180號
ILDV,94,訴,180,200607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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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丁○○
            宜蘭縣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7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就遲延利息之 起算日原係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嗣於本院 最後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自民國95年7 月12日起算,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丁○○於93年間係受僱於被告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偉福公司),擔任駕駛堆高機等職務。於93年1月10 日 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丁○○於被告偉福公司位在宜蘭縣冬 山鄉○○○路33號工廠內駕駛堆高機從事工作時,適原告因 工作須要而至該堆高機後方附近,詎被告丁○○於倒車時疏 未注意堆高機後方人員動態,即貿然倒車,原告閃避不及, 遭堆高機壓傷左腳,受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併術後不穩定致 左側小腿等肢障之嚴重傷害,並經勞保局核定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之第11等級傷病殘廢。
㈡、查被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偉福公司,



且係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生,況被告丁○○並無堆高機駕駛執 照,且為被告偉福公司所明知,然仍使丁○○駕駛堆高機, 工廠內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做好安全措施,被 告丁○○與被告偉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188條等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及項目部分:
⑴、原告受傷後醫療及繼續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因有被告偉 福公司投保人壽保險給付,不再請求。
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核定有第11等級之殘廢,故有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雖經與被告偉福公司在94年1月4日於宜蘭 縣勞工調解委員會達成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部分協議 ,就至93年8 月間因治療無法工作之補償達成調解;然於94 年1 月21日經羅東博愛醫院診斷有殘廢情形,故被告仍應賠 償其不足額部分。查原告受傷前受僱於被告偉福公司,每月 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3,800元,1年薪資至少應可領得405 ,600元,如未發生系爭事故,以原告65年11月21日出生,工 作至60歲退休計之,尚有33年時間可繼續從事勞動生產。而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罹有部分肢體障礙,以第11級殘廢為喪失 38.45%,再依霍夫曼係數公式19.0000000扣除期間利息,被 告應一次連帶給付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3,088,822元。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此事故,經住院多次開刀治療並 施以復健,然仍遺有左下肢肢體障礙,已然終生殘廢,所受 肉體及精神之痛苦,難以名狀。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以資補償。
㈣、具上所陳,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 3,288,822 元。爰為訴之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88,82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偉福公司答辯意旨:
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與被告丁○○於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時,均係被告偉福公 司之受僱人。
2、被告丁○○於93年1 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偉福公 司之工廠內,於從事駕駛堆高機之業務時,因過失致原告受 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之傷害。
3、被告丁○○與被告偉福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4、本件原告並不請求醫療費用暨依勞動基準法等規定之職業災 害補償。
㈡、爭執之事項:




1、原告是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如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失,其金額應為如何?
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之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此為最高法院19年度上 字第363 號判例所揭。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 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此亦 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可稽。
⑵、按原告雖受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之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依其所受傷害之情形,應無足以減少其勞動能力之情事 。查被告偉福公司所屬人員於93年8 月30日上午10時40分在 羅東博愛醫院領藥處驚見原告行動自如地上下樓梯,被告偉 福公司乃繼續派員追查,赫然發現原告確實已能騎乘機車, 並且接送小孩上、下課及至超市購物等,此有卷內被告所提 出之相片可稽,因此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似應已然痊癒。乃原 告惟恐被告偉福公司識破原告技倆,其於93年9月2日至羅東 博愛醫院看診後所提出之診斷書載明:「診斷內容為右踝關 節骨折術後,行動不便,踝關節無法充分隨意活動。」云云 ,自無可採。
⑶、依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診斷書,嗣雖蒙勞 工保險局以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 項第11等級之殘 廢,其勞動能力減少38.45 ﹪而予以核准殘廢給付在卷。惟 查,原告主張應以每月原領之薪資33,800元為計算基準云云 ,然原告僅係因在被告公司服務始有如此之薪資,原告於服 務被告偉福公司以前,其薪資所得並非固定,因認應以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即每月15,840元作為計算依據 ,始為恰當。又原告主張應計算至其60歲為止云云,徵諸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自應計算至其55歲為止而屬正當。 乃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 項第11等級之 殘廢,其勞動能力減少38.45 ﹪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88, 822 元云云,顯然過高。
2、原告請求二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或過高?如 有過高者,其金額如何始有理由?
⑴、查原告固受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之傷害,惟其業已趨於痊癒 ,已如前述,乃原告請求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撫 云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⑵、至於原告所受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之傷害,依其傷害之情形 ,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之情形, 應以准許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正當,逾此範圍即無理由。㈢、被告偉福公司主張之過失相抵及抵銷或抵充之抗辯,是否有 理由?




1、原告與有過失(過失相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固因係被告丁○○於93年1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偉福公司之工廠內,於從事駕 駛堆高機不慎壓到原告左腳,致其受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之 傷害。惟原告丙○○當時係因其擅離工作崗位至堆高機後方 站立,並與被告丁○○聊天,此業經被告丁○○陳述明確在 卷,其明知該堆高機作業程序中之整個行進路線,竟疏未注 意而站立於堆高機後退之路線,且未注意堆高機倒退之警示 燈響,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亦屬與有過失。而依其傷害 造成之情形為斷,應認原告自負50 %程度之過失責任,依法 應予減輕其賠償金額。
2、抵銷抗辯: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 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依其傷害之情形並非不 能工作,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說, 乃被告偉福公司仍自93年1月份起至9月份,仍按原告每月原 領工資之數額給付予原告,計241,895 元,依法乃屬不當得 利,原告自應返還予被告偉福公司,爰主張以上開金額與損 害賠償債務予以抵銷。
3、抵充抗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偉福公司仍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應按原領工資 之數額予以補償者,惟查「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亦為勞動基 準法第60條所明定。是被告偉福公司既已依上開規定給付前 述之241,895 元之補償金及另筆勞資爭議調解之職業災害補 償165,000元在案,自得依法予以抵充,自不待言。㈣、爰為答辯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丁○○對於因伊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使原告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亦不爭執。惟以伊所駕堆高機於退後時會有 一聲警示聲響,且依規定堆高機於操作時週圍不能有人,原 告於接近車後靠伊太近,且未注意堆高機將退後之警示聲響 ,才會發生系爭事故,故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爰 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原告與被告丁○○於發生系爭事 故時,均係被告偉福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於93年1 月 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被告偉福公司之工廠內,於從事駕



駛堆高機之業務時,於倒車時因過失致撞及原告,輾壓原告 之左足部,致原告受有左下肢踝關節骨折之傷害。而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被告偉福公司已先後給付原告之241,895 元之 補償金,另於94年1月4日於宜蘭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 調解,由被告偉福公司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65,000 元。 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本院94年度羅簡字第37號 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含偵、警卷宗)、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 執據及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等可證。是上開 事實,自足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 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19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均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丁○○於被告偉福公司執行職務時之過失行為而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傷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對於 其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有 據。又本件原告就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未請求,是 本件首應認定之爭點,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是否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如有,其程度及金錢上所受損失數額 為何?查: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雖經治療,仍遺有無法回復 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11級肢體殘廢乙節,業據原 告提出為被告所均不爭執為真正之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為 證。另經本院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結果,經該院復健科郭建 璜醫師認定原告「左踝關節背屈20度、掌屈15度,共計活動 範圍35度,目前仍遺存運動障礙。」、「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殘廢給付標準表 )第一四三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 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礙"」,有該院94年10月24日(94 )羅 博醫字第2005100140號函在卷可按。故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 有第11級肢體殘廢之傷害,已可確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可採。至被告偉福公司抗辯稱曾有該公司人員見原告活 動自如,應無致殘廢之程度云云,雖提出照片1 幀為證。惟 查原告是否受傷至殘廢之程度,業經專業醫師診斷明確,且



被告偉福公司所提出之照片為靜態畫面,並無法憑以認定原 告實際之活動情形。故被告偉福公司此一抗辯,難認有據, 並不可採。
2、查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第11等級 殘廢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8.45%。而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計算至60歲為止,被告偉福公司則抗辯稱應至強制 退休之55歲為止。按依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勞工工作 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同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則 規定勞工未年滿60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是依上開規 定之強制退休年齡應為60歲,被告偉福公司所為勞工強制退 休年齡為55歲之抗辯,容有誤會。故應認原告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應自其受傷後算至其年滿60歲為止。而原告為65年 11月21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即93年1月10日時年27歲又2月 ,算至60歲為33年又10月,原告請求以33年計算,尚在上開 範圍之內,應認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計算基準之薪資,應 以受傷前向被告偉福公司所領之33,800元月薪為準,然被告 偉福公司抗辯稱原告係在該公司工作時始有此金額之收入, 先前並未有如此高之收入等語。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偉福公 司處擔任搬移鋼板及切割鋼板之職,屬注重體力勞動及固定 操作機械之工作,於專業技術方面之要求較少,應認係替代 性甚高之職務,亦即無法推認原告可在60歲退休前持續不斷 在原告處從事此職業,並領有固定薪資。然可確定者,為原 告依一般情形,應可有基本勞動能力,而可領得相當於最低 工資之薪資。固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以最低工 資即15,840元計算。以此標準並以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 數表(現價表 )33年之係數為19.00000000計算,原告所受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1,402,037元( 計算式:15,840×  12×19.00000000×38.45%≒1,40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㈢、次應認定者,為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並遺有肢體殘廢情形 ,所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若干為適 當。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為其審判之依據。查本件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迄仍有左踝關節背屈20度、掌屈15度 ,共計活動範圍35度之運動障礙遺存,無法回復,業如前述 ,則衡諸人之常情,自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另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91年度申報所得36萬 餘元、92年度44萬餘元、93年度17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 部 ,然無不動產;被告丁○○91年度申報所得23萬餘元、92年 度34萬餘元、93年度40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偉福公司



名下土地2筆、房屋1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19,000,800元 ,另有汽車10部。故依據上開兩造報稅及財產資料,可認原 告與被告丁○○經濟能力均欠佳,而被告偉福公司則屬中小 型企業體,財力中等。本院綜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 相當。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故再應認 定者,為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如有,其過失程度及被告得減輕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查事故 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丁○○於駕駛推高機倒車時,疏未注 意堆高機後方人員動態,而貿然倒車,致撞及站立於堆高機 後方之原告,而輾過原告之左腳踝,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 告抗辯稱係因原告離開工作崗位找被告丁○○聊天,方會發 生事故等語;原告則否認有擅離職守之情事,主張係至丁○ ○後方搬動鋼板等語。而據證人練聰溪到庭證稱:「(法官 問: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是否知悉,請詳述之?)事故發 生當時我也是在被告偉福公司做工作,當天我並沒有看到原 告被壓到的經過,但我聽到有人喊叫一聲,我過去看時,人 已經被送醫院,聽其他同事說才知道是原告受傷。」、「( 法官問:原告當時職務?)他是負責找鋼板、吊鋼板及切鋼 板。」、「(法官問:原告工作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距離多 遠?是否知道當時為何原告會在哪裡?)約三十幾公尺。我 是聽人說原告當時是去移動鋼板。」,及證人戊○○(系爭 事故發生時於被告偉福公司任廠長職務)結證稱:「當天我 並沒有親眼目睹,事後有人向我報告,我知道時已將原告送 醫。原告當時工作內容為切割鐵板,並將切好的鐵板蒐集起 來並處理廢棄鋼板。被告丁○○也是同樣的工作內容,他們 兩人是壹組。他們兩人工作處所距離約二十公尺,但是是一 起工作。」、「(法官問:原告工作內容有無需至丁○○工 作地點附近之必要?)有時候有需要,原告要拿鐵板或移動 廢鐵板會有需要靠近被告丁○○的工作處所。」「(被告訴 訟代理人問:當天公司有無指示原告需密集至丁○○工作地 點移動鋼板?)鋼板切割後要將有用的蒐集起來,將廢棄的 鋼板堆在一起,這時候原告與被告丁○○就有可能會同時在 一起工作,如以堆高機、吊車等將鋼板蒐集起來等等。」等 語。依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證稱以當時原告之工作內容, 確有到被告丁○○工作處所附近之必要;且被告丁○○亦自 認當時原告確實是要去移動鋼板,僅辯稱原告同時亦有與伊 聊天等語。故被告抗辯係因原告擅離職守方發生系爭事故云



云,並不可採。被告另抗辯稱被告丁○○所駕駛之堆高機於 倒車時會有警示號誌,亦會發出聲響,原告亦有未注意警示 號誌及聲響之過失等語。而原告雖否認該堆高機設有倒車警 示號誌,然自承於倒車時會有警示聲響等語,是原告確亦有 部分過失。經本院審酌:被告丁○○駕駛堆高機移動,復自 承於堆高機移動時,週圍2 公尺不得有人站立,則伊於未確 認堆高機後方或週圍2 公尺內無人、復未注意原告站立於堆 高機後方之情形下,貿然倒車,過失甚為重大;原告則僅有 未注意堆高機倒車警示聲響之過失等情。應認原告與被告丁 ○○所應負事故責任,各應為1/10與9/10。綜合上述,被告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應為1,351,833元。(1,402,037+1 00,000=1,502,037,1,502,037×9/10 =1,351,833,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依 勞工保險條例發給職業災害補償費,雇主得以之抵充就同一 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 及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偉福公司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先後給付原告241,895元之補償金,另於94年1 月4 日於宜蘭縣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偉福公司 再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165,000 元,合計已給付原告補償 金406,895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固主張其於起訴時已 扣除相關補償,並未重復請求,且未起訴請求醫療費用,又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補償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不得扣除 云云。然勞基法第60條:「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 ,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之規定,乃因 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 ,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規定 如雇主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補償勞工後,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尚有應賠償勞工者,則於計算全部雇主應賠償之金額後, 扣除已補償之部分,以示衡平。故原告主張不得扣除已付補 償金額云云,於法不符,並不可採。而於原告歷次書狀及言 詞辯論內容,並無任何資料顯示原告已自行將已領得之職業 災害補償金扣除,故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被告偉福公司 已給付原告之補償金,即屬可採。至原告稱未在本件為醫療 費用之請求云云,然此乃原告自行選擇未將醫療費用之損害 列入損害總額中,亦無從謂被告不得抗辯於本件將原告已領 得補償金自賠償金額中扣除。原告此一主張,亦非可採。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偉福公司已付之補 償金後,尚應連帶給付原告944,938元。( 1,351,833-406,



895=944,938)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 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於944,938元,及自95年7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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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偉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