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4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
2750號),及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99 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基於單獨或分別與鄒傑盛(已審結)、龔世志(冒名 凌志羽,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聯絡 ,連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5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 點,竊取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龔世志於警詢、偵查時之供 述及同案被告鄒傑盛供述、被害人壬○○、甲○○、乙○○ 、庚○○、己○○、戊○○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壬○○、甲 ○○、乙○○、庚○○、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辯 稱係友人刁建民(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伊擔罪 云云。經查㈠被害人丙○○、辛○○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2 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所示之物品,業據被害人丙○○、 辛○○指述在卷;㈡被告丁○○於檢察官93年 6月11日偵查 時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更供稱在查獲地點之湯城 汽車旅社第 202室一樓天花板起出之被害人丙○○失竊之背 包及證件,係伊藏放等語在卷,而該贓物背包及證件係藏放 在天花板隱匿處,倘非被告丁○○所竊取,其焉知悉該等物 品藏放處,被告丁○○空言否認,實無足取。此外,復有丙 ○○、辛○○分別年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 事實明確,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如附表一、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被告丁○○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一罪。被告丁○○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與鄒傑盛 間、就所犯附表一編號3、4、5之犯行與龔世志間,分別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以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 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 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 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一)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業經刪除,亦即新刑法已無連續犯 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舊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且得加重其刑;而新刑法已無連 續犯之規定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 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二)被告丁○○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 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 2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 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皆為正犯」,而修正前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依上開條文之立法 說明,乃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以「實行」概念
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足當之,且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 立。比較修正前後共同正犯成立態樣而言,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造 成之損失、犯罪所得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與鄒傑盛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 4之 物品後,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鄒傑盛持告訴人庚○○所有之信用 卡,連續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稱其係 「庚○○」本人而刷卡購物二次,金額合計為一萬三千六百 四十八元,同案被告鄒傑盛於刷卡消費時即以複寫方式同時 在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一式二聯)偽簽 「庚○○」之署名,以偽造不實之簽帳單私文書後,持交該 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表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 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該特約商店誤以為其即為「庚○○」本人而陷於錯誤 ,並同意其簽帳購物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庚○○、該特約商 店及各該發卡銀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如附表三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
七、公訴意旨又認被告丁○○與鄒傑盛於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5之 物品後,復承接同上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由鄒傑盛持告訴 人己○○、戊○○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或現 金卡,並以所竊得證件破解密碼,連續至如附表四編號1至4 所示之地點,擅自輸入正確之密碼,以此不正方式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己○○、戊○○於各該金融行庫之存款及取得金 融行庫貸予戊○○之現金合計一萬一千八百元。因認被告丁 ○○盛此部分涉有如附表四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八、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附表三、四之犯行。經查,公訴 人認被告丁○○涉有附表三、四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庚○○、己○○、戊○○ 之指述,及被害人庚○○、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以及簽帳單顧客存根聯 2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張、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為憑。惟被告丁○ ○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附表三、四之犯行均否認在卷,且被 害人庚○○、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固分別指稱有 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持信用卡盜刷、盜領 所示之金額之事實,然均分別證稱並未目睹被告丁○○有盜 刷、盜領之事實等語在卷。又同案被告鄒傑盛於警詢、偵查
中固供承有持表三、四所示之犯行,惟均未供稱係與被告丁 ○○共犯等語,是無論同案被告鄒傑盛究有無犯附表三、四 之犯行,均不得以同案被告鄒傑盛之上開供詞為被告丁○○ 不利之認定。而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則僅能證明被害人 庚○○、己○○、戊○○有分別遭人竊取財物、盜刷、盜領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金額之事實,尚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丁○ ○犯行,亦屬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三、四之犯行,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丁○○上揭有 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3號併辦意旨認被告 丁○○承接同上之概括犯意,與同案被告鄒傑盛、龔世志、 江崇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2人1組 之方式,騎乘車牌號碼AL6-380號、AL2-937號重型機車,連 續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徒手扳開被害人張正吉 等人之停放在如附表五所示地點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被害 人張正吉等人之財物,得手後,由各該參與行竊之人朋分。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附表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行。 惟查,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附表五之犯行。且查,被 告丁○○於警詢時即未供承犯有檢察官所指附表五之犯行。 此外,同案被告鄒傑盛、龔世志、江崇享於警詢時亦均未供 稱有與被告丁○○共犯附表五之犯行等語在卷。又被害人張 正吉、黃正桐、陳彥利、劉淑雯、陳美燕、周秋伶於警詢時 固指稱分別於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 所示之財物,惟均指稱並未目睹被告鄒傑盛竊取其等財物等 語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鄒傑盛有 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五之犯行,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不能證 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2750號起訴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行為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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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壬○○│徒手竊取│丁○○│皮包1只( │修正前(│
│ │8月5日晚│東鎮南昌│ │被害人劉│鄒傑盛│內有含門號│以下同)│
│ │間6時30 │街83號前│ │玉平停放│ │0000000000│刑法第32│
│ │分許 │ │ │該處之機│ │號之SIM卡 │0條第1項│
│ │ │ │ │車置物箱│ │之摩托羅拉│ │
│ │ │ │ │內之財物│ │廠牌行動電│ │
│ │ │ │ │ │ │話1具、紅 │ │
│ │ │ │ │ │ │色零錢包、│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個人用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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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5│宜蘭縣羅│甲○○│徒手竊取│同編號│摩托羅拉廠│刑法第32│
│ │日晚間8 │東鎮站前│ │被害人李│1 │牌行動電話│0條第1項│
│ │時30分許│路「萬客│ │秀芳停放│ │1具、身分 │ │
│ │ │來超市」│ │該處之機│ │證1張、汽 │ │
│ │ │前 │ │車置物箱│ │車駕駛執照│ │
│ │ │ │ │內之財物│ │1張、LV 記│ │
│ │ │ │ │ │ │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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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8月6│宜蘭縣羅│官億茹│徒手竊取│丁○○│皮包1只( │刑法第32│
│ │日中午12│東鎮中正│(公訴│被害人李│龔世志│內有郵局存│0條第1項│
│ │時許 │北路華僑│人誤植│秀芳停放│ │摺1本、印 │ │
│ │ │銀行前 │為如)│該處之機│ │章2枚、NOK│ │
│ │ │ │ │車置物箱│ │IA廠牌行動│ │
│ │ │ │ │內之財物│ │電話1具( │ │
│ │ │ │ │ │ │含門號0913│ │
│ │ │ │ │ │ │475738號SI│ │
│ │ │ │ │ │ │M卡1張)、│ │
│ │ │ │ │ │ │鑰匙5支、 │ │
│ │ │ │ │ │ │郵局信箱鑰│ │
│ │ │ │ │ │ │匙1把、離 │ │
│ │ │ │ │ │ │職證書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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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8月6│宜蘭縣羅│庚○○│徒手竊取│同編號│皮包1只( │刑法第32│
│ │日晚間7 │東鎮民族│ │被害人置│3 │內有手錶1 │0條第1項│
│ │時許 │路與清潭│ │於機車置│ │只、郵局存│ │
│ │ │路口 │ │物箱內之│ │摺2本、印 │ │
│ │ │ │ │財物 │ │章3枚、含 │ │
│ │ │ │ │ │ │門號091123│ │
│ │ │ │ │ │ │2338號SIM │ │
│ │ │ │ │ │ │卡之行動電│ │
│ │ │ │ │ │ │話1具、現 │ │
│ │ │ │ │ │ │金6,000多 │ │
│ │ │ │ │ │ │元、誠泰銀│ │
│ │ │ │ │ │ │行信用卡2 │ │
│ │ │ │ │ │ │張、中華商│ │
│ │ │ │ │ │ │銀信用卡1 │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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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己○○│徒手竊取│同編號│皮包1只( │刑法第32│
│ │8月7日上│東鎮中正│戊○○│被害人置│3 │內有被害人│0條第1項│
│ │午8時30 │路28號前│ │於機車置│ │己○○所有│ │
│ │分許 │ │ │物箱內之│ │之現金卡3 │ │
│ │ │ │ │財物 │ │張、其兄林│ │
│ │ │ │ │ │ │春生所有現│ │
│ │ │ │ │ │ │金卡7張、 │ │
│ │ │ │ │ │ │現用卡3張 │ │
│ │ │ │ │ │ │、現金60 0│ │
│ │ │ │ │ │ │元、舊版新│ │
│ │ │ │ │ │ │台幣1,85 3│ │
│ │ │ │ │ │ │元、身分證│ │
│ │ │ │ │ │ │4張、健保 │ │
│ │ │ │ │ │ │卡5張、汽 │ │
│ │ │ │ │ │ │、機車駕照│ │
│ │ │ │ │ │ │共4張、客 │ │
│ │ │ │ │ │ │票7張、支 │ │
│ │ │ │ │ │ │票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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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9964號併辦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行為人│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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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4 月│臺北縣三│丙○○│徒手竊取│丁○○│手提包1只 │刑法第32│
│ │15日上午│重市光復│ │被害人置│ │(內有身分│0條第1項│
│ │8時許 │路1段附 │ │於機車置│ │證、駕駛執│ │
│ │ │近 │ │物箱內之│ │照、機車行│ │
│ │ │ │ │財物 │ │照、健保卡│ │
│ │ │ │ │ │ │、保險卡、│ │
│ │ │ │ │ │ │誠泰銀行、│ │
│ │ │ │ │ │ │萬泰銀行、│ │
│ │ │ │ │ │ │中國信託銀│ │
│ │ │ │ │ │ │行、遠東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 │
│ │ │ │ │ │ │信用卡各1 │ │
│ │ │ │ │ │ │張、臺北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 │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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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6 月│臺北縣三│辛○○│徒手竊取│丁○○│背包1只( │刑法第32│
│ │10日上午│重市中興│ │被害人置│ │內有黑色皮│0條第1項│
│ │8時25 分│北街60號│ │於機車置│ │夾1個、駕 │ │
│ │許 │萊爾富便│ │物箱內之│ │駛執照、機│ │
│ │ │利商店前│ │財物 │ │車行照、健│ │
│ │ │ │ │ │ │保卡、保險│ │
│ │ │ │ │ │ │卡、第一銀│ │
│ │ │ │ │ │ │行金融卡1 │ │
│ │ │ │ │ │ │張、楂打銀│ │
│ │ │ │ │ │ │行、慶豐銀│ │
│ │ │ │ │ │ │行信用卡各│ │
│ │ │ │ │ │ │1張、NOKIA│ │
│ │ │ │ │ │ │牌8210行動│ │
│ │ │ │ │ │ │電話1支、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號SIM卡1張│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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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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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號 │盜刷時間│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被害人│帳單簽│所犯法條 │
│ │ │ │ │ │名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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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商銀信用│93年08月│宜蘭縣羅東│五千零四│庚○○│鄒傑盛│刑法第216 │
│卡、卡號5454│6日19時 │鎮大慶汽車│十八元 │ │ │條、210條 │
│000000000000│29分6秒 │百貨羅東店│ │ │ │ │
│號 │) │ │ │ │ │ │
│(編號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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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信託商業│93年8月6│同上 │八千六百│同上 │同上 │同上 │
│銀行信用卡、│日19時31│ │元 │ │ │ │
│卡號00000000│分33秒 │ │ │ │ │ │
│00000000號 │ │ │ │ │ │ │
│(編號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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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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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卡或現金│盜領(借│盜領(借)│盜領(借│被害人│領款人│所犯法條 │
│卡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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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企銀金融│民國93年│宜蘭縣羅東│盜領一千│己○○│鄒傑盛│刑法第339 │
│卡、帳號0182│8月07日 │鎮台新銀行│元 │ │ │條之2第1項│
│00000000號 │上午8時 │自動櫃員機│ │ │ │ │
│(編號1) │56分 │ │ │ │ │ │
├──────┼────┼─────┼────┼───┼───┼─────┤
│中華商銀金融│民國93年│同上 │盜領四千│戊○○│同上 │同上 │
│卡,帳號0115│8月7日上│ │八百元 │ │ │ │
│00000000號 │午9時許 │ │ │ │ │ │
│(編號2) │ │ │ │ │ │ │
├──────┼────┼─────┼────┼───┼───┼─────┤
│花蓮企銀金融│民國93年│同上 │盜領一千│己○○│同上 │同上 │
│卡、帳號0003│8月7日上│ │元 │ │ │ │
│000000000000│午9時17 │ │ │ │ │ │
│號 │分 │ │ │ │ │ │
│(編號3)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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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泰銀行現金│民國93年│宜蘭縣羅東│盜借五千│戊○○│同上 │同上 │
│卡、卡號0191│8月7日上│鎮○○路 │元 │ │ │ │
│00000000號 │午9時10 │197號之統 │ │ │ │ │
│(編號4) │分11秒 │一超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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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偵93號併辦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 竊得物品 │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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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張正吉│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初晚│東鎮興東│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間06時許│路與義成│ │於機車置│ │ │
│ │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旁之彩│ │財物 │ │ │
│ │ │券行門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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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黃正桐│徒手竊取│金融卡1枚 │刑法第32│
│ │07月08日│東鎮開元│ │被害人置│ │0條第1項│
│ │上午05時│市場內 │ │於機車置│ │ │
│ │許 │ │ │物箱內之│ │ │
│ │ │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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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民國93年│桃園縣龜│陳彥利│徒手竊取│現金1,300 │刑法第32│
│ │08月03日│山鄉營盛│ │被害人置│元、禮券1,│0條第1項│
│ │下午04時│黃昏市場│ │於機車置│000元、手 │ │
│ │30分許 │ │ │物箱內之│機1個、信 │ │
│ │ │ │ │財物 │用卡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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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劉淑雯│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4日│東鎮民權│ │被害人置│背包1只 │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中正│ │於機車置│ │ │
│ │30分許 │街交岔路│ │物箱內之│ │ │
│ │ │口 │ │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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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民國93年│宜蘭縣羅│陳美燕│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信用卡、金│0條第1項│
│ │下午05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融卡各1張 │ │
│ │30分許 │路口 │ │物箱內之│、現金2,00│ │
│ │ │ │ │財物 │0元 │ │
├──┼────┼────┼───┼────┼─────┼────┤
│ 6 │民國93年│宜蘭縣羅│周秋伶│徒手竊取│手機1個、 │刑法第32│
│ │08月06日│東鎮民生│ │被害人置│身分證、駕│0條第1項│
│ │下午06時│路與長春│ │於機車置│照、信用卡│ │
│ │許 │路交岔路│ │物箱內之│及金融卡各│ │
│ │ │口 │ │財物 │1張、現金1│ │
│ │ │ │ │ │,000元 │ │
└──┴────┴────┴───┴────┴─────┴────┘